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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刑罚
释义

§ 简介

古代刑罚

统治阶级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规定在刑法中由法院以国家名义依法适用、用以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最严厉的强制处分。刑罚不同于民事处分,也不同于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它是专门针对犯罪人采用的一种国家强制处分,具有使犯罪人遭受一定痛苦(被剥夺生命、自由、权利或财产)的特征。

§ 定义

古代刑罚

法院惩罚罪犯的强制方法。内容为剥夺罪犯的某种权益--财产、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以至生命。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一般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立,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并由专门的机构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审判机关采用的一种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强制处分。

§ 发展历史

古代刑罚

从世界历史上看,中国传统的文化的发展演变有其明显的特色,这种特色就在于中国传统文明的发展进程一直延续,没有发生中断。自古至今,“刑、德”被视为治国安邦的两套良策,所以刑法和刑罚为中心的古代法律制度也就必然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门。社会的进步,文明的演变,法也从原始简单的习惯,逐渐向着结构严谨、富于哲理的模式过渡,中国历史上法律的变革,实质上代表及反映了中华民族对社会、人生以及与人关系的根本性问题所作的思考,集中、突出反映了中华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念。所以,刑罚作为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他的发展与变化,实质上也是整个中国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浓缩。刑罚体系的发展与变化的原因是多层次的,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特点,同时代不同的当权者亦有不同的举措。但是总的发展趋势是以原始的野蛮、落后、残暴向着文明、慎刑方向发展。

一、中国古代刑罚的发展与变化。

原始社会的舜禹统治的时期确认不少有关处罚的习惯。《尚书。舜典》载有:“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当时的处罚习惯,将贪赃(墨)行为与劫掠(昏)杀人行为并列,一并处罚,体现了当时的社会已经注重对行政人员的整治和管理,严厉制裁渎职、贪污行为。

《尚书。吕刑》对原始社会末期的处罚方式作了这样的说明:“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淮作王虐之刑曰法”,“爰始淫为劓、刵、诼、黥”。又据《后汉书。刑法志》说:“(禹)自以德衰而制肉刑”。古代刑罚

夏代逐步确立了墨、劓、剕、宫、大辟的五刑制度。

商代刑法严酷。盘庚规定“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死刑除去斩刑外,还有醢、脯、焚、剖心、刳、剔等刑杀手段。

西周形成以圜土之制、嘉石之制为名的徒刑、拘役等刑罚,以及赎刑、流刑等制度作为五刑的补充,这一时期为奴隶制刑罚的成熟阶段。

春秋战国时期仍然以五刑为主,残酷性并没有改变、商鞅被处死时,即用车裂之刑,这一时期为奴隶制刑罚向封建制刑罚过渡的阶段。

秦刑罚出现了新的变化,主要有笞、杖、徒、流放、肉、死、羞辱、经济、株连八大类。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秦法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有明显的过渡的特征。

汉代对刑罚进行了改革,汉文帝十三年,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具体有:凡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这样就改变了原“五刑”制度。但是也出现问题:1、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刑范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后,汉景帝又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笞五百减为三百,笞三百减为二百。第二次是笞三百减为二百、笞二百减一百。改革之后,除死刑以外,还有笞刑,而宫刑未改。到东汉初,明帝诏中又提到斩右趾,说明又以此刑代替弃市,把文帝时由轻入重的一项又回来,至此,两汉肉刑有宫和斩右趾。古代刑罚

关于徒刑,汉初沿用秦制。但是汉代已经有了明确的刑期。如髡钳城旦舂,五岁刑;完城旦舂,四岁刑;鬼薪白粲,三岁刑;司寇和作如司寇,皆二岁刑,男罚作和女复作,皆一岁到三月刑。此外,汉代另有“顾山”,是只用于女犯的刑罚,因此也称为“女徒顾山”。

此外,两汉还沿用秦代及以前的罚金、徙边等刑罚。另外有禁锢刑,是汉为禁止官史结党,对有朋党行为的官吏及其亲属,实行终身禁为官的政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罚体系较前朝有了很大的变化,刑罚的总的变化的特点是逐渐宽缓。“割裂肌肤,残害肢

