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预算 |
释义 | § 简介 分权式的预算结构 预算(或利润计划)可以说是控制范围最广的技术,因为它关系到整个组织机构而不仅是其中的几个部门。 它规定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和数量 、财政支出的各项用途和数量,反映着整个国家政策、政府活动的范围和方向。预算(Budget)包含的内容不仅仅是预测,它还涉及到有计划地巧妙处理所有变量,这些变量决定着公司未来努力达到某一有利地位的绩效。 一个预算就是一种定量计划,用来帮助协调和控制给定时期内资源的获得、配置和使用。编制预算可以看成是将构成组织机构的各种利益整合成一个所有各方都同意的计划,并在试图达到目标的过程中,说明计划是可行的。贯穿正式组织机构的预算计划与控制工作把组织看成是一系列责任中心,并努力把测定绩效的一种系数与测定该绩效影响效果的其他系数区别开来。 预算包含的内容不仅仅是预测,它还涉及到有计划地巧妙处理所有的变量,这些变量决定着公司未来努力达到某一有利地位的绩效。如果每个系统的要求都要根据公司的目标进行平衡,则必须采用一种协调的方式制订一个一致同意的计划。在预算计划阶段,每一个经理都应当考虑其责任中心(部门或子系统)与其他部门以及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之间的关系。这种做法将趋于减少部门之间的偏见,减少部门王国的出现,以及减少组织机构中相互隔离的缺点和突出的沟通问题。更进一步的,它通过依靠例外原则的管理鼓舞了权威的代表。预算又有施工图设计预算和施工预算之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是估算、概算和预算的总称。 计划制定以后,就为评价以后的绩效提供了一个参考框架。毫无疑问,预算的绩效是一个比过去的绩效更好的基准。这是因为受通常隐藏在过去绩效中的低效率及不断变化的条件的影响。 有两种基本的预算形式———长期预算和短期预算。时间的长短将两者明显区分开来,这提出了一个问题,即预算使用者要受到常规会计年度的适当影响,对每一公司最具意义的预算期应被采纳。例如,某种产品的生命周期从其引入期到淘汰期,从很多方面来说,与其说是日历期间不如说是自然预算期,因为它在统一的基础上将销售、生产和财务计划联系在一起。实际的预算期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准确预测的能力。典型的预算是以年度为基础来编制的,然而,往往由于报告、时间安排和控制的原因,这一时间跨度又被分解为更小的时间间隔(例如在生产和销售活动中,按照半年、季度、月份甚至是星期来作预算)。 § 发展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 英国是最早形成完整预算制度的现代国家。13世纪初,英国新兴资产阶级向封建专制统治争夺财政的斗争,最初把焦点集中在课税权上,后来逐渐转移到资金支配权和编制政府财政收支平衡表上。1217年英王约翰签署了《大宪章》,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获得了租税的立法权。继而又取得了控制政府支出的权力,议会终于控制了政府的全部收支批准权。这样,英国政府就不得不每年将政府收支预先列表交给议会批准,编制国家财政收支一览表的预算制度遂在英国确立。 中国的国家预算制度产生于清朝末年 。光绪三十三年(1907)颁布“清理财政章程”,拟由清理财政局主持编制预算工作。宣统二年(1910)正月,又颁布了《预算册式及例言》,规定了预算年度、岁入岁出分类、记帐单位等事项。宣统二年由度支部试办了宣统三年国家预算。 中国社会主义国家预算最早产生于革命根据地时期。1937年中央工农民主政府发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暂行财政条例》是建立预算制度的重要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0年3月政务院先后发布了《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关于统一管理1950年度财政收支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形成了统一的国家预算。 § 区别 预算流程管理 不同性质的国家,其预算的性质不同。资本主义国家预算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是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在国民收入再分配过程中,运用税收、公债等手段保护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广大劳动人民实行超经济剥削。预算支出中有相当一部分用于强化国内统治和对外实行军事扩张及经济渗透;社会主义国家预算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是为全体劳动者的利益服务的。国家以预算资金的均衡合理分配为手段,以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繁荣与全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社会主义国家预算收入主要来自社会主义全民经济和集体经济的纯收入及税收,预算支出主要用于社会生产及文化、科学、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用于巩固人民民主政权及保证社会生活的安定。 各国的国家预算亦有共性: ①时效性。任何一国某一年度国家预算仅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实施效力。 ②阶段性。每一国家预算具体工作过程都包括编制、执行、决算3个工作阶段。 ③法令性。国家预算的制订过程就是立法过程,因此国家预算具有法律效力。 ④公开性。国家预算的收支情况必须向全体公民公布。 § 作业预算 作业预算就是在这种一年期的框架下制定的,它由两部分组成,虽然两部分考察相同事物的方法略有不同,但两者得出的是同样的净利润和投资盈利率的结论。