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著作权 |
释义 | § 定义 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者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1] 著作权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著作权,是指作者及相关主体基于各类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权利; 广义的著作权,是指除了狭义著作权以外,还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就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1] 著作权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现代社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法律制度。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三百多年前源于西方,促进知识的积累与已交流,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的发展和个人为社会进步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著作权保护不仅仅能够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时版权产业也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动力。 著作权调整的范围很广,涉及到调整作者、国家、集体之间的利益问题平衡创作者和使用者的关系,即要充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又必须给作者以限制,满足公众的需要。可以说,著作权(版权)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动每一个角落,但是包括许多人,乃至法官、律师对著作权法存在误解,更多的老百姓缺乏著作权法律常识和版权意识。 § 形成 由来 相关书籍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软件著作权证书 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关之权利内容。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版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 “著作权”中国最早由来 中文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始于中国第一部的著作权法律《大清著作权律》。清政府解释为:“有法律不称为版权律而名之曰著作权律者,盖版权多于特许,且所保护者在出版,而不及于出版物创作人;又多指书籍图画,而不是以赅刻模型等美术物,故自以著作权名之适当也。” 此后中国著作权法律都沿用这个称呼。 如今华人社会通常还是使用版权一词,不过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对于著作相关权利的正式称呼均已不再使用版权。 § 主体 一、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主体 (一)作者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创作,是指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了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受自然人行为能力状况的限制,但创作成果必须符合作品的条件,创作主体才能取得作者身份。 2009CPCC中国十大著作权人揭晓 创作本来只能是具有直接思维能力的自然人特有的活动,但单位也可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其特定机构或自然人行使或表达其自由意志,因而单位也可被拟制为作者。著作权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单位被视为作者时,可以成为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享有作者权利,承担作者义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作为认定作者的证据。 (二)继受人 继受人,是指因发生继承、赠与、遗赠或受让等法律事实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继受著作权人包括继承人、受赠人、受遗赠人、受让人、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和国家。继受著作权人只能成为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主体,而不能成为著作人身权的继受主体,因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即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1.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的; 2.其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30日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3.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演绎作品的概念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作品。改编,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为另一种语言文字;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旬进行解释;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 (二)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演绎行为是演绎者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重要的创作方式。演绎创作所产生的新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合作作品的着作权人 (一)合作作品的概念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其构成要件是: 1.作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主观合意。合意,是指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意图,既可表现为“明示约定:,也可表现为“默示推定”; 3.有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即各方都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果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如共同创作的小说、绘画等,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如果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如歌曲,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汇编作品的概念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称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及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以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法规、股市信息、商品报价单等。