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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安乐死
释义

§ 简介

安乐死(希腊文:Ευθανασ?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 历史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16世纪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如F.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又名《新大西洋》 )一书中,主张实行自愿的安乐死。D.休谟和I.康德也都支持安乐死。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在法律上确认安乐死,为推动安乐死合法化而开展运动。

2001后4月10日,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1]

§ 分类

积极的安乐死

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安乐死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2] 。

解说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 实施方法

注射氰化物

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

氰化物作用原理:由于人体细胞内部不含有叶绿素,必须通过体外摄取食物来维持体温,肌肉收缩和伸展,为了能够提取到食物中的能量,人体分泌另外一种酶NAD,NAD和食物中的氢结合成为NADH2,给我们补充能量。用完的氢和呼入的氧结合变成水。氰化物使呼入的氧不能和氢结合变成水。同时人体不再分泌NAD,人体内过量的氧造成体内细胞不再进行呼吸作用,最终导致心脏衰竭(心脏是由肌肉组成)。在中国,氰化物不用于医用,只在工业上运用。

口服安眠药

一个美国男孩安乐死全程

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力镇静药品。催眠剂和安眠药的成分中通常含有一定量的麻醉剂,可以起到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安眠药一般只起到辅助作用,通常是使患者入眠。之后,注射强力麻醉剂使人体的呼吸系统受到抑制,而最终呼吸停止而死亡。中枢抑制型麻醉剂主要作用于人的脊髓颈、胸节段灰质前角的呼吸运动神经元。这些神经元在延髓中有产生节律性呼吸的基本中枢,如刺激呼气中枢,引起持续呼气动作;刺激吸气中枢,引起持续吸气动作。而这些呼吸麻醉剂就是作用在这些地方而导致无法正常呼吸,造成人的窒息。

主要应用的麻醉药品类型有:

(1)巴比妥类麻醉品,此类麻醉品为安乐死中应用较多的麻醉剂,如硫喷妥钠,苯巴比妥钠,异戊巴比妥钠等,均为粉针剂。

(2)水合氯醛类,给患成神经细胞肿瘤病到达生命衰竭之际的小德雷克的安乐死注射的镇静剂就属于此类药品。

在英文中,镇静剂与麻醉剂在词义上有重叠。巴比妥类药品在临床上几乎已经不再用于催眠、镇痛,小剂量的巴比妥类的药物就会起到抗惊厥、抗癫痫作用。此类药品因为中毒量与麻醉量非常接近,所以危险性很高。

注射凝血剂

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凝血剂的作用机制主要是作用于人体的血液蛋白的凝血因子,造成血液的凝结,形成血栓,造成血管的阻塞。(正常的凝血因子只有在出血时才发挥作用,可以保证人的正常止血。)受到凝血剂的作用后,它们活跃起来,在血管内自动凝结成血块,阻断血液流动,造成人的死亡。

此类药品有:凝血酶注射液;酚磺乙胺注射液;氨甲苯酸注射液。也有口服药品,如:氨甲环酸胶囊。当前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使用较多的是第三种方法。

法律规定安乐死有特别的准则,首先必须满足深度睡眠,无痛无知觉;其次,安乐死必须选择在最短的时间(几秒至15秒内)无知觉的方式,以避免因任何意外所造成的痛苦。此外,安乐死还必须考虑家属的情感,如第三种方式,死后表情和生前一样,非常安详,呈睡眠状。氰化物的方法虽然更快速,但会面色发青,如果亲属不能接受,就不会使用。

§ 国际现状

目前(截至2012年)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荷兰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安乐死在荷兰仍然是犯罪,但如果能够证明满足下列标准,报告已经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不会受到起诉:

(1)病人请求安乐死是自愿的、经过充分考虑的、一贯坚持的和明确的。

(2)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定这个请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经过充 分考虑的。

(3)按照目前的医学意见,病人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而且没有改善的希望。

(4)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

(5)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它医生咨询。

(6)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3] 。

日本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美国

安乐死是在美国大多数的州都属非法,其中只有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合法,得克萨斯州则在有限程度上合法。

1994年,俄勒冈州选民投票通过《尊严死亡法》(en:Oregon Death with Dignity Act),允许医生在有两位医生诊断病人生命不超过六个月的情况下为减轻病患的痛苦,给身患绝症的病人开致命药物,供病人自己服用,加速死亡过程。法律规定,病人必须是有能力做出医疗决定而且自愿这么做的成年人。《尊严死亡法》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合法的医生协助自杀法案。虽然《尊严死法》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病人的痛苦,但由于这些法案牵涉到医学、法律、道德等诸多问题,因此非常具有争议[4] 。

1999年,得克萨斯州通过《事先指示法》(en:Advance Directives Act),医院可以在违背病患或其法律监护人意愿的情况下撤除病患的生命维持系统。医院这么做可以免于被起诉或刑事处罚,医生的营业执照也不会被吊销。如果医生认为病患及其家人要求维持病患生命的治疗方案毫无成效,他会把病例提交医院的道德委员会审议,如果道德委员会赞同医生的意见,那么病患的家人和代理人有10天的时间把病患转到另外一位愿意实施家人治疗方案的医生那里,或转到另一家医院接受治疗。如果10天到了,这个手续还没有完成,医院方面可以不考虑病患的意愿,而撤除病患的生命维持系统。如果涉及未成年人,也可以不考虑孩子父母和法律监护人的意愿,而撤除病患的生命维持系统[5] 。