体”的刑罚手段逐渐减少,向新的封建制五刑过渡。主要体现在:1、废除宫刑制度。北朝西魏在大统十三年(公元547年)下诏禁止宫刑:“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北齐在天统五年(公元569年)也诏令废止宫刑:“应宫刑者普免为官口”。2、规定了鞭刑与杖刑。这一刑罚缘于北魏,并为北齐北周沿用。3、规定流刑为减死之刑。南北朝时期,把流行作为死刑的一种宽待措施。如北周时规定流刑为五等,每等以五百里为差,以据都城二千五百里为第一等,至四千五百里为限,同时附加鞭刑。4、缘坐范围有所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对妇女缘坐的变化上,总的趋势是缩小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却多有扩大。在整个南北朝时期缘坐的范围也有反复。 《梁律》创从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古代刑罚

隋《开皇律》删除不少苛酷的刑罚内容。废除不少残酷的生命刑,把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对流刑、鞭刑均作修改。隋文帝明确说明:“绞以致毙、斩则殊形,除恶之体,于斯已极”,所有“枭首轘身”与“残剥肤体”的鞭刑都废除不用,确立了封建制五刑。

唐刑罚比以前各代均为轻,死刑、流刑大为减少。死刑只有绞斩两种;徒刑仅一年至三年;笞杖数目也大为减少。更重要的是,其适用刑罚以从轻为度;唐律被认为是我国古代社会“得古今之平”的刑罚中的典范。

宋代创设了一些新的刑罚制度。1、刺配刑。宋太祖为宽贷杂犯死罪而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是对特予免死人犯的一种代用刑。但后来则成了常用刑种之一。2、凌迟刑。宋时将五代的法外刑凌迟作为法定刑种,初时适用于荆湖之地所谓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但后来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3、折杖法。宋太祖创立折杖法,作为重刑的代用刑。但因存在不足,即“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所以,在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危害。

元代法初为习惯法,成吉思汗时有斩决、流放、责打条子等刑罚,后逐渐向汉代的五刑体制过渡,并最终实行。但其死刑中无绞刑,凌迟为法定死刑。

元朝仍保留许多习惯法,包括不少肉刑。一般人犯盗窃罪,除断本罪外,“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即须刺项”,只有蒙古人可不受此刑。为了维护僧侣的特权,元律规定“殴西番僧者截其手,骂之者断其舌”。

元有警迹人制度。强窃盗犯在服刑完毕后,支付原籍“充警迹人”。在其家门首立红泥粉壁,上开具姓名,犯事情由,由邻居监督其行止,且每半年同见官府接受督察。五年不犯者除籍,再犯者终身拘籍。

明清刑罚有新的发展变化,其特点是刑罚更加残酷化,并大量复活了肉刑。明清时的刑罚变化有:古代刑罚

1、死刑。明、清两朝在法律上恢复了枭首示众之刑,并且范围逐步扩大。此外,明清时期的死刑执行方面还有一些更加残酷的方式,如“剥皮实草”、“灭十族”、戮尸等。清朝针对死刑还有一个独特的制度,即斩立决和监候制度。

2、充军刑。“充军”创制于明代,但是不以充军为本罪。清朝的充军则作为流罪的加重刑,并以充军为本罪。而且充军的条目也较明代增加。

3、发遣刑,这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明代时只限军官和军人,永不得回原籍。清时则包括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还可以有机会放还。

4、枷号,是明朝首创的耻辱刑。在明代还变成一种致命的酷刑。清时对一些伦理性和风化犯罪,用此法。明代还有庭杖制度。指在殿庭前对违抗皇命的大臣直接施以杖刑的法外刑罚。

二、中国古代刑罚演变的原因。

大体上,刑罚发展变化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古代刑罚

(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当权者指导思想的不断变化导致了刑罚发展变化。法律制度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门,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其特色的形成,都是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传统等社会经济条件紧密相连的。原始社会时期,没有国家,没有法律,生产力水平低下,人类认识自然的能力低下,当时的原始习惯也是由以采集和渔猎为标记的低下生产力水平决定的,惩罚方式简单残暴,后来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成为主导。逐渐产生了相当多的习惯法,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人们对物质世界的进一步认识,刑罚的体系逐渐完善,目的性也更加专一,保护私有制财产,保护人身权利,维护政治统治。自夏代建立第一个奴隶制国家起,我国古代社会一直坚持以刑法为主的法律体系。

由于专制、集权贯穿中国几千年的古代发展史,中国的法律文化也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没有西方世界的民主与法制、人权的概念。大量的充斥于刑法之中的完全是对人的生命的漠视和刑罚的随意性。

