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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南斯拉夫政治制度
释义

§ 南斯拉夫政治制度

§ 正文

1974年南斯拉夫宪法规定实行社会主义自治政治制度,采取议会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20世纪90年代初,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解体,原来联邦的政治制度也随之发生变化。

沿革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1943年11月29日南斯拉夫反法西斯人民解放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议,宣告了新南斯拉夫国家政治制度的建立。决议宣布南斯拉夫反法西斯人民解放委员会是“南斯拉夫人民和国家的主权的最高代表者”,是“最高立法和执行代表机构”;决议禁止流亡国外的南斯拉夫国王回国,国家政体问题待全国解放后由人民代表来决定。会议成立了新的革命政府──南斯拉夫全国解放委员会,同时剥夺王国流亡政府作为合法政府的一切权力;宣布南斯拉夫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在联邦制原则的基础上建立新国家。

全国解放后,1945年11月29日制宪议会宣布废除君主制,成立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1946年 1月31日通过第1部宪法,仿效苏联的模式,建立了高度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1950年南斯拉夫实行社会主义自治制度后,于1953年 1月13日通过了《关于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社会制度与政治制度的基础和联邦国家政权机关的宪法性法律》。这实质上是第 2部宪法。它规定实行生产资料社会所有制和劳动者自治。1963年4月7日通过第3部宪法,把国名改为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1967、1968和1971年先后通过3批宪法修正案,扩大了各共和国和自治省的权力。1974年2月21日公布第4部宪法,规定社会主义自治民主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特殊形式,还规定在基层议会中实行代表团制。1981、1988和1990年又先后通过3批宪法修正案。

政权组织形式  实行议会制(人民代表制)。南斯拉夫联邦议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1963年宪法规定它也是社会自治机关)。联邦议会行使立法权,联邦的执行、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选举产生,并向它负责和报告工作。南斯拉夫联邦主席团行使集体国家元首的职权,由各共和国和自治省议会选派的委员组成。联邦主席团主席对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有签署公布的权力,但无否决权。联邦主席团向联邦议会报告对内对外政策的状况和问题,并可建议联邦议会就某些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南斯拉夫联邦执行委员会是联邦议会的执行机关,负责贯彻执行联邦议会制定的政策和法律。联邦执行委员会如果认为它无法保证联邦议会的政策和法律的实施,可以提出集体辞职,或要求联邦议会表决对它的信任问题。联邦议会联邦院根据10名以上代表的提议,共和国和自治省院根据 1名代表的提议,可以讨论和表决对联邦执行委员会的信任问题。

国家结构形式  实行联邦制。1946年宪法规定,南斯拉夫联邦由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马其顿和黑山共和国组成,塞尔维亚共和国境内包括伏伊伏丁那自治省和科索沃-梅托希亚自治区(1963年宪法把科索沃-梅托希亚自治区升格为自治省。1968年宪法修正案改其为科索沃自治省。1990年塞尔维亚共和国宪法又改其为科索沃-梅托希亚自治省)。各民族根据民族自决的权利可以自愿地参加或退出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受到联邦的保护,只受联邦宪法所规定的权力的限制。联邦议会设民族院以反映和协调各民族的利益。1963年宪法和1974年宪法没有再规定各民族自愿地参加或退出联邦的权利,而是强调南斯拉夫各民族从每个民族都享有包括分立权在内的自决权出发,根据各民族在人民解放战争和社会主义革命中自由表达的意志,组成联邦共和国。南斯拉夫贯彻自治和分权的原则,联邦机关与共和国(自治省)机关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联邦机关不能对共和国(自治省)机关发号施令。共和国和自治省的领土不经它们的同意不得变更。1971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在财政经济问题上联邦不征得所有共和国和自治省的同意不能作出决定。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如果要求某个共和国(自治省)承担特殊的义务,或者要求它通过新的或修改现行的法律,必须事先征得它的同意。1974年宪法进一步贯彻民族平等的原则,规定在联邦的主要机关中各共和国有均等的代表权,各自治省有相应的代表权。1990年西部发达的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公开要求实行联邦制。它们先后经过公民投票,于1991年 6月25日作出了独立的决定,并于10月8日正式脱离南斯拉夫联邦,宣告独立。同年10月和11月,马其顿共和国和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共和国也分别宣告独立。1992年4月27日,塞尔维亚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组成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南斯拉夫联邦解体。

