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显失公平 |
释义 | 简介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显失公平 § 合同显失公平原则的确切内涵 一般来说,维持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合同形式。其核心和实质是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意思自治。但定,如果合同一方在交易中存在明显的经济上、政治上、人身关系上的优势,或另一方处于窘境、紧迫或对交易缺乏经验和判断力,而缔约一方又适当地利用了这些客观条件与对方签订了双方在权利义务划分上过分悬殊从而对对方有重大不利。而自己则可能因此取得过多利益的合同,这就是所谓“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地依照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利益将受损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事实上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意,是对作为契约自由原则核心的意思自治的违背,从而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在此情况下,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加以适当限制,允许利益受损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能确保实质的合同自由,从而保障公平,这也就是显失公平作为合同法上一项基本原则的意义或精神实质之所在。[1] § 显失公平原则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 设置显失公平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督促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同时赋予交易中遭受损害一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请求权,以维护交易的公正性。显失公平原则并不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而是对不能体现当事人真意的形式自由加以限制,以最大限度地体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而如何在确保契约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即保证合同正义,又维护合同自由,在契约自由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则正是契约自由原则正确适用的关键。 § 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合同显失公平问题的规定。对于其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说明。 [1] § 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 准确理解显失公平原则 1、何谓公平。 对于合同双方来讲,合同的公平究竟体现在合同各方的主观认知呢,还是应该有一个普遍的客观标准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这句话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合同当事人追求和价值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和相对的,因人们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在大多数情 况下是趋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意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加以干涉。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公平和对价。显失公平原则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验、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 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这些因素的制约,他是不会与对方达成这样内容的合同。 2、“显失公平”中的“显”的标准。 合同失却公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方为明显不公平,本文认为应从下三个方面加以考察: ①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谓显失公平。 ②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如标的价款大大超过了市场同类物品或劳务的价格。 ③因供求等因素导致价格适当偏离价值或者是由于市场的固有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理应排除在外。 3、显失公平原则追求的应该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 如果只从“显失公平”的字面理解,这显然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但作为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一项重大原则而提出来的显失公平维护的却是程序公平,而非简单的结果公平,这至少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①单纯以结果的不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容易导致各种原因引起的结果不公混淆不清,以致违背价值规律。导致最终结果不公平的原因很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同价值的偏离将成为常规,追求单纯的结果公平很可能会干扰、扭曲基于市场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双方的对待给付关系,从而造成对价值规律的否决。 ②单纯追求结果公平注重了对结果公平的保证,而忽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违背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固有属性。要知道,合同法是“法”而非合同,合同法不能对合同“越俎代疱”。合同法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交易规则、交易秩序,而非包揽一切,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③只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只要竞争的条件是公平的,在竞争中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均等和机会,对竞争的“游戏规则”一体遵行,那么就为公平竞争,当事人由此所获得的最大利益就具有正当合法性。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会人为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从而影响资源配置的合理和高效率。 4、合同显失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并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 [1] § 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 “显失公平”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如果把原因考虑进去会有多种类型,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形式的显失公平。作为独立的合同已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是指上述类 型以外的类型:一是合同一方利用了对方紧迫情势、缺乏交易经验或判断力,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显不利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这些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其它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原因有着显著的区别。 (一)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有两点:①重大误解强调由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对合同的重要要素发生误解,从而陷入认识上的错误,在错误意识支配下签订了合同;而显失公平合同中受害方并未对合同的重要要素产生误解,不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其签约不是因为错误意识的支配,而是由于急率、欠缺经验、判断力或迫于对方优势地位等因素,或是疏于审查,或是无能力审查,或是疏忽亦或是迫于压力而签约。 ②重大误解可能是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并未获益,而显失公平情况下通常是双方利益不平衡,一方获益大大超过了另一方,或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获益。 (二)显失公平与欺诈 欺诈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①欺诈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在显失公平条件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对方的轻率和无经验等,并没有欺骗他人。 ②在欺诈的情况下,受害人遭受损害完全受欺诈的结果。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因自己的轻率和无经验等订立合同,本身是有过错的。 (三)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困难处境,迫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了合同,它强调受害方处于一种困难境地,可能是经济上的迫切需要,或人身安全面临某种危险,为解燃眉之急,被迫与对方签订合同。显失公平情况下,受害方可能也处于一种紧迫状况,但远不及乘人之危中的困境那么严重,只是合同双方相比较有一方明显处于优势,但当事人仍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乘人之危的合同往往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如果一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乘人之危引起的,应按乘人之危论。 将显失公平与其他引起合同变更或撤销的类型加以明确区分,其意义何在呢?一方面,以上各种类型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诸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暗含着合同一方的主观故意,其有过错是很明显,而显失公平作为一种客观结果,其本身并不包含合同一方的主观故意,因此若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还必须具备当中一方主观上有意利用某些对其有利的客观条件;另一方面,各种类型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而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阅的合同,则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 [1] § 构成要件 (一)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显失公平原则作出规定的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和《合同法》,虽然不是很明确也不是很完善,但大体上还是能得出一个轮廓的。 《民法通则》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民通意见》则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从法律体 系的角度讲,这些规定应该是一脉相承的,《民法通则》是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有约束力的,自然适用于合同,而司法解释是法律本身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法通则》不与《合同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自然应是《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统一。 (二)学术界的两种不同看法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未作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未见有详细说明,致使这一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两种意见。客观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单纯地看合同的结果是否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存在合同结果使双方利益不平衡的前提外,还应有一方处于明显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轻率等事实。主客观统一说则认为,除以上两种客观条件存在以外,还要看合同一方是否故意利用了另一方的无经验或自己的优势。 (三)国外的立法例 自20世纪以来,一系列重大的政治和经济动荡,造成经济调弊,物价飞涨,市场情况变动剧烈,格式合同的出现和普遍采用,在一些领域当事人并没有也不能有订约的自由。经济上的不平等、不自由因法律上的平等和自由造成新的社会不公正,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因此,西方各国为调和各方面的社会矛盾,强调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社会干预,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开始从法律上,对机械的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原则予以限制。而显失公平原则则是其限制合同自由最重要的二条。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显失公平原则逐渐为立法者所承认,最终成为当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西方发达国家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基本上遵从主客观统一说。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窘境、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行政管理的意志薄弱,使其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然为不相称者,该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德国民法把显失公平与一方当事人不当利用自己的有利境地或对方的不利境地联系起来,只有这主观、客观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可以适用显失公平原则。 而在英美法系,现代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是由《美国统一商法典》正式创制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显失公平分为实质性显失公平和程序性显失公平两处。实质性显失公平是指与市场价格根本不相称的价格或违约责任过于不当。程序性显失公平,即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一方由于不能归咎于他自己的原因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2)一方由其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而程序上的显失公平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中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单有交易结果的不公平,法律是不会得出 合同显失公平的结论的,只有在合同条款明显地有利于一方且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存在严重的订约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才构成显失公平。 (四)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何掌握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情况,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具体如下: 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 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间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且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而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为什么要将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与订立合同后产生的显失公平,即显失公平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区别呢,这主要是因为: (1)显失公平的适用常常要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缺陷,一方是否利用了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的不了解等而诱使其订立合同,但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要求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情势变更的发生也是不可归责予合同当事人的。 (2)显失公平制度通常适用于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该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只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料的情势的变化造成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 (3)根据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将发生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效果,由于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所以这两个原则的适用也是有区别的。 