从简单的同态复仇到夏、商时期奴隶制刑罚,及至演变到封建社会的“五刑”,刑罚的变化,同当权者的统治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国古代社会一直是集权的家长制统治,王或皇帝是国家的主宰,所谓家天下。“溥天之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所以,法律也集中体现了维护王权统治的基本指导思想。崇尚刑法,重视刑罚。使我国古代不管民事、行政、刑事的制裁,无一例外的采用刑罚的手段。法律不但凭借严酷的刑罚手段惩办危及王权统治的政治性犯罪,同时也严厉制裁破坏国家统治、扰乱社会程序的刑事犯罪。统治者从长期的实践中体会到,既要使犯罪者受到惩罚,又能保存劳动能力,是更为有利的。所以刑制的改革,更加适应了经济基础需要,同时更好的维护其统治。夏、商时期人们认识自然的能力十分有限,同时又刚刚从原始野蛮时代演变而来,维护王权成为其首要的目的,同时人的愚昧无知又使统治者假借天意的图谋得以实现,虽然其刑罚十分的野蛮残酷,但是统治者借天的名义,成功地表明其刑罚的合理性。同时,统治者鉴于前朝的教训,至周时提出“以德配天”、“明法慎罚”的思想,强调“用刑宽缓”,将教化和刑罚结合起来,体现到刑罚上,出现了“圜土之制”,“嘉石之制”为名的徒刑、拘役等刑罚,以及赎刑、流刑等以作为五刑的补充,不再单纯是伤及人肢体、生命的酷刑。秦以后到明清,中央集权的统治者更加牢固的确立,虽然各朝代执政者执政的指导思想各有不同,但是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在也逐渐促进统治者对刑罚作出变革,以绞、斩死刑代替以往残酷的生命刑,以笞、杖、徒、流代替野蛮的肉刑,实质是统治者逐渐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文明程度提高的反映。古代刑罚

(二)古代社会高度集权的家长制统治,统治者权力的无限制和无制约,当权者往往凭一己好恶行事,使刑罚形成了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特点。所以,中国古代刑罚发展变化的进程中人为的痕迹浓重。总趋势是朝者宽缓的方向,但是其中也多有反复。我国古代社会自从有国家以来,无论是不成文立法的时代,或者是成文法时代,法律对刑罚的种类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经常有随意增加法外刑罚的情况。隋初,制定《开皇律》、 《大业律》 ,强调用法宽缓,然而隋炀帝并不依律行事,他“更立严法”,并恢复枭首、灭九族等等酷刑,自毁法制,滥施淫刑。又如唐时法律为中国古代之最鼎盛时期,但是法外施刑的现象也层出不穷。武则天时,酷臣周兴、索元礼、来俊臣非法采用酷刑,摧残人犯,将人犯“禁地牢中,或盛之如瓮,以火圜灸之,兼绝其粮饷,至有抽衣絮以瞰之者。”明时,皇帝设厂卫特务机关,滥用刑罚更为严重。清律中根本没有关于文字狱的直接规定,但所有的文字狱均是按照谋反、大逆定罪,是最严重的犯罪,并且处以最严厉的刑罚。所以,古代专制制度下,皇帝的行为往往将法律沦为一纸空文。

另一方面,较为开明的当权者的举措,又会带来不同的后果。据史载,汉初文帝改刑罚的原因,是为缇萦的孝心感动,遂下诏说:“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生不息”,是“不德”。由此引发了汉初刑罚的改革。

所以,在中国古代社会以仁者治国的指导思想下,法制的推进显然有其偶然性,但是反过来说,这样的发展变化也是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古代刑罚

(三)宋元明清法制由轻向重变化的原因。从秦汉至隋唐,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一直为由繁杂残酷向简明轻缓。期间有汉文帝废肉刑的改革,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刑制改革及隋文帝法定五刑,至唐时法制达到巅峰,其影响直至宋、元、明、清,并及诸海外,但是宋、元、明、清虽以唐制,其刑罚较前朝又趋残酷、繁杂,并且复活了肉刑,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有增加。从历史上看,宋、元、明、清时期是我国小农经济继续发展并且至没落,而商品经济逐渐萌芽之时,社会的矛盾日趋激化,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更加加强中央集权,用重典治天下,故而刑罚更加残酷,这也是中国古代社会后期刑罚的重要特点,至明清,发展尤为明显。其特点,就是限制商品生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在资本主义萌芽已经诞生的条件下,仍然坚持重农抑商的传统,实行“禁海闭关”,延缓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发展。明时增加许多法外酷刑,而清朝又处于古代中国向近代化发展的复杂时期,更加以空前的严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的高压统治。明清时期大兴文字狱,对思想异端严厉惩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止我国古代社会先进思想的进一步发展。这也是中国古代社会一贯的愚民政策的体现。