社会主义自治制度  南斯拉夫从1950年起实行工人自治,把工厂和企业交给劳动者直接管理。1953年宪法性法律进一步扩大了自治的内容,规定“生产资料社会所有制,经济部门生产者的自治,市、县、区劳动人民的自治,构成全国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基础”,“保证劳动人民在教育、文化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自治”。1963年宪法规定,公民的社会自治权不可侵犯。根据1974年宪法,南斯拉夫的社会主义自治有4种形式:①联合劳动组织中的自治──生产领域中的自治;②自治利益共同体中的自治──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领域中的自治;③地方共同体中的自治──消费、社会服务、公共福利、社会自卫等方面的自治;④社会政治共同体中的自治──劳动者在联邦、共和国(自治省)、区内的自治。1974年宪法设立社会自治维护人作为社会共同体依法保护劳动者的自治权利的独立机关。

代表团制  1974年宪法规定基层议会实行代表团制,即在区议会联合劳动院和地方共同体院的代表和选民之间设代表团。各自治单位的选民先选出代表团成员,由他们组成代表团,酝酿出区议会上述两院的代表候选人,由全体选民以差额选举的方式选出代表,或由代表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出代表。代表团是常设机构,成员任期4年,可连任1次,不脱产。区议会代表应接受代表团和选举单位的监督,与选民保持紧密的联系;有义务在议会上陈述多数选民的意见,并按照代表团确定的方针行事。但在听取其他意见并考虑社会共同利益后,可以独立地作出决定和进行表决,事后必须将表决情况和投票理由告诉代表团和选民。南斯拉夫在其他基层自治组织中也实行代表团制。1990年在各共和国的区议会选举中,实行多党自由竞选制,由选民直接选出区议会的代表,不再设代表团。

政党制度  全国解放后,1945年11月南斯拉夫共产党在大选中获胜,成为执政党,并在1948年以后成为国内唯一的政党。它通过人民阵线(1953年改名为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团结全国广大的劳动群众。1952年,南斯拉夫共产党改称南斯拉夫共产主义者联盟。1963年宪法和1974年宪法规定,南斯拉夫共产主义者联盟是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在社会主义建设方面和实现劳动者团结和各民族友谊方面的有组织的引导力量,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是劳动人民在社会主义自治制度下从事社会政治活动的最广泛的基础。1989年10月,南斯拉夫共产主义者联盟举行的第二十八次中央全会通过了《政治体制改革提纲》,决定实行多党制。1990年7月25日南斯拉夫联邦议会通过了《政治结社法》,规定有选举权的公民100人以上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登记成立政党。到1990年12月20日已成立各种政党 248个。南斯拉夫共产主义者联盟已经解体,不再作为一个全国性的政党存在(见南斯拉夫政党)。

选举制度  南斯拉夫实行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选举制度。年满18岁的男女公民和军人,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地点,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大会提名,经过协商,每个选区一般只确定1名候选人,只有个别选区确定2名或3名候选人。1953年宪法性法律规定,联邦议会联邦院和生产者院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民族院的代表由各共和国、自治省和自治区议会选举产生。1963年宪法规定,联邦议会联邦院的代表按选区由公民从区议会经过选举确定的候选人中直接选举产生,四个劳动共同体院的代表都由区议会选举产生。1974年宪法规定,联邦议会联邦院代表由区议会选举产生,共和国和自治省院代表由共和国和自治省议会选举产生,只有区议会三院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198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联邦议会两院的代表半数以上应是联合劳动组织的代表,联邦院的代表改由选民直接选出,同时实行差额选举。1990年实行多党制后,各共和国已分别通过了实行多党自由选举的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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