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社会现象 |
释义 | § 定义 社会现象 社会学意义上的定义如下:所有“活动状态”,无论固定与否,只要是由外界的强制力作用于个人而使个人感受的;或者说,一种强制力,普遍存在于团体中,不仅有它独立于个人固有的存在性,而且作用于个人,使个人感受的现象,叫做社会现象。在社会学中,很容易建立这种与生活、结构、机构和功能紧密相联的关系,因为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系列可直接观察的媒介,表明这两者的联系。而生物学就没有这种材料,从而研究的顺序也就与社会学不同。[1] § 概述 政治团体 社会现象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社会中的普遍现象。 人们通常将社会现象一词来表示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现象,或者表示同社会中或多或少有利益关系的普遍概括的现象。按照这种看法,所有关于人类的事情,都可以称得上是“社会现象”。人们的起居、饮食、理想等,各种功能都是有条有理地运转的,自然都与社会利益有关。如果把这些现象当作社会现象的话,那么社会学就不可能有它专门的研究对象和目的,它的活动领域也就会跟生物学和心理学的活动领域混淆了。 在社会中存在着一种确定的团体现象,这种现象的性质与其他自然科学所研究的现象的性质有着很大的差别。 当我们在尽兄弟、夫妇或公民的义务,或者在履行一种契约时,我们是在实践道德、风俗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存在于“自我”和个人行为以外,即使我们在感情上认为是自自愿地尽这些义务,我们仍然可以感觉到在这种自愿行为的背后存在着一种客观的现实,因为我们并不是生来就知道必须尽那些义务,而是教育使我们接受它们,从而“自觉”地尽这些义务的。并且有时我们还不清楚我们所要尽的一些义务,往往要考究法典或者借助法律来强迫我们,才得以知晓,这与在宗教生活中,信仰和教规与信徒的关系一样。信徒在出世之初,社会上早已有了宗教和“信仰”。这个事实说明信仰和宗教规则是在信徒个人以外的事物。同样,我们用以表达思维的语言信号系统、用以结算债务的货币制度、用以商业往来的借贷手段,以及从事职业活动的规范,诸如此类,尽管都是人们从约定俗成中创造出来的,但它们是独立运行的,并不在乎我们是否使用它们。假如将组成社会的各个个体逐个地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所有行为都与上述行为相同。因此,人们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中有一种社会的性质,它存在于个人意识之外。 思维和举止方式不仅存在于个人身体以外,而且还具有一种强大的力量,不管个人愿意与否,它们能够用某种强制来使个人服从。这种强制力,当我们服从它时,当然不会觉得有什么压迫,也无所谓强制。然而,实际上这种强制力并不因为我们顺从它而消失。想要证明它的存在与否,只有在人们试图抵抗它,不屈从于它们,才会感觉出来。假如我们想做一件违法的事,法律在来得及时,会禁止我们的行为,依据法律去消除或纠正我们的行为;当法律来不及时,就会按照违法的程度加以惩罚以作补偿。 至于纯粹道德方面的规范,它的强制力又如何呢?社会的舆论具有一种威力,它可禁止或者惩罚公民违犯道德的行为举止。尽管在某些方面强制的程度不很厉害,但强制力仍然存在。这同我们不遵从习俗,穿的衣服不合时宜或者不合身份会惹来嘲笑和轻视的情形一样,虽然算不上很强大的强制,也总是一种处罚。此外,社会的间接强制也是十分有效的。我们没有限定和本国人民讲话非讲本国话不可,没有限定非要用合法货币购买物品不可,但我们必须这样做;不用大家通用的语言,不用大家通用的货币,我们只能到处碰壁。工业也不禁止人们采用古代的方法来操作,但是如果有人硬要仿效古老的生产方式,他肯定会以失败而告终。