明清时期重刑观点同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矛盾的错综复杂密切相关。古代社会发展到明清时期,封建制度已经走向末路,新的生产关系正在形成之中。而这种新兴的生产关系势必威胁到封建统治集团的切身利益,所以,统治者为了维护政治上的专制统治,必然钳制广大人民的思想和舆论,甚至不惜动用残酷的刑罚手段,遏制自由思想的兴起。古代刑罚

(四)刑罚的变化与发展同特定的社会发展现状紧密相连。中国古代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或者同一阶段的不同时期,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等各个层面发展不尽相同,所以,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会形成不同的特色。刑罚作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有不同的发展和变化。“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也充分得以体现。从夏商以来历代统治者在运用刑罚统治社会的过程中逐渐积累了丰富的用刑经验,至西周时,形成“刑罚世轻世重”的理论。《尚书。吕刑》说“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这种思想逐渐融入中国传统政治理论之中。刑罚的发展变化实际上也体现了这种理论在治国实践中的运用。战国时期,群雄并争,天下大乱,当时刚刚兴起的地主阶级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就特别强调重典重刑,用刑严酷。唐时,社会经济的发展较为迅速,国家实力明显增强,所以,这一时期奉行用刑持平,“刑平国,用中典”的策略,体现到刑罚上,变化为宽严适中,简约易明。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社会更加稳定,经济更加繁荣,使唐帝国成为当时亚洲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宋、元、明、清时期,统治者都是在天下大乱,群雄纷争中夺取天下,都认为身处乱世,强调治乱世用重典。所以这一时期的刑罚一反隋唐以来的轻刑中典政策,又将刑罚导入峻法酷刑的时期,走上了回头路。然而,严刑酷法带来的不是统治者的长治久安,也不是什么治国良方,残酷的镇压反而加快了王朝覆灭的步伐。

§ 俄国刑罚

俄国刑罚

《俄联邦刑法典》作为俄罗斯跨跃前社会主义制度的第一部刑法典,于1996年5月24日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刑法典规定的军事刑罚制度,较好地体现了今日俄罗斯以个人为本位的人权价值观,有以下引人注目的特点:

一、军事刑罚体系化

将《军职罪刑法》纳入刑法典,是俄罗斯刑法法典化的显著标志之一。为适应法典化的要求,立法者摒弃昔日军职罪刑法无总则的形式,在新刑法典总则“刑罚”一编对军事刑罚作了一般性规定,这反映了他们对军事刑罚制度的理性或形式主义的追求。从立法形式上看,刑法典没有用专门条款单独规定军事刑罚的种类,而是与普通刑种融为一体,但因军事刑罚专门适用于犯军职罪之现役军人的性质,它又相对独立,自成体系。具体表现有两方面:一是刑种按由轻到重的顺序排列,形成井然有序的纵向体系。新刑法典规定的军事刑罚的种类有七种,由轻至重依次为: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限制军职;拘役;军纪营管束;剥夺自由。这与立法上的排列顺序是一致的。二是各刑种依能否独立适用分为主刑和从刑,由此构成界限分明的横向体系。军事刑罚的7个刑种中,主刑有罚金、限制军职、拘役、军纪营管束和剥夺自由等5个刑种,它们只能独立适用;其他两个刑种为从刑,仅可与主刑并处,不能独立适用。

二、军事刑罚轻缓化

刑罚轻缓化与优先保护个人权利的价值取向相适应。新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俄罗斯轻刑化的理想已成为立法和司法现实。军事刑罚在轻缓化的道路上较之普通刑罚已迈得更远。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不适用死刑和终身剥夺自由。死刑的废存,是一个令当权者进退两难的复杂问题。从历史上看,前苏联曾三次废除死刑又相应恢复死刑,但其军职罪刑法却一直保留了死刑。1996年《俄联邦刑法典》把死刑正式列入刑罚体系,但又将其排除在军事刑罚体系之外。从分则的规定看,所有挂死刑的5个罪均为普通犯罪,无一为军职罪。终身剥夺自由是刑法典新增设的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的刑种,只适用于侵犯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刑法典分则也未将其作为军事刑罚方法。