2008年11月,华盛顿州以57.82%赞成、42.18%反对的投票通过《尊严死亡法》,成为美国第二个通过该法案的州,并于2009年3月5日开始实施。一个名为“同情心与选择权”的全国性团体,推动了这项法案的通过[6] 。

2009年12月31日,蒙大拿州最高法院裁定,医生帮助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合法,成为美国第三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州[7] 。

澳大利亚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但就澳大利亚全国而言,至今仍无安乐死的国家立法。

德国

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项内容。

中国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中国大陆至今尚未为之立法。[8]

2011年1月,台湾地区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安乐死立法迈出制度化的一步。依照该修正案,有意愿施行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先由两名医生诊断为不可治愈的晚期病人,并且病人须自愿预先签署意愿书;若病人已处于昏迷状态,则在不违背病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还必须获得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审查,通过审查后,医院可中止或撤出心肺复苏术,即可拔管,停止救治。[9]

印度

印度是少数可在特定条件下合法实施安乐死的国家之一。

2011年3月7日,印度最高法院通过停止对永久性植物人生命供给的判决,而将被动安乐死合法化。该裁定是Aruna Shanbaug案子的一部分。Aruna Shanbaug于37年前成为植物人,并一直在爱德华国王纪念医院接受治疗。印度最高法院曾驳回通过注射主动安乐死的上诉。在印度国会制定合适的安乐死法律之前,最高法院的该项裁定享有法律效力[10] 。

著名案例

西格蒙德·弗洛伊德 (1856-1939年,奥地利出生、英国接受自愿主动安乐死)

特丽·夏沃 (1963-2005年,美国、非自愿被动安乐死)

邓绍斌 (1969年香港出生、颈以下瘫痪在生中)

东海大学 安乐死事件(日本)

§ 社会争论

反对方

安乐死

近现代以来,各国法律思想普遍认为:人是社会的人,人的生命是一个最基本的权利,它同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允许公民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将给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来损害;而且,生命是公民行使一切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基础,公民不可以放弃生命的义务;除了刑罚判处死刑以外,法律禁止以任何形式剥夺和放弃生命。这意味着安乐死是不合法的。

由于20世纪人道主义思想的兴起和发展,救死扶伤成为医生的天职。人道主义提出只要有一线生机就必须不遗余力地救治,帮助病人放弃生命是不符合医生职业道德的。这一点体现在法律理论上就是:“明日面临死运之人,今日提早杀之,仍为生命权之侵害。”协助病人实施安乐死,法律视为故意杀人罪,是非法的。

赞成方

与此同时,另有一些关注现实矛盾并善于思考的人提出了另一种思想。他们认为,20世纪是人类医学发展突飞猛进的世纪,人类战胜了如鼠疫、天花、肺结核等曾为不治之症的疾病。但新的“死亡之症”,如心脑血管病、癌症、艾滋病等,又给人类带来更大的痛苦,攻克它们的难度也更大了。经过科学家和医务工作者对这些疾病不懈地研究,有很多绝症患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治疗而延长自己的生存期。当然,这些患者经常都要接受复杂而痛苦的治疗,肉体和精神一次又一次地受折磨。与此同时,高科技的医疗手段带来昂贵的不堪负担的费用,又使照顾和赡养自己的亲属心力交瘁。由于某一具体时期医疗技术的极限,治愈的希望是没有的,患者处于毫无尊严可言的苟延残喘状态。这些患者迫切希望通过无痛苦死亡,即安乐死,来结束这个状态,以使自己和亲属身心得到解脱,而现代医学也掌握了足够的方法能使病人安然死去。但在现代法律的环境下,安乐死不是谁可以随便决定的事。于是问题的焦点便成了该不该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的问题。[11]

§ 民间组织

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

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

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1987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

从历史的趋势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势在必行,只不过是时间与实施细则问题。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 中国现状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但促使安乐死问题激化的那些先进的医疗技术,在中国已大量引进并推广。

1988年7月5日,中华医学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可以遇到(积极的安乐死,在中国已经公布至少7个案例,实际上大大超过此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现在还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讨论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与国外大体相同。

立法尝试

第一次尝试: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第二次尝试: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第三次尝试: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第四次尝试: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12]

相关案例

1、1986年到2003年17年中,陕西第三印染厂的一名普通职工王明成两度因为安乐死问题成为全国媒体关注的新闻人物。1986年,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愿母亲忍受临终前的病痛,要求大夫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1987年,陕西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明成和大夫蒲连升刑事拘留,这是中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蒲、王行为不做犯罪处理。2003年六月,王明成被诊断为胃癌晚期。王明成正式提出安乐死的请求,但被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以中国尚未立法为由拒绝了。

2、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媒体,要求安乐死。消息见报后,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相同的要求。

3、2010年11月23日下午2点45分许,广州第十六届亚运会的现代五项马术赛场上,哈萨克斯坦女选手加琳娜。多尔古申娜在广州亚运现代五项马术障碍赛场坠马受伤,被紧急送医救治。她的赛马也在比赛中严重受伤,最后被迫实行了安乐死。

4、2011年5月16日9时许,中国广州一男子邓明建73岁的母亲李术兰在租住的出租屋内,请求邓明建为她购买农药服食,结束自己的生命。邓明建顺从李术兰的请求,购买了两瓶农药,返回出租屋后将农药勾兑后拧开瓶盖递给李术兰饮用,李术兰喝下农药后即中毒身亡。[1] 2012年5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邓明建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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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8 2:5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