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汇编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汇编人对汇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在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作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于汇编权是作者的专有权利,因而汇编他人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时,应征得他人的同意,并不得侵犯他人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 五、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视作品是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工程,需要制片者、编剧、导演、摄影、演员等方面的通力合作。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职务作品的概念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特征是: 1.创作作品的公民与所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存在劳动或聘用关系; 2.创作完成作品是公民的工作任务,即属于公民在该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工作任务有时是具体的,明确指示公民创作一部作品;有时是笼统的,由劳动合同、岗位责任制、聘用手续等作概括性规定。职务作品的认定与公民创作作品是否利用上班时间没有必然联系。 (二)职务作品的种类及著作权归属 1.单位作品。即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行使完整的著作权。 2.一般职务作品。除单位作品外,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称为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3.特殊职务作品。这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七、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接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的创作基础是委托合同,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作品应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实现委托人使用作品的目的。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须注意的是,以下两种作品不同于委托作品,其著作权归属有自己特定的规则:一是除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其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二是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八、原件所有权转移的作品著作权归属 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购买人可以对美术作品欣赏、展览或再出售,但不得从事修改、复制等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 除美术作品外,对载体所有权可能转移的其他作品,都要注意载体所有权变动并不必然引起著作权的变动。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九、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著作权归属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从通常途径不能了解作者身份的作品。如果一件作品未署名,或署了鲜为人知的笔名,但作品原件持有人或收稿单位确知作者的真实身份,不属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 客体 语文著作:包含文学作品(诸如小说、诗歌)、参考作品、评论 音乐著作:戏剧、舞蹈著作 美术著作:包含了艺术作品,例如油画、素描、和雕塑 摄影著作图形著作:包括地图、技术制图及摄影以外之平面或立体图形著作物。 视听著作:即内含影像及声音互相配合之影音著作物,例如电影、电视节目等等。 录音著作 建筑著作 电脑程序著作[2] § 内容 著作权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具体包括哪些权利。中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 从著作权的概念来看,它是由"创作作品"而获得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作品产生的,而诸如邻接权等权利是基于对作品的传播而产生的权利,这种传播行为不能认为是"著作"行为。因此,在著作权的内容中没有考虑邻接权。 一、人身权 1、概述 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不同于民法概念上的人身权。这种权利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从人身权的起源看,十八世纪末,在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权、人身权的一种延伸权利的观点,这一观点被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所采用,主张保护作者的人身权。纵观各国的立法,著作权的人身权大致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已发表的作品权等。 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立法对其采取完全不同的立场。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主张承认和保护作者的人身权,例如德国版权法一开始便有保护作者人身权的条款,并规定人身权不得转让。英美法系的国家开始都不承认作者的人身权,后来才将此内容列入版权法。 对于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内容,目前在理论与实践中尚存在下列几个问题有待探讨: (1)法人能否享有人身权。 中国的著作权法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这自然也就承认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享有人身权。但这个问题在世界各国的版权法中存有很大的不同。大多数保护作者人身权的国家,在版权法中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也就是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是作者人格的一种反映,而承认法人有意志则是近些年的事情。上面提到人身权来源于"天赋人权"理论。这里显然指的是天赋自然人之权,而非法人。对这个问题,国际作家、作曲家联盟在其制定的《作者权宪章》第六条中指出:只有自然人才成其为作者,也才能享有人身权。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越来越广泛,这可谓是一个发展趋势,既然承认它是一种拟制的人,那么在著作权法中法人享有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拟制的人身权。尽管在此方面仍有许多不尽人意的解释,法人享有著作权的现实则是不容否认的,这一点有待于在理论上进一步加以完善。 (2)人身权能否转让和继承。 一般来讲,人身权是人格权。由这里可以否定人身权的转让和继承。大多数国家版权法都规定人身权不可剥夺,不可强制许可,不可转让等。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部分人身权的转让和继承似乎又有其不可否认的理由和事实。我们说人身权和作者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但人身权中的某些权利与财产权也是密不可分的,如发表权与获得报酬权,要想获得报酬就需要发表,而作品发表一般都会获得报酬。