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律师制度 |
释义 | 律师制度:是国家关于律师性质、任务、权利和义务及律师活动原则、组织结构、管理体制、法律责任、业务范围等法律规范的总称。 律师制度的定义及内容(一、律师执业的条件 (一)律师资格的获得: (二)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三)律师执业的限制: 二、律师事务所 三、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律师的权利 (二)律师的义务 四、律师协会 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律师协会(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律师制度的定义及内容规定中国律师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2001年12月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一、律师执业的条件律师执业,应当先取得律师资格,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才能以律师的身份执业,依法享有律师的权利并承担律师的义务。 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暂时不从事律师职业,对其资格予以保留。这种作法称为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相分离。 (一)律师资格的获得: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适用上述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二)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具有律师资格;(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4)品行良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 律师执业证应该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律师执业证无效。注册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可以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工作。 (三)律师执业的限制: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国家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不同条件成立的律师事务所采用不同的运行机制,同时不同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即民事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律师事务所还可以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三、律师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在中国,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一)律师的权利1、调查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2、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3、同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 4、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出席法庭,参与诉讼。 5、拒绝辩护和代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6、律师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二)律师的义务1、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不得无故拒绝辩护和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3、提供法律援助: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4、保守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承办特定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6、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7、不得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8、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9、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10、不得妨害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11、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五、法律责任律师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律师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律师制度起源于西方商品经济的兴起、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人权保障、实现司法正义的法治思想,故而律师职业价值显然也源于商品经济、民主与法律制度和法治思想。而在西方国家,律师职业价值的核心精神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忠诚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忠诚义务,体现的是律师的诚实观念;另一是正义原则(公益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公益义务,体现的是律师的正义观念。这是西方律师文化之源,是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精神,也是律师职业的“精髓”。在国外,律师是一个很古老的服务行业,律师也是一个受有尊重的职业。 中国律师制度和现代律师职业完全是从国外移植来的,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舶来品”。作为一个舶来品,中国律师的价值体现在哪些方面呢?在我国,律师对于很多人来说,还是一个很神秘的职业,是一个高深莫测的职业,但是老百姓普遍认为:律师就是打官司的。还有相当大一部分人认为:律师是帮坏人说话的人。这些话是片面的,甚至是偏激的。因为他们对中国的律师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缺少必要的了解和认识。那么,律师的价值又是什么呢?难道就只是打官司时充当代理人吗?当然不是。我认为,西方律师文化、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精神、律师职业的价值追求,对我们是有重要借鉴价值的,中国律师应当围绕“忠诚”与“正义”这两个基本理念,构建中国律师文化、律师职业价值的核心精神,而且这种精神应为律师群体所共有,成为指导和支配律师行为的思想意识。 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后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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