2、对剥夺自由这种最严厉的军事刑罚方法进行限制。一方面,对剥夺自由的刑期作了严格限制。它作为普通刑罚方法,刑期幅度为6个月以上20年以下。但作为军事刑罚方法,刑期的上限不得超过10年。另一方面,剥夺自由刑的适用范围相对狭小。从刑法典分则的规定看,法定刑仅有剥夺自由一个刑种的军职罪只有3个,其他主要是作为限制军职和送军纪营管束等轻刑的选择刑种。此外,根据刑法典总则的规定,判处的刑罚为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时,可用相同期限的军纪营管束代替之。

3、主刑中增加轻刑刑种,并扩大其适用范围。原《苏联军职罪刑法》仅规定了送劳改营服刑一种轻刑,且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新刑法典将轻刑增加到4种,即罚金、限制军职、拘役和送军纪营管束,并最大限度地扩大其适用范围以减少短期剥夺自由刑的适用。据对新刑法典统计,分则所规定的20个军职罪条文中,就有18个涉及到了上述4种轻刑。前已述及的剥夺自由与送军纪营管束的可易科也是一例。

俄国刑罚(一级战犯)三、军事刑罚个别化

军事刑罚的个别化,其主旨是定罪量刑的重心,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转移到犯罪军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方面的恶性程度和反社会倾向,成为选择军事刑罚种类与幅度的重要依据。军事刑罚个别化的结果,使得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但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军人仍可受到较轻的处罚,因而,它体现了俄罗斯优先保护个人利益的宪法精神和原则。新刑法典规定的军事刑罚制度,不仅为军事刑罚的个别化创造了条件,而且还提供了方法与途径。

一方面,新刑法典中的专门化和多样化的军事刑罚为个别化创造了条件。专门化的军事刑罚只对被认定犯有军职罪的现役军人适用,使得军事刑罚方法更具针对性。多样化的军事刑罚则扩大了刑种的选择范围,使得对每一犯罪军人的处罚,均可期望最大的适用性。

另一方面,新刑法典专辟“处刑”一章,其中规定的刑罚个别化的方式,对军事刑罚的个别化具有具体的指导意义,主要内容为:考虑犯罪军人的身份的一般处刑原则,即处刑应考虑与犯罪军人的人身危险性有关的减轻和加重军事刑罚的情节,以及判处的军事刑罚对改造犯罪军人及其家庭生活条件的影响;关于减轻和加重军事刑罚的具体情节,如因违反执行命令等合法条件而犯罪则减轻,参加有预谋的团伙而实施犯罪则加重;陪审员处刑的弹性规则,即陪审员认定被告军人有罪但值得特别从宽处罚时,可判处比法定刑更轻的刑罚;对未完成的犯罪、共同犯罪和累犯的处刑规定;关于缓刑、撤销缓刑和延长缓刑考验期等。

§ 中国刑罚

古代刑罚中国规定的刑罚主要分为三类:自由刑、生命刑、附加刑。

生命刑也就是死刑;自由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附加刑有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另外,对于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还有驱逐出境的刑罚,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适用。

大家可能会有疑惑,经常听说对某某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不也是一个刑罚种类吗?这里大家对此可能有些误解,所谓死刑缓期执行,使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并不是一个刑种。下面,具体介绍一下各个刑罚。

主刑:

管制: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羁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用的一种自由刑,由公安机关来执行。

管制的时间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受限之外的各项权利,如劳动中同工同酬。

拘役: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关押并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

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拘役的起算时间为判决执行之日。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可以给予适当的报酬。古代刑罚(雕塑展示)有期徒刑:

剥夺犯罪分子的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器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

有期徒刑最低位六个月,最高15年,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执行机关主要为监狱,其它执行机关有为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等。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强制犯罪分子参加劳动,当然前提是其由劳动能力。

无期徒刑:

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式。

死刑:

