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城市绿化 |
释义 | § 正文 运用栽种植物的手段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活动。城市绿化包括城市绿地(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建设以及对原有植被的维护工作,不包括以生产为目的的果园、牧场、用材林等的经营。 城市生态系统中的部分物质和能量是从城市以外输入或向城市以外输出的。但是许多重要的居民生活条件如清洁的空气、安静的环境、宜人的气候、优美的景观、户外休息活动场所等,不能完全靠输入输出来改善。要使城市生态系统保持良性循环,城市中必须具有足够的自然成分,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绿色植物。因此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城市绿化的作用是:①城市绿化可以调节空气的温度、湿度和流动状态。绿地能吸收二氧化碳,放出氧气,并能阻隔、吸收烟尘和某些有害气体,降低噪声。许多植物能净化河川、湖泊、池沼中的水体和地面径流。绿化还能保护坡地,防止水土流失。合理的道路绿化能增进交通安全。城市绿化还能减轻火灾、地震造成的损失。②城市绿地可供居民休息和活动。③利用各种有观赏价值的植物按照艺术规则绿化城市,可以改善城市景观,给人以美的感受,起陶冶性情的作用。 城市环境给植物造成特殊的生存条件:城市地区有自己的小气候状况,土壤中混有建筑残渣和煤渣等,改变了土壤原有的物理和化学性质;地面铺装和地下构筑物影响土壤中空气、水分和植物根系的活动。空气和水体的污染等都对植物的种类分布、选择、种植和养护提出特殊的技术要求。因此,在城市绿化中必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案例 为了倡导生态城市的理念,各地纷纷出台相关的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如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1988年10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市发展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城市建成区及其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各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绿化建设,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城市的绿化规划总目标到二年为:公共绿地地积达到人均七至十一平方米,其中西湖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人均四至六平方米;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五十,其中西湖风景名胜区以外的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三十。新建住宅区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成片改造绿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工矿区及大型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沿街的大型建设项目另定)。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红线时,要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树木保持合理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古树名木除外),应事先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工矿区及大型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和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必须按第六条规定的绿地面积指标确保绿化用地,其规划设计须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加会签,绿化工程的设计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使用。 第九条承担园林绿化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资质审查合格证,并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发证。 第十条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树木、花草、绿地应科学布局,并根据美化原则,培育选用优良树种,适当突出市树、市花以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树木花草。 第三章树林绿地管理 第十一条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四、城市住宅小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均归管护部门。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给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二条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除按第七条规定外,都要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树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砍伐、迁移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应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承担砍伐或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及补偿绿化费。凡砍伐后不能进行绿化的,须赔偿树木损失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或挖掘公共绿地和街巷上的树木。当管线建设需要修剪或挖掘树木时,应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五条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或迁移。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古树名木要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在各单位内和私人庭园内的古树名木,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并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修枝、伤根及迁移。 第十七条现有城市绿地一律不得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不得移作他用。已被擅自占用的绿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占用单位及个人限期退回。逾期不退者,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重罚。重大建设项目需占用绿地而又确实无法避让时,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就近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占用单位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地补偿费。如因建设需要临时借用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内不得毁损花木、排放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垦种菜,不得擅自放置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摊点。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管理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地的管理制度,保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游人游览公园绿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持良好的游园秩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二十条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并要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在街道办事外或新村管委会向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住宅小区统管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各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由各单位自理。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须将绿化经费纳入工程预算,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绿化配套费。绿化配套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住宅小区绿化。 第二十三条在杭各单位凡未按规定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收缴的绿化费,应专款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按设计完成本单位内的绿地建设。凡有条件绿化而未达到绿化标准的单位,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规定其完成限期。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及绿化延误费,并负责代为绿化。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从重处罚。处罚有下列五种: 一、责令具结悔过; 二、责令恢复原状;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通报批评; 五、罚款。 以上五种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对破坏树木和绿地的,对拒绝或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管护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外,同时处罚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工作失职、玩忽职守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配图 § 相关连接 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http://www.lwcj.com/focus/library/LawFiles/LawFiles080927007.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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