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无罪推定 |
释义 | § 历史发展 奥运营销的无罪推定无罪推定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宪法性规则,它的宗旨是按民主的要求确立公民的法律地位和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是使社会民主生活法律化的重要措施之一。为了说清楚这个问题,有必要简述一下无罪推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 早在雅典共和与古罗马共和时期,无罪推定就已经萌发。在当时的诉讼中,侦查与起诉的职能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当需要收集、补充证据时,由当事人自己凭借专职官吏赋予的权限去完成。在法庭上,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的。辩论时,首先由原告提出控诉意见,询问证人,举出证据。接着由被告答辩。如果原告不能为自己的控诉提供充足的证据,就要败诉,甚至受到某种惩罚。辩论结束后,由陪审官实行表决,按绝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判决。这种具有民主精神的诉讼形式,实际上是当时一定范围内的民主政治在诉讼中的体现。无罪推定虽然没有明确写在法律文件中,但是,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了。 罗马实行帝制后,随着民主政治的消失,无罪推定也逐渐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帝国后期,诉讼形式发生了一次重大变革,侦查、控诉与审判的权限合而为一,由裁判官统一行使,专制主义充斥于刑事诉讼之中。这时,整个诉讼完全由裁判官一手控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压缩到最低限度,举证责任也被无条件地强加到被告头上,并开始动用刑讯拷打的野蛮手段迫使被告作有罪供认。在封建专制时代的欧洲和中国,这种诉讼形式被普遍采用。近代人们对此深恶痛绝,每有论及必斥之为 “有罪推定”。 在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中,资产阶级革命派为了使自己的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续承和发展了人类历史上的民主传统,首次把无罪推定明确地载入《人权宣言》这个宪法性文件,并使之成为适用于社会全体公民的普遍准则。其后,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加拿大、意大利等)、发展中国家(如埃及、阿尔及利亚、菲律宾等)、社会主义国家(如南斯拉夫等),也都在自己的宪法中明确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⑴。 无罪推定在古代奴隶制民主政治中萌发,在专制政治中被彻底否定,在近代资本主义民主政治中正式确立,这种肯定——否定——肯定的发展过程提示人们,必须把无罪推定放在社会政治生活的广阔背景中,与国家制度联系在一起去认识。如果仅仅着眼于刑事诉讼的狭小范围,就无法理解这一原则的真谛。 毋辩自明,国家政权同国民的关系是国家制度的基本内容。在专制社会,主权在君,对社会实行统治的各级国家官吏在理论上都是君主个人的代表。故国家政权与国民的关系集中体现为专制君主与臣民的关系。臣民的一切权利,甚至连生存的权利也包括在内,都被视为君主所赐,这些权利的得失也完全以君主的意愿为转移。君主的任何行为都是合法的,臣民只有服从的义务。这就使得专制的国家机关有权肆意逮捕、囚禁、体罚和屠杀其管辖下的臣民。被控诉于法庭的人不但失去了辩护的权利,而且要受到严刑拷打,由此取得的认罪口供被视为最有效力的证据。在这种毫无民主可言的政治制度下,法律要求人们无条件地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专制的法律赋予其臣民的地位不是无罪的人而是有待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当定罪证据不足而法庭对某一臣民的怀疑又不能解除时,就通过一个存疑判决来恢复其原来的法律地位,把他作为犯罪嫌疑人开释。在专制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看来,以存疑判决了结疑案也许是再合理不过的了。不难想象,当一个政权把社会上绝大多数居民作为犯罪嫌疑人看待时,人民的基本权利会受到怎样的粗暴践踏。 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他们一方面把国家当作处理自己共同事务的委员会,一方面也认为,国家机关对权力的滥用是资产者民主、自由权利最大的威胁之一。为了按照资产阶级民主原则确立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资本主义的立法者所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借助于法律推定这种形式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任何公民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罪之前,法律视其为无罪。因为同时存在着审判独立原则,认定罪与非罪的权限只为法院所有,所以,这项法律推定在法国《人权宣言》上第一次形成文字时又被表述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要是有人问:“有什么根据把未被宣告为犯罪的人都推定为清白的人呢?”可以明确地告诉他:在任何一个国家,上至共和国总统、总理,下至每一个普通百姓,几乎谁都无法用证据证明自己或别人从未有过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行为。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法律上推定他们为无罪的公民。反之,如果只是在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时,才允许他们在法律上取得一个无罪公民的资格,有多少人能够经常地、随时随地以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呢?假如一定要套用实事求是的原则,就只好作出这样的规定:“任何人在未被证实为无罪以前,法律也同样不承认其为无罪公民。”这样一来,绝大多数公民岂不是都要被归于犯罪嫌疑人之列?试想,在这样的国度里,公民将何以防范国家机关的非法侵害?又怎能有民主可言?无罪推定对民主政治的重大意义就在于它通过立法上的技术手段,使全体公民都能以无罪公民的资格参加社会的政治生活,虽然这种法律上的无罪假设是可以证伪的,但是,它保证了全体公民在进行政治参与时都能有一种安全感,从而使他们坚信:只要他们的行为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那么,无论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还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也无论这种行为引起了哪些特权人物的反对和忌恨,他们的财产、自由和生命都是有保障的,因为有一种任何人都必须服从的力量——法律在保护自己。我们很难想象,假如失去了这种来自于法律的安全保障,普通公民又怎么可能有效地从事对国家的管理和监督。人们不会忘记,在苏联的“大清洗”和中国的“文革”期间,每个共和国公民的政治立场一旦受到怀疑或仅仅因为某个权威人物的一句话,马上就可能失去人身自由,并在这种丧失自由的状态下接受无限期的审查。显然,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在法律上仅仅确认实事求是的原则是不够的,因为无限期的强制审查、不经正当审判程序而剥夺自由和生命与实事求是原则之间在逻辑上并不存在直接的矛盾;相反,以案件真相有待查明为理由,借实事求是之名,而行非法强制之实倒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任何发达的民主政治体制来说,确认无罪推定原则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选择。