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体制 |
释义 | §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体制 § 正文 中国根据宪法规定,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适用于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和云南、贵州、青海三个少数民族集中的省;一些省内民族自治州、自治县比照实行。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体制是国家预算管理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国家财政根据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财政预算管理体制上给予民族地区多方面的支持和照顾政策,保证了民族地区的财政自主权。1953年,政务院在《关于编造1954年预算草案的指示》中,对民族地区的预算收入规定实行不同于一般地区的办法,即一般地区预算收入按其性质分为中央固定收入、地方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中央调剂收入,而对民族地区则实行统收统支办法,除关税和国营企业收入外,所有在民族地区的收入均归其统收,支出也由其统一安排;收支相抵有余的,上交中央,不足的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1958) 是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的重要文件依据。其中,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地区的特殊规定,即:①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建立一级预算。实行“财政收支包干、五年不变”财政管理体制。②民族自治区的收入不仅包括其固定收入和国家指定的企业分成收入,而且还包括在自治区内征收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营业税、工商所得税、农业税和公债收入等。这些收入在其他地区是作为调剂分成收入的。民族地方和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由各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③为了适应自治州、自治县经济、文化的发展,国家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计算支出基数时,在全省的支出总额以外,对自治州的支出基数增加7~8%,对自治县的支出基数增加4~5%,作为特殊照顾。④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税法的时候,对于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或者奖励的,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根据税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地方的税收征收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1964) 为了进一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1964年对1958年暂行办法作了如下改进: ① 将“财政收支包干,五年不变”的体制改变为“核定收支,总额计算,多余上交,不足补助,一年一定”的办法。 ② 适当增加民族自治地方的机动财力。包括:国家在核定年度预算收支时,按照民族自治地方上年的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教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及其他事业费(不包括基本建设拨款和流动资金)的支出决算数,另加5%支出数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机动金;提高预备费的设置比例,自治区的预备费按支出总额5%设置(比一般省、市高2%),自治州按4%设置,自治县按3%设置(比一般县高1%);国家预算每年安排民族地区补助费,专项拨给民族地区用于解决一些特殊性开支。 自治管理权限的扩大 自1980年起,国家由统收统支的集中型财政管理体制转变为"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类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体制也作了改革,除保留原有的一些特殊规定外,又增加以下新的内容:①民族自治区每年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全部留归地方自行安排财政支出。②中央财政增加对民族自治区的财政定额补助。在1980~1987年间,以1980年定额补助数为基数,每年递增10%;1988年起改为以1987年补助数为基数,每年定额补助。1980~1989年,中央财政对民族自治区的财政定额补助共计656亿元。另外,中央财政设置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边境建设事业费"两项专款,其中相当大的部分是分配给民族自治地方的。1990年开始,国家又设置了“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集中用于国家重点扶持的141个少数民族贫困县。 § 配图 § 相关连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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