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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
释义

§ 简介

《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

条约是按照联合国的宗旨尽速达成一项在严格的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协议,这项协议将制止军备竞赛和消除刺激生产和试验各种武器(包括核武器)的因素,谋求永远不继续一切核武器试验爆炸,决心继续为此目的进行谈判,并希望使人类环境不再被放射性物质污染。

条约由序言和5条正文组成。主要内容是:①缔约国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大气层范围内外(包括外层空间)、水下(包括领海或公海),禁止、防止和不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其他任何核爆炸;如一国在任何其他环境中进行的核爆炸所引起的放射性尘埃出现于其管辖或控制的领土范围以外时,则这种核爆炸亦应禁止。②缔约国保证不在上述任何环境内或可能产生上述影响的任何地方,引起、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③对条约所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必须由所有缔约国的多数,包括所有原3个缔约国表决通过;在上述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开始生效。④各缔约国如断定条约危及本国最高利益时,有权退出条约。

1945年7月16日,美国进行了人类历史上首次核试验。苏联和英国也先后于1949年8月29日和1952年10月3日进行了核爆炸试验。为争夺核优势,美苏核试验次数不断增加,核爆炸当量不断增大。由于美、苏、英在这一时期进行的多为大气层核试验,由此产生的大量放射性尘埃对全球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美苏核军备竞赛对世界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引起各国人民的关切。1954年4月8日,印度总理J尼赫鲁首次提出停止核试验的建议。1958年1月13日,43个国家的9000位科学家向联合国递交一份集体签名的呼吁书,要求立即签订一项停止核武器试验的国际协定。联合国大会也多次通过决议,敦促美、英、苏三国尽快举行停止核试验的谈判。在国际舆论的推动下,1958年10月31日,上述三国终于在日内瓦开始谈判,但由于美苏在全面禁止核试验还是部分禁止核试验等问题上争论不休,致使谈判时断时续。直至1963年法国核试验成功后,美苏立场逐渐接近,于同年7月在莫斯科恢复谈判并草签本条约。

美苏是在不影响继续完善各自核武库的前提下才同意签约的。两国通过在大气层、高空、地面和水下进行的大量核试验已获得较充分的核武器设计资料和效应数据,初步完成了一批战术及战略核武器的定型。同时,美苏的地下核试验技术水平亦可基本上满足双方继续完善和发展各自核武器的需要。因此,条约不提全面禁止和销毁核武器,也未规定禁止地下核试验及有关核查和监督措施,使美苏得以继续进行各种当量的地下核试验。条约签署后,美苏虽未再进行大气层核试验,但双方进行的地下核试验次数均超过缔约前在各种环境下进行核试验的总数。

1963年7月31日,中国政府发表声明,指出美、苏、英三国企图通过条约巩固自己的核垄断地位,并建议全世界所有国家庄严宣布:全面、彻底、干净、坚决地禁止和销毁核武器。1964年10月16日,中国在第一颗原子弹爆炸成功后发表声明指出,面临日益增长的核威胁,中国进行核试验、发展核武器是被迫而为的,并郑重宣布:“中国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会首先使用核武器。”中国一贯主张全面禁止核试验,积极参加日内瓦裁军谈判会议关于禁止核试验的讨论和谈判;中国赞赏和支持国际社会加强核不扩散体制的要求和努力,呼吁所有核国家保证不对无核区或无核国家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1986年,中国停止了大气层核试验。  [1]

§ 内容

《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全称《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

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为“原缔约国”),宣布它们的主要目的是按照联合国的宗旨尽速达成一项在严格的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协议,这项协议将制止军备竞赛和消除刺激生产和试验各种武器(包括核武器)的因素,谋求永远不继续一切核武器试验爆炸,决心继续为此目的进行谈判,并希望使人类环境不再被放射性物质污染,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各国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下列任何地方禁止、防止并且不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一)在大气层;在它的范围以外,包括外层空间;或水下,包括领海或公海;或者

(二)在任何其他环境中,如果这种爆炸所产生的放射性尘埃出现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这种爆炸的国家领土范围以外。

在这方面的谅解是,本项规定并不妨碍签订一项永久禁止一切核试验爆炸(包括所有在地下进行这种爆炸)的条约,正如各方在本条约序言中所说的,缔结这项条约是它们谋求达成的。

二、缔约各国还保证不引起、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加将在本条第—款所述的任何环境进行的、或会产生该款所提到的影响的任何地方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试验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任何修正案的文本应提交保存国政府,保存国政府应将该文本分发给本条约各缔约国。此后,如果有三分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提出要求,保存国政府应该召开会议,邀请一切缔约国参加这个会议,来考虑这一修正案。

二、对本条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必须由本条约所有缔约国的多数票---包括所有原缔约国的票通过。在大多数国家的批准书、包括所有原缔约国的批准书交存以后,修正案就对一切缔约国生效。

第三条

一、本条约应向一切国家开放签字。在本条第三款出效之前没有在本条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随时可以加入本条约。

二、本条约应由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原缔约国——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这些国家的政府被称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条约应在所有原缔约国批准并交存批准书以后生效。

四、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五、保存国政府应迅速将各个签字日期、交存本条约各项批准书和加入书的日期、条约生效日期以及收到关于举行会议的任何要求或其他通知的日期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国。

六、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O二条予以登记。

第四条

本条约无限期地有效。

各缔约国如断定与本条约内容有关的非常事件危及本国的最高利益,有权退出条约,以行使其国家主权。它应在三个月之前将共退约一事通知所有的缔约国。

第五条

本条约应存放在保存国政府的档案中,本条约的英文本和俄文本有同等效力。本条约经正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保存国政府送交给各签字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3年8月5日订于莫斯科,共三份。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迪安·腊斯克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霍姆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代表:安·葛罗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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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1 11:3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