对此,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要想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无异于南辕而北辙。 § 内容 无罪推定1997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 简介 无罪推定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章第40条等。 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而与之相适应的审判方式也必然是强调控辩平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体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注意诉讼程序的正当,相对加重国家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无罪推定原本是西方资本主义兴盛时期的产物。在无罪推定原则演变过程中,西方国家个体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历史文化传统对其产生重要影响,他们认为,被告人是个体利益的代表,检察官是整体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否则,就不能保持这两种利益冲突中的平衡,就难以实现司法公正。无罪推定在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这一两难选择了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这便意味着它必须要付出一个不愉快的代价-----不能更有效地减少犯罪,国家也必然要用更大的投入来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 中国是一个发展经历不同于别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对待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全盘否定,也不盲目接收。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中国不采用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原则,而采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类似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原则。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根据事实来确定。因此,中国的刑事审判中并没有完全照搬或抄袭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一种批判地吸收,体现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 除以上内容外:无罪推定还包括: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 由来 无罪推定一些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指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推定”来自拉丁文praesumptio,意即假定。 在封建君主专制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在未确定有罪以前,就被作为罪犯对待。被告人不供认,就要受到拷打。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就以有罪论处。欧洲中世纪德、法等国的刑事判决,分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判决三种,其中存疑判决实际上是变相的有罪判决。中国唐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唐律疏议·断狱·疑罪》),也是有罪推定。 针对封建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明确表述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著名法学家C.B.贝卡里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谈到取消拷问时提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最早从法律上规定了这一原则:“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第9条)。此后,无罪推定原则被资产阶级国家的诉讼理论所承认,并且被规定在有的国家立法中。1982年《加拿大宪法》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中,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第11条)。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对此无明文规定。 资产阶级国家在诉讼理论或立法上还确定了如下一些与无罪推定相联系的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人一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有合理的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有罪,就以无罪处理。 资产阶级提出用无罪推定来代替有罪推定,对于反对中世纪的野蛮诉讼制度、反对封建专制主义起了进步作用。但是,资产阶级国家的司法实践经常违反无罪推定;而且有时在立法上还直接否定无罪推定。如英国规定,被发现保存有赃物的被告人,在最近五年内曾因诈骗或其他不诚实的行为而被判过刑,法律即推定此项赃物是被告人窃得的;如果被告人辩解并不是窃得的,他必须提出可靠的证据。 苏联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1978年 6月16日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决议中指出:“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以前,被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的有关法律文件上也有规定。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11条 1项)。1966年联大通过、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 2项又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否定封建的有罪推定;强调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要实事求是,调查研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但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 无罪推定原则 道德上的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刑诉法》较好地把握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涵义和特征,确认了它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理顺了与其他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 第一,在立法原则上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合理部分。在《刑诉法》中以显性方式将这一原则的主要精髓载入刑事诉讼法典中。