法律也同样。法律并没有叫人不要违犯它、反对它,即使法律被人反抗并且被征服了,它的压制力也仍然可以从反抗力来证明其存在。世界上所有的改革者,即使他们从事的改革进行得很顺利,都会碰到这种反抗力。这就是一些社会现象,它们具有特别的性质。它们是存在于人们身体以外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同时通过一种强制力,施以每个个人。 社会现象不同于有机体的现象,后者是通过某些形态和动作表现而存在的。它们也不同于心理的现象,心理现象只存在于个人意识之中和通过个人意识表现出来。总而言之,这些现象具有一种新的性质,只有用“社会的”一词可以表明这种性质和它的含义。因为个人不可能有“非有机体”和“非心理”的现象,只有社会才具有这种现象。诸如政治团体(整体或者其中一部分)、宗教、政党、文协、行会等等都是社会现象。另一方面,“社会的”一词只有用来表示一种综合的现象,一种与已经形成的个体现象相脱离的现象,才有确定的意义。这样的现象,是社会学专有的现象。[2] § 社会潮流 社会潮流 像司法条例、道德、宗教教规、财政规章等等,都是通过制度化的信仰和习惯而存在。人们会以为只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现象才是社会现象。其实,还有另外一些社会现象,尽管它们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但同样以个人对象,同样强制着个人,这就是大家所熟悉的“社会潮流”。例如,在群众集会上产生的激情、愤怒、怜悯等各种行为,都不是个人的感情所使然,而是来自一种潮流。它来自个人以外,又使个人受其感染,并且还往往是不知不觉受到感染。有时我们不注意它,或许会不为所动,但当我们试图反抗它,则立即就会被潮流所压制。一个人要想反抗集体行为,结果总是会受到集体行为的指责。可见一种压迫在反抗时表现出来,而且,事实上在未反抗时已经不知不觉地存在着。因此,我们有时受了外界的强制却还以为是自我的原因。逆来顺受,或许感觉不到强制的压迫,然而那种压迫力却总是客观存在的。正如人们生活在空气中,并不觉得空气的重量,但空气的重量仍然总是存在一样。同样,个人在公共场合中,受到集体的影响,不知不觉地发生了与集体同样的感情,与他个人以往未受感染时的感情相比,可能会很不相同。一旦团体解散,社会影响不再作用于个人时,我们静下心来细想,可能会惊异地发现自己那里产生的感情与原来的感情相比,其差距之大几乎令人难以置信。于是我们才知道,由于团体的影响和强制力,使我们的感情和行为都变了形。社会影响不仅可以使人做出违背性情的事,而且可以使人做出惊人之举。单独的个人,大多数不会出大乱子,但当他加入到人群中去以后,就可能会随着群众而形成暴乱。这些短暂的团体影响的道理,也同样可以解释在我们周围经常发生的较长期的团体运动,无论是社会整体性的还是局部的,比如那些宗教、政治、文学、工艺性质的各种运动。[3] § 教育现象 教育现象 社会现象,还可以从对儿童教养方式的观察中得到进一步的证实。教育儿童的现象,不论过去还是现在,总是一个不断强迫的过程。儿童视听言动的方式不是生来就如此的,而是通过教育的强迫力使然。起初,是强迫儿童饮食有节,起居适当,然后强迫他爱清洁、守安静、听教训,接着强迫他懂得待人的礼节、社会习俗、行为规范,以后又强迫他学会做事,等等。等到儿童长大了,教育的强迫力逐渐消失,但是他幼时接受的教育行为已经成了他“与生俱来”的习惯,不需要强迫他自己也知道照样做下去了。斯宾塞的教育学说与此相反,主张理性教育,即所谓让儿童自主,放任自流,不加以强迫。但是他这种教育学说只不过是个人臆想,从未听说过有哪个民族实行这种方法,因此不足以作为对上述事实的反驳材料。社会强制力之所以特别表现在教育方面,是由于教育的目的在于将个人培养成为社会的一分子。从历史上看更不乏这样的例子,人类就是用这种方式不断地再创造出来的。这种强制力存在于社会中,通过父母、教师来铸造社会的新成员,而他们则是社会与儿童之间的中间人,是社会强制儿童的代表者。