这两部分为: (1)用来详细说明未来期间各种作业的方案预算(活动预算)。对于每一个营销计划,表达这一预算的最合理的方法是将预期的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罗列出来。这样做的结果就是非个人地描绘预期未来,这对于确保各项活动、盈利率和销售量之间的平衡是有用的。换句话说,这就是计划。 (2)根据个人职责来说明年度计划的责任预算。这基本上是一个显示目标业绩水平的控制工具,但这一预算中的个人化成本在计划和报告的水平上必须是可控制的(见下图)。 这两种处理作业预算的方案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方案预算是计划阶段的结果,而责任预算则是这一控制阶段的起点。前一种方法无需与组织机构相符合,而后者则必须与组织机构相对应。因此,计划在实施之前必须转化为控制,并通知相关人员以使每一个他(或她)都清楚各自的职责。 § 基本方法 鉴于预算的这两个补充方面,有两种制定预算的基本方法:预算执行实时控制(1)定期预算:在这一预算中,为下一财政年度制订一个随时期推移而改动最少的计划。一般来说,每年度的预期总费用是按月、按要素成本的活动优势分摊在全年中的。这样月“工资”作为预期成本的1/12简单分摊在各个月份上,而销售的季节性波动,要求多一点关注营销和生产成本以及在波动的过程中成本的变化。 (2)连续(滚动)预算:在这一预算中,准备一个试验性的年度计划,其中第一个季度按月份详细准备,二、三季度的计划准备相对较为简略,而第四季度的计划只有一个大概轮廓,每月(或者也许是每季度)该预算都要通过增添下个月(或季度)所要求的详细情况来加以修订,并且加上一个新的月份(季度),以这种方式使计划向前延伸至一年,这种编制预算的程序图顺应环境的变化和一些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是非常理想的。因为它迫使管理人员不论处在当前财政年度的哪一阶段,都要不断为新的一年考虑具体的条件。 定期预算对于处在稳定行业的公司来说常常是令人满意的,因为这些公司可以对计划期间作出相对精确的预测。相反,在更为常见的由消费者需求不确定带来的某些不规则周期活动的情况下,滚动预算具有更大的价值。 § 政府预算 预算分析 政府预算是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编制和执行的政府年度财政收支计划,是政府组织和规范财政分配活动的重要工具,在现代社会,它还是政府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 政府预算首先是以年度财政收支的形式存在的。它是对年度政府财政收支的规模和结构进行的预计和测算。其具体形式是按一定的标准将政府预算年度的财政收支分门别类地列入各种计划表格,通过这些表格可以反映一定时期政府财政收入的具体来源和支出方向。 政府预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表现为政府预算的级次划分、收支内容、管理职权划分等都是以预算法的形式规定的;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的过程也是在预算法的规范下进行的。政府预算编制后要经过国家立法机构审查批准后方能公布并组织实施;预算的执行过程受法律的严格制约,不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改变预算规定的各项收支指标,这就使政府的财政行为通过预算的法制化管理被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预算考评政府预算是财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同国家财政具有内在的联系。从财政收支的内容上看,政府预算是国家财政的核心,但从起源看,两者不具有一致性。国家财政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而政府预算是社会发展到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初期的产物,即是国家财政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国家财政要求制定统一的年度收支计划,而且要求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审查批准时才出现政府预算。因此,简而言之,政府预算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年度财政收支计划。 政府预算就是政府收支预算,一般说来,有一级政府即有一级财政收支活动主体,也就应有一级预算。中国政府预算组成体系是按照一级政权设立一级预算的原则建立。《中国宪法》规定,国家机构由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与政权结构适应,并同时结合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中国预算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相应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人民预算。[1] §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主席令第21号 颁布时间:1994-3-22 发文单位:全国人大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五条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算 第五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督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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