一般情况下,发表权只有作者(著作权人)才有权行使,而且大部分都是一次性使用,但有一个现实问题,有些作品在作者有生之年因种种原因未能发表,作者死后的发表权由谁来享有?根据财产权继承的原则,要想取得财产权,就必然要发表作品,因此应推定继承人有权发表作品。如果继承人决定不发表,那么其他任何人更无权发表作品,这岂不造成作品与作者一起入葬的结果?这与作品创作的社会意义和作者本人的创作目的都是相违背的。如果作者在有生之年就已经对作品的发表与否已有定论,那么该作品的发表权只能遵从作者的遗嘱。 再看中国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的规定,所谓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里的授权他人修改指的就是修改权可以转移,是与作者人身权的分离。 关于人身权的转移问题,法国版权法第六条规定:版权中的人身权在作者死后可以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也可以依其遗嘱将人身权的行使权转移给非继承人的第三方。德国的版权法规定也是如此。当然,人身权无论怎样转移,其中的署名权是不能转移的。 (3)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与民法中人身权的区别。 民法中的人身权主要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人格权、肖像权等。由此可见,民法中的人身权是人的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它与著作权中人身权的区别在于:第一,从权利产生的基础来看,民法的人身权的产生是基于人的出生,人一旦出生便具有了生命,也就具有了人身权。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则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亦即以作品的诞生为条件。这是二者区别的根本所在。也是由此产生下述几个不同点的根本原因。第二,民法上的人身权是人生而有之,人人具有,著作权所称的人身权只限于作者,即创作作品的人才有资格享有。第三,民法上的人身权只限于自然人,而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人身权利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民法上的人身权就大部分权利而言是伴随着人的生命的死亡而消亡(有的人身权其权利人死后也不可侵犯,如肖像权)。著作权法上的人身权即使主体死亡,也可单独存在,如署名权。第五,民法上的人身权不能继承和转让,著作权法上的人身权中的部分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第六,民法上侵犯人身权大多是直接侵犯主体本身,而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则表现为对作品的非法使用上。 2、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决定发表,二是决定不发表。 发表权具体有下列内容:何时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如以书籍形式、连载形式、广播形式等;何地发表。发表的作品应当是尚未公开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如果说作品已经出版或展览过,便不再有发表的问题。什么是公之于众呢?主要是指在公众场合,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宣讲或展览,被多数人所知。如果说作品只是在作者的朋友之间传阅,则不算是发表。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发表权是与使用权相结合的,作者发表作品也就是使用作品。而且,作者在转让未发表作品的财产权时,也常常伴随着发表权的转移。 作品的发表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表明了作品发表的时间、地点,对于适用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具有重要作用。 对于发表权,世界各国对此规定不一,许多国家并不承认发表权,因为对于作者死后尚未发表的作品,权利继承人无论发表还是不发表,都可能违背作者的意愿。在伯尔尼公约中,也没有保护发表权的条款。 3、署名权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通过署名可以对作者的身份予以确认。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权是著作权的核心,有了署名权,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才能确认。 一般来讲,作者的署名权是不能转移的,无论作品以什么方式使用或者作品的其他权利以什么方式转移,署名权是不能变更的。在这里有一个问题是,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中,若合同规定著作权归委托方享有,这时作为受托方的作者有无署名权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只能认为受托方无署名权,而由委托方署名。在这里,作品的署名者就不是作者,这也是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反证明"的一种情况。 署名权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署假名和不署名。署假名多数是署笔名,这一点在作品中是比较常见的。这样对作者身份权的确认带来了一定难度,在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实行了作者身份注册制度,否则,在发生纠纷时,不利于法庭取证。 再有一个问题就是署他人名字。有些作者出于种种原因,将自己创作的作品署上他人(一般为名人)的名字发表。这一点则不属于行使作者的署名权,而是对他人姓名权的一种使用或者是侵害。 4、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实质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作者有权修改作品,另一方面,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作品。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里实际上规定的是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情况。图书由于体现的思想内容比较复杂,作者以外的其他人难以吃透其意图,因此不能随便修改,以免歪曲作品。对于报纸、期刊所刊文章的文字性修改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因为报纸、期刊受版面大小的限制,对一些作品作适当的修改和调整是允许的,但不能涉及内容的改动。 修改权中一个比较难办的问题是对已售出的美术作品的修改问题。作者要想修改已售出的画,必须征得画的所有人的同意,事实上,作者的修改权已随着作品的转移而受到了限制,因为买者购买作品时看中的就是原作品。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与上述权利有所不同,上述权利作者可以直接行使,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须依靠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可称为间接行使权利。 二、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指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 这种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才能获得。由此可以看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民法中的财产权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 (1)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 民法中的财产权直接表现为所有者对物的占有处分权。而著作权的财产权则是以创作作品为前提,通过对作品的使用而使作者获得经济利益,可以称其为一种期待权。当然,有时也可将作品一次性卖出而获得经济利益。我国不主张将作品一次性卖绝。 (2)民法中的财产权法律予以永久保护,即便所有人死后仍受法律保护,可以世世代代传递下去。