[4] § 特性 社会现象 社会现象是独立于个人的特殊现象。普遍的、概括的现象并不能称为社会现象。各种在个人意识中可以找得出来的思想,各个个人中见得着的行为,也都不能算作社会现象。如果把这些现象当作社会现象,那是把个人身体以内的事情与社会现象相混淆。构成社会现象的是集体性的信仰、倾向和守则。那些名义上为集体的、实际上仍然属于个人性质的形式,也不能称为社会现象。集合体和个人这两种现象通常有不同的状况。例如,某种思想经过许多人的共同加工,成为一种集体的思想,这时它与先前出自个人的思想是不相同的。不论先前个人的思想与这种集体的思想是如何地接近,两者不是一回事。个人的思想存在于个人身上,集体的思想存在于集体之中,它独立于个人而发生作用。与这种集体思想和行为相适应,采取某种形式,构成一种特别的团体,形成集合的现象,这与个人现象显然不同。集体习惯所以存在,不仅仅在于连续行为中一种固定不变的形式,而且这种形式一经采用,就会通过人们的交谈、教育以及文字的传播等发生作用。这是社会现象的特性,在生物界里,找不出这样的例子。这也就是法律、道德、谚语、俗语、宗教教规和政治条文、文学学派等的缘由和性质。这种特别的性质自然不能在个人实践的例子中找得出来,因为它即使在个人实践以外,也还仍然是存在的。 无疑,集体与个体之间的不同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从上面列举的众多重要事例中,已经足以说明社会现象与个体现象之间的差别所在。这些差别虽然有时不能直接观察,不过通过一些人工方法还是可以呈现出来。而且也有必要把社会现象从混杂的状态中抽象出来,在纯粹的状态下进行观察。例如社会上某些强有力的议论,因时因地,时强时弱,影响着人们的婚姻、自杀、生育等等,这就是社会现象。不过,初眼看来,这些受社会影响而产生的种种社会现象似乎与个人自然的婚姻、自杀、生育等现象是分不开的。直到采取统计学的方法,用结婚率、自杀率、生育率等方式,才能看出其中的差别。比如,将一年中发生的结婚、自杀、生育等的总数,根据人们不同的年龄重新分组,我们就会发现,在各个不同的年龄上,人们的结婚率、自杀率、生育率是不同的,在各个地区,上述事情的发生率也大相径庭。在整体事件中,包含着所有未加区分的个体现象,分类的结果把这些个体因素排除了。由此可知,社会影响发生作用与不发生作用、作用强与作用弱,结果就不同,从而也可得知个人现象与社会现象不是一回事。这些就是排除了杂质的完全的社会现象,其中的个体表现在过种集合体中也具有社会现象的性质,因为它们所表现的是集合体形式中的一部分。不过,从集合的整体看,其中的各个个体行为又是由个人心理的有机现象所形成的,不能称为纯粹的社会现象。心理上的有机现象,一方面是社会的,另一方面又是个人的,介乎于个人与社会之间,可以称为“心理的社会现象”。它与社会学有关系,但又不能作为社会学的直接材料。自然科学也有这种情况,研究一些机体内部不同性质混合的现象,产生了一些混合的学科,比如生物化学。[5] § 集体现象 社会现象 在公众场合中发生的集体情感,不仅能表现当时群众中各个人的一种公共情感,而且除了各个人的公共情感以外,还具有一种特别的力量,即“集体现象”。它是公共生活的产物,是各分子彼此结合的反映。一种公共意识所以能够触及团体中的各个分子,也就是因为存在着这种集体现象的特殊力量。大家能够产生同样的感情,并不是每个分子不约而同地自动,而是在个人以外的这种特别力量,使各个人不由自主地产生同样的感情,个人不过是受这种集体力量牵动罢了。社会现象是由外界的强制力作用于个人而产生的现象。这种强制力,或者通过强制个人来直接地实现,或者在强制个人时由个人的反抗而间接地实现,或者通过群体内部的传播力而实现。通过群体的传播力而实现的强制,有时要比前两种强制表现得还要更容易实行。通过法律、道德、风俗习惯等社会的直接力量作用于个人,自然容易实现;通过经济组织的力量间接作用于个人,也不难;不过更容易的是由团体的力量作用于个人。虽然如此,后一种状况只是前面几种状况的变形,因为能使之超越于个人意识之外而成为普遍现象的,就是社会强制力量。[6] § 分类 社会现象 社会现象有动态部分和形态部分之分。 