词条 | 泡沫法案 |
释义 | 在19世纪英国,成立公司需要取得特别授权,要么是议会的法令授权,要么是国王的特许状。由于获得议会法令授权或国王特许状很困难,因而在市场上慢慢出现了许多没有授权、为公开发行股票而自愿成立的联合体(association)。为了取缔这种“非法”商业活动,英国于1719年通过了《泡沫法案》(English Bubble Act),禁止“在未经议会或国王授权的情况下,成立像公司实体那样的联合体,并使其份额可转移和让渡”。 摘要泡沫法案 在执行《泡沫法案》的过程中,19世纪的英国法庭认为:“可转让的份额是非法的,因为它会误导公众,以为份额转让了,原始持有人所承担的义务就可以免除了”。 《泡沫法案》的颁布和施行并没有起到遏制商人对公司形态的追求。19世纪60年代,在统一的公司法案(Company Act)颁布之前,人们借助于“财产授予契约”(deed of settlement)组成一种自愿的联合体,即投资信托(investment trust)。投资信托是一种专业化管理的联合体,通过分散和多样化的投资以降低投资者风险。据报道,“最早的这类联合体具有自愿性质,并具有受托义务的特征(fiduciary character),因此根据当时的习惯被称为信托”。在议会颁布公司法案(Company Act)之后,这些信托也被要求登记为“公司”(companies),但仍然保持信托形式。 英国《泡沫法案》从1741年起适用于时为英国殖民地的美国。与英国早期商业活动类似,独立革命前后的美国13个州也存在以财产让与契约或信托宣言为根据,设立商业信托以规避《泡沫法案》的实践。 从18世纪中叶以后,政府干预公司设立的首要形式是典型的英国式权宜之计——恢复旧有的补救,根据几乎已被遗忘的《泡沫法案》提起诉讼。1807年11月检察总长针对两个新近设立的非法人化公司搜寻其犯罪的证据,这两个公司都有可转让的股份并声称其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Ellenborough勋爵虽然驳回了检察请求,但他发出了一个坚定的警示:没有人以后可以假称法案已过时,并禁止以合资公司可转让股份为基础的投机。不久这两家公司明显因股份可转让而被认定为违法。这些决定引起了投资者和发起人的恐慌,并成为1808年衰退的原因。但是不顾进一步的追究,信心在逐渐恢复,1824—1825年迎来了可与1719—1720年相媲美,但随后又一样回落的繁荣。法院的判决几乎没有使法律更明确,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股份自由转让的公司是非法的,但只要限制权利转让的决定有有害的倾向,即为非法。另一方面,还有许多人从整体上反对合资公司,不管是法人化的,还是非法人化的。直到19世纪中叶关于公司是健康的私人企业,还是僵死的垄断之手的激烈争论还在持续。 最终,政府被迫采取行动使法案与事实相协调,但正如1720年的倡导者想不出比《泡沫法案》更具建设性的方案一样,他们拿不出比撤销更好的决定。1825年,撤销《泡沫法案》的议案由商务部大臣Huskisson提出,随后政府各部采取积极行动发展公司法。官方也最终找到了自己在公司制度发展中的真正位置,开始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能。当时商务部是规制公司设立和指导公司法发展的职能部门,主要的规制是保障自由而不是控制行为,它的整体政策是赋予私人企业最大可能程度的自由。一般而言,商务部在解放产业结构中行使的是一个警惕的旁观者而不是持续的监督者的职能。 《泡沫法案》的历史作用使英国公司制度的成长向后推迟了100年。《泡沫法案》及其命运表明,国家和法律在公司制度的生成过程中并不总是扮演积极推动的角色,有时甚至是破坏性的力量,尤其在出现其难以驾驭的危机时,更容易慌不择路,往往不是采取适当措施引导公司健康成长,而是不分青红皂白的故意扼杀。相应地,只有私人自发的逐利行为才是公司制度生成和演化永远可以依靠的力量。 1825年,《泡沫法案》终于被废除。1834年的《贸易公司法》(TradingCompaniesActof1834)规定,皇家政府可用“专利证书”(LetterofPatent)确认法人社团的全部或部分特权,不必颁发特许状。1844年的《公司法》(JointStockCompaniesAct1844)终于采用了法人准则成立主义——凡符合法定条件之社团,一经注册登记即取得法人资格,不必另有特许状和国会法令授权。法律变迁的这一历史过程,正如波洛克和梅特兰总结的:人类事务日趋复杂,迫使所有已达到一定成熟程度的法律系统创造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更确切地说是法律被迫接受这种人已经或正在出现的现实,并规定其权利和责任。 公司特许设立时代,尽管国家对公司的设立进行了严厉的管制,但我们仍有理由坚信:公司·73·制度主要由公司自治供给。其一,特许时代国家普遍奉行重商主义的贸易政策,国家通过特许赋予少数团体以一定领域的垄断权,旨在以特许权保护和促进,而不是抑制民间工商业的发展。特许权体现了国家对私人自发逐利行为的称许,其合法性基础全在于维护私人的商业利益。因为当时没有垄断权,企业就有可能根本无法生存下去,人们只有在感到有可能赚大钱的时候,才会创办企业。[14](P232)其二,尽管在理论上国家有权决定特许的内容,即特许公司的营业范围和基本制度,但实践中只能是由公司发起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向国家提出请求的事项、自主地设计公司未来制度的安排,国家虽然有权变更或拒绝发起人的请求,但发起人一般不会设立不符合自己愿望的特许公司。特许公司的制度虽然不能说完全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发起人的主观意图。其三,特许或者是公司代国家承担公共职能的对价,或者是国家就公司已经作出的奉献所给予的回报,特许状被认为是国家与公司间的契约,[6]一经颁发,即对公司和国家产生双向的拘束力,国家不能单方决定收回特许,也不能擅自变更特许的内容,干涉公司的自治。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在公司制度遭到国家立法封杀的时期,正是私人在逐利动机的引领下,自发地维系着若干类型的联合贸易团体;也是私人的力量最终冲开了管制公司设立的权力铁闸,迎来了公司制度的春天——准则设立主义时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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