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把无罪推定原则与其他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以法条的形式在立法原则中明确表述出来。这一刑事诉讼原则的确认,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然产生不可低估的作用。 第二,将无罪推定原则蕴涵到具体诉讼法律规则中,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客观强制性。例如,对原刑诉法中的“被告人”根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精神,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统称为“犯罪嫌疑人”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后才称为“被告人”;为防止滥捕滥押及其他非法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况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程序、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诉讼时间重新作了规定,对退补侦查的次数也作了限制性规定;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民主化,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本着“疑罪从轻”精神,规定了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 第三,与其他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诉讼制度相匹配,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刑事诉讼原则的主要功能是指导和保障国家机关及公民正确的开展刑事诉讼活动,而各诉讼原则之间又具有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特征,只有将各项刑事诉讼原则在立法中相融合,相配套,相制约,才能综合发挥作用,保障刑事诉讼围绕着“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目的运转。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确认的诸原则中的一项,被确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又与我国刑诉法中没有明文表述,而是通过隐性手段将确立的原则内涵分配到立法的具体规则、制度、程序中去的其他刑事诉讼原则(如国家起诉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等)相关联。由于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具有极其密切的联系,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必然与其他的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及这些原则所决定和派生的刑事诉讼制度相匹配,相融合,相制约。例如,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中的:“公民”和“诉讼参与人”也包括被告人,也要求被告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和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这两项原则的内涵也要求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这是刑事诉讼原则、诉讼制度相匹配,相融合,相作用的一面,反之,也有相互制约的一面。例如,新刑诉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公诉案件中确认了被害人具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规定了被害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在一审判决后被害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受理的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起诉到法院。这样,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根据这几项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上通过对被害人的救济程序,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在寻求被告人权益保障和被害人权益保障均衡的同时,也寻求两者之间的制衡。 第四,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与其他刑事诉讼原则相衔接,相互作用,使诉讼程序更为严谨。无罪推定原则按照刑事诉讼原则的分类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同属于正当程序主义原则,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有利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维持,有利于刑事诉讼按照诉讼轨道运行,有利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必须与上述有关刑事诉讼原则相衔接,相互作用,形成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例如,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而我国的原刑诉法规定却存在一些缺陷。例如: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开庭审理,混淆了庭前审查与开庭审理的界限,易使法官先人出示物证,宣读证人证言,混淆了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有些案件由于法院内部事先请示、沟通、协调,形成先定后审,上定下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使开庭审理走过场。这就从程序上造成了实践中的“先定(判)后审”。为改变这种状况,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缺陷,新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不需要在开庭前进行审查,到法庭上由控、辩双方质证,进行核实,这就改变了法院开庭前从程序到实体上进行全面审查的传统诉讼结构,切断了法官易先入为主从有罪推定形成预断的缺陷。同时,也体现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到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限制,即未经起诉不得启动审判程序,审判不及公诉以外之人,审判不及公诉以外之事。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样,明确了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作用,符合控审分离原则,保障被告人免受不合理处境,有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正确裁判。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合议庭应当执行。”