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质询 |
释义 | § 起源 穆巴拉克接受质询 质询制度起源于英国,后来在一些实行议会制的西方国家得到广泛实行。在中国,质询制度经过了一个发展完善过程。1954年宪法第一次规定了质问制度,根据规定,质问主体是代表,代表可以一个人单独提出,也可以几个人联合提出;质问对象是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 1975年宪法删去了有关质问的规定。1978年宪法和1979年地方组织法将“质问”改为“质询”,并把质询对象扩大到法院和检察院。[1] § 分类 在英国,质询分为口头质询和书面质询两种。书面质询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要求口头答复因时间不够而转为书面答复的,一种是议员要求书面答复的。在法国、意大利,质询也是分口头质询和书面质询两种。在德国,质询分为大质询和小质询两种。大质询,在政府答复或者拒绝答复后,如果有一个相当于议会党团人数的联邦议院议员或者联邦议院5%议员要求,必须列入议程进行审议。小质询则不提交审议。中国只有书面质询。 § 中国质询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质询案 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主要内容: 一、质询权的主体。一个代表团或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依此规定,质询的主体是代表,且少于法定的人数无效。 二、质询的对象。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对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宪法未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质询制度,即中央军事委员会不接受质询。 三、质询提出的时间和场合。质询只能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的会议上提出。会议以外的任何时候、任何场合都不能提出质询。 四、质询的形式。质询案的提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五、质询的答复和办理。关于答复程序,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由人大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对于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必须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代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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