对于权利义务和利益失衡究竟达到何种的程度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呢?这需要在保持交易的稳定和合同的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和社会公正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总的原则是这种失衡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一方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相对大得多的超额利益,而另一方却以大得多的代价取得了很少的利益,蒙受了巨大损失,如物品或价格大大低于或高于市价等情况,或者是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过苛刻等,当然,最好的方法还是在法律上将标准定量化,或者通过典型判例的方式积累经验,逐步形成司法者的普遍判断标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 2、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1)一方处于优势 这种优势包括经济上、政治上、身份上等方面的优势。如大企业与普通的消费者。对此要件在认定时应作严格限制。交易双方优劣势总是相对存在,因此应结合合同内容加以认真分析,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优势是否是以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而签约。 (2)另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所谓无经验,是指交易者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而不应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适当信息。如果认可当事人可以无特别经验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必然会放纵一些不作任何准备,轻率交易,后因交易对自己不利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最终将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破坏交易安全。 所谓缺乏判断力,也就是指由于缺乏一般的交易经验和生活经验,而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以及其它重要条款缺管判断能力,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 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2、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 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学术界已逐渐达成共识,法律行为并不仅仅因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关系而被撤销,确认某项行为是否因给付关系,显失公平而无效,除了具备显失公平的关系以外,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处于优势地位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下列情形就不构成显失公平: (1)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无恶意。 (2)获利方出于善意,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 (3)获利方出于过失行为。对对受损失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未予审慎认知。 (4)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 在认定显失公平时强调获利人的主观故意,一方面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公平而轻易地变更或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由提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程序性显失公平免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原则的可能性。 4、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 虽然在获利方具有优势或受损方因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草率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受损方或是迫于压力或是注意不够才签订合同,多数情况下签订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1] § 司法实践中适用显失公平制度的几点思考 显失公平原则象一口双刃剑,它既能维护合同正义,但又可能造成公权肆虐,危及合同自由。因此曾有学者主张取消显失公平原则。其实,从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诸如标准过于抽象,难以被掌握与操作,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等,都是因为在法律上缺乏具体可行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本身不应予撤销。 (一)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问题 考察国外的立法背景,显失公平原则的提出主要是针对交易中经济地位,谈判地位过于县殊的合同双方而设。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真正能援引显失公平原则达到撤销合同目的的是低收 入的消费者,是同大公司交易的和消费者一样处于弱者地位的小商人。对于我国来说,对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给予适当的限制,主要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成为消费者对抗奸商的法律武器。对于专业商人来说,由于其本身具有保护自身免受显失公平之害的能力,因而对于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法院一般不应以显失公平为由进行干预。 (二)关于显失公平在量上的标准问题 显失公平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适用,作为社会公权干预合同自由的弹性条款,其内涵只能相对明确而不可能绝对清晰,这就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一种较大的选择自由。如何避免法官滥用此项权利,使其不依个人的好恶肯定或否定发生显失公平,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关系到整个合同制度的兴衰。本文认为,目前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在可能的情况确立量化标准。 虽然很多情况下,公平的判断还要依靠法官的主观标准,显失公平的内涵不可能绝对清晰,但在某些情况下,我们确实有必要也能够制定出相对明确的客观标准。例如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当然,有关利益平衡或不平衡问题,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是要考虑到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 2、各级法院注意积累审判经验,最高院及时发现并公面典型案例的裁判标准,供各级法院参照和借鉴。 (三)受损方对显失公平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合同一方具有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是构成显失公平的必备主观要件。受损方如欲主张合同显失公平而申请变更或撤销,他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受损方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已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在此需要说明两点: 1、对于利用优势的主观要件情形来说,如果受损失的一方仅仅能证明对方利用供求关系中的优势,而提出不合理的价格条件,不构成显失公平。因为在竞争的条件下,供求关系本身是不断变化的,此种变化是一种交易风险,很难说哪一方利用了优势。 2、对于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的情况,应作严格限定。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导致显失公平,受损方自身的因素或过失也是一个原因。此时受损方应当证明对方有利用行为,而不能仅证明自己在订约时无经验或轻率。为证明对方有利用行为,受害人可以证明对方明知自己无经验或轻率,而制造混乱的价格信息和标的物的信息或不当地夸大标的物的销路,从而影响其作出正确的判断。[1] § 相关链接 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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