这一规定,发挥了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第153条规定凡是公诉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以外,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这些规定,在程序设计上解决了公诉审查(开庭前审查)代替开庭审判的弊端,体现了审判程序公正性,确定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平等地位,寻求了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之间的平衡,体现了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也使无罪推定原则与其他正当程序主义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体现。 § 案例 无罪推定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孙浩煜律师作为涉嫌票据诈骗案被告人张原清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如果从上述角度对本案进行理解,辩护人认为可能对张原清的行为有另外的合理的解释方式: 首先是参与预谋 本案中能够说明张原清参与预谋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是王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是张原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通过庭审,辩护人认为二人的供述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有三: 一、王红的供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在庭审中,各被告人均对王红的供述提出异议,表示其供述与事实不符,各被告人就此所作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完全可以否定王红的供述;同时,崔树川和薜文杰还多次谈到王红怎样教他们把责任往别人身上推,这可以说明王红完全有可能在归案后也将责任往张原清身上推,从而使得其供述具有极大的可疑性;而且,王红的供述也有诸多其他疑点,比如其陈述张原清主动给她出主意诈骗银行的存款,而在事实上,张原清在刚刚认识她的情况下就给她出主意骗自己银行的钱显然是不可能的;另外,王红现在已经死亡,不能到庭接受质证,无法当庭辩别其陈述的真实性,使得辩护人无法确信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都是真实陈述,更无法使合议庭确信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都是事实。综上,辩护人王红的供述无法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张原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庭审中,张原清供述公安机关漏记了他的陈述,而且有主观取证的行为;薜文杰也说公安机关的记录与其供述不符,有将其供述颠倒记录的情形(这样一来从供述得出的结论就可能与事实完全相反);董晋华说侦查人员打她。三被告人的供述是在法庭分别进行,且能够相互印证。还有就是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多次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张原清,但侦查机关一直不予安排。这些使得各当事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现了非客观性。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以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作为认定张原清参与预谋的依据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认定原则。 在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是,在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一致时以何为准的问题。这里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实质是相互对立的两方,侦查机关有法定的权力和强制手段,在某种程度上具备逼供、诱供的条件和可能,客观环境对犯罪嫌疑人相对不利;而庭审中不仅有控辩双方,还有相对中立的裁决者,不存在逼供、诱供的环境,对被告人相对有利。基于“无罪推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审判理论,应当以庭审中供述来认定案件事实,以确保公正审判。 三、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认为张原清与王红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但公诉人是片面理解了印证的含义。公诉人所说的印证只是从二人的供述推理后得出的结论一致,而不是二人供述内容的一致。在事实上,二人供述内容存在重大的区别,根本无法相互印证;如果公安机关主观取证,要得出一致的结论并不是难事,但内容不一致正可以说明两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存在问题。因此,王红与张原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存在合理怀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罪推定其次是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过庭审,所有的人都可以强烈地感觉到张原清在涉及这个案子时的一个贯穿始终的想法——拉存款、完成存款任务。张原清刚当上行长时间不长,作出成绩的想法一直存在于他的思维中,而要作出成绩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完成存款任务。所以,张原清一直想方设法来拉存款。而王红正是利用他的这一迫切心理来编造一些事实来骗取银行存款。但张原清在本案中也是一名受害者,他的主观目的只是拉存款,而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公诉人在举证时和辩论时曾试图以张原清收受王红款物来证明张原清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关于这一点显然公诉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因为在庭审中深知案情的崔树川已经明确说明张原清仅仅是向王红借过钱,而且还打有欠条,尽管这样做违反有关规定,但决不能认定为张原清收受王红款物,更不能认定张原清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公诉机关并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张原清具备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具体的主观形态无罪推定辩护人认为,不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对主观形态的要求都必须是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张原清并没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在开始的时候,张原清出于拉存款的目的,受王红的蒙骗,应王红的要求提供了存款户的开户资料复印件。此时,张原清的主观上当然没有直接故意的形态;后来张原清意识到王红等人可能在利用这些开户资料的复印件进行非法活动,但他仍然为了拉存款(而不是非法占有),又想到有银行职能部门的严格审核,王红等人不可能骗走银行的钱。此时,张原清的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形态,而不是直接故意的形态;退一步讲,即使张原清明知王红等人拿开户资料是为了进行诈骗活动,但张原清仍然是出于要依靠王红拉存款(而不是自己要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放任了王红去实施犯罪行为,此时,张原清的主观上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形态,而不是他所涉及的两个罪名所要求的直接故意的形态。