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林业主管部门 |
释义 | 林业主管部门是指对全国林业生产和建设负有行政管理和指导义务与责任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具体构成是由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设立的林业厅(局)及县、市级林业局和乡镇林业工作站。其主要的职责是研究拟定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监督全国林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工作;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方面的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等。 林业部门 林业部关于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事宜的函 (1993年6月9日) 国务院法制局: 《关于国营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在已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上建职工住宅是否要经当地政府土地部门批准的请示》(吉政办明电[1993]40号)收悉。虽然该文只谈到国营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在已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上建职工住宅是否要经当地政府土地部门批准的问题,但实际上是对《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如何理解和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具体实施范围的问题。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林业的实际情况提出我部的具体意见: 一、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森林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第十条规定“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因此,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林地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其他部门不得非法干涉。 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林地是林业生产活动和实际工作的客观需要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林业的最基本条件,离开了林地,发展林业就是一句空话。而林业生产活动又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特别是一些偏远的林区、山区,那里只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整个社会都是林业单位自己办的,其他部门根本不能也不具备条件进行管理,并且林业部门已经建立了一支专门管理林地的队伍,全国共计五万余人。因此,不论是历史上,还是事实上,林地都是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的。国务院批准的林业部“三定”方案在资源和林政管理司的职责中明确规定“负责林地,林权管理”。至于国务院的有关文件中要求林业主管部门加强林地管理的规定则更多。如1992年6月8日国务院批准的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请示》中就明确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业单位,必须把林地保护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并要有专人抓好。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进行有林地面积变化情况的调查,建立健全林地统计报表制度。林业部从1992年起,每年要对各地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全国通报”。因此,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林地实行管理不仅有相应法律依据,而且是林业生产活动和实际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实际工作中的具体做法。 综上所述,鉴于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为了满足林业生产建设的需要,在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内修筑必须建设的职工住宅是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不属于占用、征用林地性质,依法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是合法的,不需要再到其他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关于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建设住宅问题,我部曾有明确的解释,并将文件分别于1989年6月17日(林函策字[1989]88号)和1992年9月9日(林策字[1992]51号)两次抄送国务院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上述单位均未提出不同意见。在知道我部意见的情况下,国家土地管理局没有按照国务院有关办事原则先商我部,而于1992年10月17日直接向吉林省土地管理局作出了与我部解释相悖的答复,这种作法是不妥当的,也违背了《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解释权的规定。 当然,部门之间在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上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的,为了便于对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的问题,我们意见,在这次机构改革中要进一步理顺林地的管理体制,明确林业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根据历年来林地管理的具体情况和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林业主管部门在对林地的管理上应负有以下职责: 1.林地的调查、统计、建档; 2.依据国土总体规划编制林地开发利用规划;指导林地有偿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 3.依法制定林地管理法规; 4.负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管理工作和协助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5.依法对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取和监督使用有关费用; 6.依法批准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而使用林地的用地申请; 7.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森林资源资产化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林地资产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工作; 8.负责对侵占、破坏林地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涉及林地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这是1993年06月09日实施的中央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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