关于思想、行为和感觉的现象,我们统称为“活动状态”现象。它们是社会现象的基本部分。另外,社会上还存在一些外貌的、形态的现象,我们称为“存在状态”现象,它们同样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有关,因此也属于社会学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如组成社会的各个基本分子,这些分子的形式和集合的程度、各地区人口的分布、交通道路的状况、人们的居住环境等等。这类“存在状态”的现象具有与“活动状态”的现象相同的特征。“存在状态”对个人的强制也和“活动状态”对个人的强制一样。当我们研究一个社会区分或者组合的原因时,不能仅仅从地理上的观察和物质上的分析来说明,因为除了这些物理的自然现象以外,还有道德等因素。一个社会的区分和组合,是用法律上的公法原则来处理的,就如同处理家庭和民事纠纷一样,是一种强制的行动。 在乡村,人们分散居处,在城市,人们却相聚而居,这是因为存在着一种社会的力量在强制着个人,形成这种不同的集中方式。人们对房屋、衣服的选择也同样受着社会强制力的影响。交通的轨道也是按照人们经常过往的道路修的。这些现象,都属于社会现象。不过它们与前面所述的基本社会现象有所不同。社会的政治结构不过是社会中人们彼此间一种稳定生活状况的表现形态。如果他们彼此间密切关系由来已久的话,就会有政治组织的趋向;反之,就无所谓政治组织。人们选择住房的式样,除了周围住房式样的影响以外,还有祖辈遗传下来的形式的影响。交通的轨道也是按照以往人们经常过往的道路修的。一种简单的道德格言,自然没有什么力量,但它所表现出来的形状,往往比通常的时髦和职业风气还要稳固。另外,还有许多现象,附属在社会一些特征明显的有结构的现象中,不停地发生作用,它们的形式却难以确定。因此,社会现象中“存在状态”和“活动状态”的差别只是在于表现程度的强弱不同。我们不妨将有关社会基本条件的现象用社会形态一词来表达,不过须知道它与其他社会现象的性质都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存在状态”和“活动状态”具有相同的性质。[7] § 观察规则 哥白尼 社会学研究方法的最基本规则是,要将社会现象当作客观事物来看待。 一 从主观意识阶段迈向客观实际阶段 无论是观念还是概念,都不能代替客观事物。观念或概念出自浅显的经验,是在实用中产生,也是为了实用而创造的,目的是为了使我们的日常活动与周围环境的事物相适应。然而,从实用出发,用观念推测事物所产生的理论,尽管仍然实用,却往往会是错误的理论。例如,虽然波兰天文学家哥白尼在十六世纪时就已证明人们通常相信的太阳绕地球旋转是错误的,但是由于实用的缘故,太阳绕地球而行的思想在我们的社会里至今还沿用。科学必须以它自己的材料作依据才能成立。如果用观念去估量事物,就缺少了这种根本,科学就无法成立。 二 将社会现象看作客观事物的具体规则 1.在科学研究中排除所有成见。 2.根据社会现象的外部共同特征进行定义 。社会学者的第一步是将所研究的事物加以明确的定义,以便确定自己所研究的到底是什么事物,同时也让别人能够明白。这是科学证明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条件。待明确了事物一定义后,再谈理论也不迟。科学的对象是由这种明确的定义来确定的,科学的内容自然也要根据这一定义来解释。 3.客观地观察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地说,社会现象如果能排除个人主观的感受,就能客观地反映出来;排除得越彻底,反映也就越客观。感受客观与否,还要看所接触的客体是否固定。社会学者研究社会现象,必须想办法从那些排除了个人特殊现象和已经确定的事物入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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