同时,本案中张原清没有得到过任何好处,向王红借钱也只是为了给朋友使用,不存在产生诈骗这一意图的动机。最主要的是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张原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的动机和直接的主观故意。 关于客观行为 张原清在客观上实施了为王红等人提供开户资料复印件的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能构成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因为刑法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是指受主观犯意指导下而实施的有明确指向的为了实现主观犯意目的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原清并不具备主观的犯罪形态,因此也谈不上客观上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原清身为银行行长,违反规定为他人提供客户开户资料复印件,在他人贷款时不予核保,对银行内部管理不严,使得国家银行巨额资金被骗,造成极大损失,其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其可能成立的罪名绝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这两个罪名缺乏主观及客观要件,请合议庭根据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考虑,对张原清作出公正的判决。 § 差距问题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此,现在有不少人认为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这是值得商榷的,赞同这样的观点;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从语法角度,还是从逻辑学角度,也还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都只是表达“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含义。这一含义无论是与贝卡利亚的无罪推定的最初涵意,还是与几种有代表性的无罪推定的立法表述,也还是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及其包涵的具体内容,都相去甚远。斟酌此条文,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及科学规范的要求来衡量,它至少存在三点缺陷:(1)前半句最后缺少“有罪”二字。因为根据逻辑规则来解释,该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推导出:“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可以确定有罪”。显然不太合理。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分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两种,只有当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时,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又岂能确定被告人有罪。(2)前半句最后还缺少“且生效”三字。因为即使是法庭依法做出了有罪判决,还有未宣判和上诉期、核准期内不生效的问题,如果是未生效判决或判决未生效,仍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3)其后半句应改为“对任何人都应确定或推定为无罪”。因为公民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有三种情况:无罪、有罪和介于无罪和有罪之间的不确定状态。这第三种情况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状态。现行法条从“有罪”的角度来规范,而不明确规定“确定或推定无罪”,不利于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某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其刑事法律地位不能确定——不能确定为“推定无罪”,其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 2.刑事诉讼某些法条和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九十五条规定:“侦察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有义务接受公诉人、审判人员的“讯问”(注意不是“发问”、“询问”)。这些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要求的前提中,实际上已经隐含了其“有罪”的认定。不仅如此,“如实供述”剥夺了被追诉人是否陈述的选择权,如实供述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而且是以被追诉人义务的规定出现,无疑构成了对被追诉人的一种强制。被追诉人必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果现无明确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1.“自证其罪”的做法较为普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被当成有些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宝。在“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指导下,犯罪嫌疑人不管有罪还是无罪,其作有罪供述似乎都是其应尽的义务。以佘祥林案[4]为例,他曾在一份申诉材料中陈述:“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十天十夜,精神麻木,早已经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根本无法行走站立,我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的休息一会儿,只要能让我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毫不犹豫得顺应。”这种违背人的生理规律、强制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做法,犯罪嫌疑人怎么能不招呢?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被假定为无罪”,既然如此的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义务来陈述自己有罪或者是无罪。 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佘祥林案中,据其多次在申诉材料中提及:“我敢说那十天十夜的痛苦滋味病不是每个人都能理解的,鼻子多次被打破后,他们竟将我的头残忍地按到浴缸里,我几次因气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呛得差点昏死……长期蹲马步,还用穿着皮鞋的脚猛踢我的脚骨。”遇到大案要案的时候,公安机关总是对犯罪嫌疑人经过几夜的突审,拿下了口供,根据口供侦破了案件,这几乎成了一种模式。也正是这些非法收集的证据一步一步地将佘祥林推向死亡的边缘。[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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