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劳动教养 |
释义 | § 简介 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自1957年8月建立以来,经过长期的实践,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发展完善,已经成为中国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教育、挽救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尤其是违法青少年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源于前苏联,但和前苏联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形成了中国独有的制度。 劳动教养的劳动时间和强度低于社会平均水平,在安排劳动时照顾劳教人员的性别、年龄、体力、技术水平等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坚持文明生产,严防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国营同类企业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物,生产所得的收益除发给劳教人员一定报酬外,主要用于改善劳教人员的生活和学习条件。 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劳动教养管理所还对劳教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1] § 制度起源 劳动教养工作会议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就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可送劳动教养。” 一般认为劳教制度始于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 1958年,中国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 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到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 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人。 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1] § 收容程序 被劳动教养人员 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并进行教育改造。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1][2] § 适用对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一) 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 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 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 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 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 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 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 (九)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 有法制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从严控制。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但是应当依法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抗拒审查、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不宜人群 (1)不满16周岁的少年; (2)精神病人、呆傻人、盲人、聋人、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3)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4)丧失劳动能力者。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在内地违法犯罪的台湾居民和在内地违法犯罪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3] § 权利 劳教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家属可以经常来所探视,劳教所可以提供住处允许劳教人员夫妇同居;家里有特殊情况和有悔改表现的劳教人员,经批准可以回家探视或休假;劳教人员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等。[1] § 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劳动教养场所设驻所检察组,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1] § 概念区别 劳动教养中的烹饪培训 劳动教养是将违法尚不够刑罚处罚的人员,送进劳动教养管理所(场)进行强制性劳动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而劳动改造是针对罪犯而言,是将罪犯投入监狱等场所从事生产劳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加以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具体来说,两者有以下区别: 一、性质不同。劳动改造是对罪犯实行的刑罚执行措施,而劳动教养是对特殊的违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实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适用对象不同。劳动改造的对象是违反刑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而劳动教养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违法人员。 三、适用的程序不同。把罪犯投入劳动改造需要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而对违法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四、执行的场所不同。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场所主要有拘役所、看守所、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等。对违法人员进行劳动教养场所主要是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学校。 五、适用的期限不同。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期限从1个月起至无期徒刑,还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而对违法人员进行劳动教养的期限是一年至三年,对于有抗拒教育改造等情形的,还可以延长一年。 六、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劳动改造的对象如果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累犯,法律明文规定应从重处罚;如果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也应从重处罚。劳动教养的对象在任何时候再犯罪都不会构成累犯,不会承受法定从重处罚的后果。[1] § 争议 2004年1月,广东省政协委员联署由朱征夫发起要求废除劳教的提案,要求广东先行一步废除劳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会科学院院长乐正教授、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邱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卫红、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蓝燕霞、中新社广东分社社长陈佳、《羊城晚报》总编辑潘伟文等六位政协委员的附议。 2007年底,包括经济学家茅于轼,维权律师李方平,学者胡星斗等69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联署发表了公开信,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 200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马克宁正式提交建议,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马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违反《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废除。[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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