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在我国,作者是公民个人的,其权利保护期限是在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其权利保护期是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超过了上述保护期,作品便进入公有领域,不再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3)法律对物权的行使没有作过多的限制,而对于著作权的财产权的行使则作了较多的限制,如合理使用不支付报酬等。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说,作品的使用可以是自己使用,也可以是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人自行使用可以获取报酬,也可以不获取报酬。这种使用基于作者具有亲自处分作品权利的基础之上,就上述使用方式而言,由于受现实条件的限制,作者的使用权也会受到限制,并不是著作权人想以什么方式使用就以什么方式使用。就法律规定而言,对于作者自己行使权利并未作过多地限制,只要不影响公共利益,便可使用。对于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这是在现实中比较常见的使用方式。由于受经济条件和作者本人精力的限制,作者往往不能亲自去行使这些财产权,而是借助于他人(包括法人)的有利条件,以便能够充分地使用作品。当然,这种使用是在法律范围内使用,应当遵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向作者支付报酬等。 § 相应权利 1、复制权 复制权就是版权所有人决定实施或不实施上述复制行为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其受保护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财产权中最重要、最基本和最普遍的权利。 复制是指以印刷、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复制的特点是复制的作品与原作品相比在内容和形式上没有任何变化。这里所讲的形式没变化指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没变化,如同为小说或同为诗歌等,而不是指作品载体的形式没变化,比如同一部小说印成三十二开本是复制,印成十六开本也是复制,在报刊上连载也属复制。对于复制手段可以是手工的,也可以是机器的。 依《伯尔尼公约》,复制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过,中国著作权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平面到立体或者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2001年著作权法删除了这一条款。因此,这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2、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发行是传播作品和实现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重要渠道。只有通过发行,才能使公众接受。复制和发行相结合就是出版。出版权由著作权人享有,可授权他人进行出版,因此发行权也自然成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经济权利。 发行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要体现发行的公众性,亦即不是向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人提供作品,而是向不特定多数人公众提供作品。 3、出租权 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出租权是著作权法修改后单列出来的一项权利,原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其规定为发行的方式之一。 出租权的客体仅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而且,当计算机软件随着其他设备一起出租,而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时,软件著作权人不能主张出租权。 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出租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出租权。不过,更多时候,著作权人会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行使其出租权。 4、展览权 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能够展览的作品一般限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因为这两类作品都是一种视觉作品,除此以外的传播方式其作品内容不易被人们所了解,展览则是一条最佳的渠道。 关于展出地点,可以在展览馆,也可在其他公共场所,如大街、商店的橱窗。展览应该体现公共性特点。展览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 对于人物摄影问题,摄影师(即作者)对所摄的人物肖像有无展览权呢?这个问题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法律精神理解,肖像权是民法中规定的人身权,也是人身的基本权利,因此,不允许以任何方式侵犯肖像权。因此,应当遵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所以展览权应归被摄人物所有。 对于美术作品原件转移后的展览权,法律已作了明文规定,它随作品原件的转移而转移,不再由原著作权人享有,而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5、表演权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表演可以分为活表演和机械表演。前者指通过人体的形体、动作直接演示作品;后者指借助机械设备来重复再现对某些作品的表演行为,例如通过录音、录像等设备播放视听作品。 表演权的内容包括著作权人自己公开表演自己的作品,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禁止他人未经同意公开表演其作品,以及控制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对于表演权,由于演出次数的不确定性,若每次须征得作者同意,势必造成麻烦。我国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了限制,规定若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这是由著作权的发表权决定的;如果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就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准使用的除外。而且,上述两种使用方式中,使用人使用作品必须是善意的,不能歪曲作品,不能用于某些不良目的,并得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6、放映权 放映权,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这是著作权法修改后新增的一种权利。 不过,从理论上将,它与上述表演权中的机械表演权存在着竞合关系。 7、广播权 广播权,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广播权的行使在技术上得通过电台、电视台进行,而且,广播行为受到国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范,因此,常常存在授权广播的事实。 8、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这是因应信息网络的发展,在著作权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一项权利。在此之前,对将他人作品上传网络的行为,法院多通过将其认定为非法复制(也即扩大解释复制权)来保护著作权人。不过,复制难以恰当全面的反映出网络中作品传播的动态特征,因此,立法将其独立出来。 