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合意抵销 |
释义 | § 概述 《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合意抵销对于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没有特别要求,对于双方所负债务是否届履行期限也无要求,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原则上都可以合意抵销。 抵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可以採取口头形式,也可以採取书面形式,抵销合同适用民法关于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互负债务时,可依他们之间订立的抵销契约而消灭债的关系,这种抵销方式即为合意抵销。合意抵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和体现,其要件及效力,无须依法律规定,可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商定。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合意抵销与法定抵销的区别。由于合意抵销与法定抵销的发生原因不同,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合意抵销当事人可以就抵销的要件、抵销的标的物、抵销的范围、抵销效力以及禁止抵销的债务进行协商。合意抵销与法定抵销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债务是否届清偿期不同。在法定抵销,双方债务均须已届清偿期;在合意抵销,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在所不问。(2)抵销的方法不同。 § 内容 合意抵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抵销合同而产生抵销的后果。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抵销债权或反对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叫做被动债权或主债权。 合意抵销分录1、抵销的分类 抵销依其产生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时,为使相互间所负相当额之债务同归消灭的一方的意思表示。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性质上为形成权,有抵销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抵销当事人之间相互所负债务,可依订立的抵销契约而消灭。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合意抵销因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当事人只须就抵销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效力。 2、抵销的要件 在法定抵销中,必须具备的条件有: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系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于他方既负有债务,同时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问题。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须均为合法存在。其中任何一个债为不法(例如赌债),均不得主张抵销。债发生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故当然不能抵销。超过消灭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使他方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在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其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即为剥夺他方当事人的抗辩权。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其为抵销。可作为例外的是,连带债务人以他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就其应分担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债权让与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保证人得主张抵销。须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适于抵销者,以金钱和种类物居多。此时双方所负债务的标的经济目的同一,以此债权抵销彼债权,相互间仍可获得满足。如果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种类不同,双方各有其经济目的,如许抵销,则不免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目的难以实现,因而要求用以抵销的债的标的种类须相同,如金钱与金钱抵销,相同品质的大米相互抵销等。如果种类相同而品质不同,在法理上,品质较高者为主动债权,当其主张与品质较差者抵销时,对于被抵销人并无不利,故应允许。但是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标的物种类、品质都相同。如果一方或双方的债权标的为特定物,则原则上不许抵销,尤其是以种类物债权抵销特定物债权时,更不允许。须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自应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始得为抵销。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尚不能请求履行,因而不能以自己的债权用作抵销,否则无异于强令债务人提前清偿。但如清偿期限利益系为债务人所设时,原则上债务人得提前清偿。此时债务人主张以自己的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与对方当事人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抵销,可认为系放弃期限利益,应允许其主张抵销。应该指出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限,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得抵销(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一条)。双方债务须均非不能抵销的债务是非法律上规定不得抵销者。法律规定不得抵销者有: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此种债务如允许抵销,则意味着债权人可任意侵犯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这显然有违公序良俗。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于他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他方当事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债务人也不得以第三人对自己负有债务而主张抵销。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不得用自行扣发货物或扣除货款等方式作为充抵。二是非性质上不得抵销者。依债务的性质,非清偿不能达债的目的者,如互相抵销,即会违反成立债务的本旨,因此,此类债务必须相互清偿,不得抵销。例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已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等。另外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如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债务等,也不得抵销。在合意抵销中,不管双方债务的标的物是否种类相同,均可以协商一致,相互抵销。 3、抵销的程序 根据合同法规定,在法定抵销时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的通知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约定抵销时,双方通过抵销合同约定。 合意抵销表4、抵销的效力 抵销的效力有以下表现:双方互负债务按照抵销数额而终止。双方债务数额相同时,其互负债务均归消灭。双方债务数额不等时,债务数额较小之一方的债务消灭;债务数额较大者仅消灭债务之一部,效果与一部清偿同。对未被抵销之债务数额,该方债务人仍应负清偿责任。债的关系溯及最初可为抵销时终止。最初得为抵销时,即抵销权发生之时。因此,双方债务的清偿期有先后者,当以在后的清偿期届至时为准。如被动债权未届清偿期而主张抵销者,应认为其已放弃期限利益,在此情况下,以抛弃期限利益之时为准,债之关系归于消灭。抵销的溯及力,发生以下效果:自得为抵销时起,就消灭之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自得为抵销时起,不再发生迟延责任。得抵销之情形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责任,因抵销的溯及力而归于消灭。 § 区别 合意抵销与法定抵销的区别 1、抵销的根据不同。 2、债务的性质要求不同。 3、债务的履行期限要求不同。 4、抵销的程式不同。 5、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抵销的意思表示亦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但抵销合同则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 §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 合意抵销国际论讨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两种。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合同法》第99条)。合意抵销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合意所为的抵销,它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限制(《合同法》第100条)。当事人订立的这种合同称为抵销合同,其处理应依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 抵销可以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只需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因此抵销是一种特殊的债的消灭的方法。抵销的立法原意,首先在于方便当事人。抵销使当事人本应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从而简便了债务的满足方式,节省了费用。其次,抵销还有保护权利人权利的作用。 合意抵销与法定抵销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双方债务是否清偿期不同。在法定抵销,双方债务均须已届期,在合意抵销,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在所不问。抵销的方法不同。在法定抵销,须由抵销权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而在合意抵销,则须有主动债权人与受动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一致订立抵销协议。对抵销标的物的要求不同。在法定抵销,要求抵销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而在合意抵销,当事人双方可以商定种类、品质不同的标的物进行抵销。效力不同。合意抵销具有当事人之间同等数额之内的债务的基本效力,这一点与法定抵销相同。但是,由于合意抵销贯彻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故具体的效力可以决定于当事人双方在抵销契约中的约定。 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赔款通知单”和“赔款付据”看,西部大众公司的会计已经签收了“赔款通知单”和“赔款付据”,赔付金额为:10690.78元。西部大众公司也给王齐贵出据了一张10690.78元的付款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赔付给了西部大众公司。保险公司在送达“赔款通知单”和“赔款付据”时并未给付理赔金10690.78元,而西部大众公司的会计却进行了签收,还以同样方式给王齐贵出据了一张10690.78元的付款据。这就证明西部大众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西部大众公司辩解其会计的签字并不代表法人的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西部大众公司辩解其给王齐贵出具的一张10690.78元付款据是为了让王齐贵去保险公司领理赔款,因是保险公司与西部大众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西部大众公司,保险公司只会将理赔款直接给付西部大众公司,而不会给付王齐贵,故西部大众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笔者认为第二种分析意见是正确的。[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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