9、摄制权 摄制权,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摄制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 不过,授权他人行使摄制权的情况为多。因为著作权人欲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或者类似作品时,迫于电影或者类似作品为一种典型的复合作品因而无法单独完成的事实,往往必须求助于制片人。正因为这样,摄制权又被称为"制片权"。 10、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原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作品由一种形式转变为另一种形式比较好理解。对于形式变化不大的,如长篇小说变为短篇小说的改编,就不易分清。改编必须包含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劳动在于在表现形式上应有所创新或改动,而不是重复原作品内容。改编后形成的作品构成"演绎作品"。 改编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允许他人行使。作品之所以要改编就是为了适应不同传播手段的要求。 11、翻译权 翻译权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除作者自己翻译外,他人也可翻译,但须征得原作者同意。关于翻译,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种无须征得原作者同意的例外情况:一是对外国人的作品,当由政府颁布强制许可,便可不经外国作者的同意。二是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视为合理使用。这是为了向少数民族传播汉族文化,提高少数民族文化素质,因此,无须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也不需向其支付报酬。 12、汇编权 汇编权,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汇编权的行使,如果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则形成汇编作品。 除了上述列举十二种权利外,为避免立法的滞后,《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这些财产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者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应当注意,并非每种作品上,著作权人都享有上述所有的财产权利。例如,出租对象仅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行使出租权。 此外,国外一些国家还规定了其他权利等。例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十几个国家规定了追续权。它一般是指美术(包括艺术)作品售出后,如果购买人又转售给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要求分取这个数额中的一定比例。无论作品转卖几次,只要售价比购买价高,原作者就有权分取其中的一部分。又如,德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接触权。它指的是作者为复制或改编其作品时,有必要并且在不妨碍拥有者的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向作品的拥有者要求接触作品的权利。如对他人手中保存的手稿、美术作品,原作者有接触权。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中不包括追续权和接触权。 § 侵权行为 著作权 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物权、债权等一般民事权利相比,确有其特殊性,如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有无形、可复制的特点。著作权作为一般民事权利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特点。它们决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例如,由于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闯入的可能性及实际机会,比物权等权利多得多,普遍得多。就是说,无过错而使他人的著作权受到损害,在某些情况下有普遍性。而侵害物权则没有这种普遍性,因为侵害有形物的专有财产权,一般须采取入他人室、取他人物等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侵害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则往往不表现为这类活动。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不少人侵害他人著作权而不知为侵权的重要原因。于是无过错而给他人著作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就成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同时,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在图书出版中,许多被侵权人虽然能见到充肆于市场的侵权制品,但根本无法确认谁是抄袭者或其他侵权人,甚至难以断定是否存在出版者之外的侵权人。他只能到司法机关起诉出版者,而出版者又很容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它尽到了适当查询的义务。即使出版者提供了抄袭者或其他过错之责任人的姓名、地址,但被侵权者要想主张权利仍然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而且仅仅追究抄袭者或其他侵权作品提供者的责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弥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也不可能阻止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此外,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还表现在人们对这种特殊性的认识,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还不深刻。因为这种权利毕竟是在商品经济及科学技术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较新的民事权利。就我国而言,《民法通则》公布时,《著作权法》尚未制定出来,整整五年以后《著作权法》才正式实施。可以说,我们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特殊性的认识还远远不够,那么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的认识就更不足了。因此,那种认为《民法通则》中的一切规定,应毫无保留地完全适用于在后的、人们认识已深化时制定的《著作权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鉴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确立其归责原则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维护权利的可能性,又不致把侵权责任者的范围无限扩大。比较可取的办法是:在确认是否侵害了著作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权活动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赔偿被侵权人或确定赔偿额度,以及一切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保护期 著作权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如下: 1、作者为公民,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从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 2、法人作品,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未发表,创作完成50年。 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未发表,创作完成50年。 4、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保护期为50年(自首次发表),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一般规定。 5、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自首次出版后10年。 6、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身分;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自该表演发生后50年。 7、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保护期自首次制作完成后50年。 8、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转播、录制/复制自首次播出后50年。 § 做法 著作权 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虽然在我国还远远没有解决,但在国际上却并非如此。国外已有的、可供我们借鉴的做法是不少的,不仅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有,学者著述中有,在国际条约中也有。了解这些做法,对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及司法都会有所帮助。 大陆法系的德国,在1995年修订的《版权法》第97条(1)款中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是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还可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该法第101条(1)款又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人既非故意,又无过失,却又属于本法第97—99条依法被下禁令,被令销毁侵权复制件或移交侵权复制件之人,则在受侵害人得到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规定得再清楚不过了:过错的有无,是确认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是认定侵权与否的前提。也是大陆法系的日本,其现行《著作权法》第113条第(1)项A项中,规定了直接侵权属无过错责任,在B项中,规定了间接侵权属过错责任。在意大利,1961年有一则法院判例,其原则至今被意大利版权学者及法院认为仍旧可行。该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一音乐作品的提供人向出版商保证了不侵权,又无任何理由认为该出版商有其他过失,法院仍旧判决该出版商侵权。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以及同属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的版权法,在划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上,从没有“一刀切”地否定过侵犯版权的无过错责任,而是将直接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与间接侵权的过错责任区别开来,至于美国,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是不言而喻的。在国际公约方面,有关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比较突出的体现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第45条中。该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这一款告诉我们,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即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其第2款又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还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在这里,无过错不仅可被定为侵权,而且可判其负赔偿责任,同时又是双重的赔偿责任。“在适当场合”的规定,又排除了“一刀切”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分析上述两款,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首先肯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责令停止侵权,并立即执行。司法机关在下达停止违法行为的裁定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要求权利人提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据。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机关对无过错的行为人可以责令返还所得利润,国家立法可以对无过错的行为人作出一定数额的法定赔偿规定。 § 特征 著作权有自己的特征: (一)著作权的客体主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作品主要反映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之内,供人们阅读、欣赏,用以丰富人类的精神生活。文学、艺术作品可以令人赏心悦目,科学作品则帮助人们认识和理解人与自然。 (二)著作权的内容具有双重属性。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中国等,通常强调对著作权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保护。这些国家认为,作品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因而有着作者个性的“表达”具有重要意义,在著作权立法中,主张著作权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权,而且突出对人身权的保护。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限没有限制,永远归作者享有,这些人身权不能随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而丧失,且不能被继承,其中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能被转让。[1] (三)著作权的排他性相对较弱。著作权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其保护条件是“独创性”。著作权在效力上,并不能排斥他人独立完成与之相近似和相同的作品,只要是独立完成而非抄袭他人之作,就同样表现形式的作品,允许两个以上的著作权存在。 (四)著作权保护自动产生。除个别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著作权保护无须履行手续。创作是著作权的源泉,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权利人享受和行使著作权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作品一经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而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为了避免其他具有相同成果的人具有相同权利,必须经过申请和审批,经主管部门授权后才能享有权利。 (五)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相对较长。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著作权法为所有独创性作品的作者在一段相对长的时期内提供相对软的保护。[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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