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的刑罚方法。

死刑的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不是指等犯罪分子十八岁以后再执行。而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审判前被羁押的怀孕妇女。不能为了给其判处死刑而进行人工流产,进行了人工流产的,仍试同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从逻辑上讲,不能判处死刑,包括了不能判处死缓。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的执行方式,而不是一种单独刑罚。死缓执行期满后,有三种处理方法。1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2死缓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前提是没有故意犯罪。3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由最高院核准执行死刑。

死缓起算时间为判决确定之日,减为有期徒刑,起算时间为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古代刑罚附加刑

附加刑里罚金、没收财产都比较简单。我们只介绍一下剥夺政治权力。

剥夺政治权力:

剥夺政治权力包括(1)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剥夺出版、言论、、示威、结社等权力(3)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起算及期限:对于拘役、有期徒刑从主刑结束时起算,刑期为1到5年;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和主刑相同,同时起算;无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相应的剥夺政治权利应该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对于驱逐出境,只要了解只对外国人适用就可以了。

§ 目的

古代刑罚刑罚的目的,是保卫社会经济基础及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马克思主义公开揭露刑罚的阶级本质,指出在一切剥削者统治的国家中,刑罚的打击锋芒主要是针对广大劳动人民。而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则刚好相反。中国刑罚的打击锋芒,主要是针对极少数反革命分子和各种严重犯罪分子。资产阶级刑法学家曾提出各种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

报应刑主义:认为国家采用刑罚是基于正义的要求,主张因果报应,有罪必罚;犯罪是因,刑罚是果。这种学说又分为3种主张:①神意报应说,认为国家采用刑罚,目的是替天行道,代行神权。对犯罪者处以刑罚是神的意旨。②道德报应说,认为国家采用刑罚,是因为犯罪者违反了社会道德,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就应报以刑罚。③法律报应说,认为国家采用刑罚,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犯罪者既然犯法,就应报之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报应刑主义又称绝对主义、纯正主义、纯理主义或正义主义,是19世纪资产阶级刑法学家的理论,现在已很少有人赞同这种说法。

目的刑主义和教育刑主义:目的刑主义又称预防主义、相对主义或实利主义,是20世纪以后大多数资产阶级刑法学家赞同的理论。目的刑主义认为,刑罚本身不是目的,国家采用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以达到维护社会长远利益的目的。它又分为一般预防主义和特别预防主义。一般预防主义主张采用严刑峻罚,强调国家对犯罪者采用刑罚,是为了影响其他人,以达到预防并制止人们犯罪的目的。这种主张又分为:①心理强制说,强调以刑罚作为抑制人们犯罪心理的方法,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②威吓说,强调以刑罚作为威吓的手段,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③儆戒说,强调以刑罚作为“杀一儆百”的方法,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特别预防主义强调国家对犯罪者采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防止罪犯本人将来再犯罪。这种主张又分为:①狭义预防说,强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为了使他们不再犯罪。②改善说,强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不仅是为了使他们不再犯罪,而且要使他们改过自新,成为新人。这派学者有的更进而主张废除惩罚的概念,只以改善为目的,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了教育刑主义。古代刑罚苏联的刑法学家认为,苏维埃国家采用刑罚,不仅是惩罚犯罪者,而且具有改造和教育犯罪者的目的。苏维埃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包括对犯罪者采用刑罚,来教育全体公民。他们认为,国家同犯罪作斗争,采用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方法,但不是主要的、而是辅助的方法;刑罚的目的不只是强制、镇压或惩罚,而是具有强制(镇压、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双重任务。他们认为,只有在苏维埃刑法中,才正确解决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相互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也采用刑罚这种国家强制方法,来同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犯罪行为作斗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生产铁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国家在采用刑罚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时,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劳动改造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者本人,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新人;而且是为了通过对犯罪者适用刑罚,儆戒社会上那些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人,防止他们犯罪;同时用以教育全体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纪守法,提高警惕,主动地积极地同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适合中国情况的各种刑罚,对如何运用这些刑罚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 刑法争议

古代刑罚2004年,发生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残忍地用尖刀杀死八名女青年的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警押赴刑场,执行了枪决。消息传来,很多市民都拍手称快。不过,也有人觉得“不过瘾”,认为像这种“恶魔”,用一颗枪子儿送他走,实在是太便宜了。不说千刀万剐吧,起码也得用个“鬼头刀”或“狗头铡”什么的!这种想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理解。

就刑事案件而言,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犯罪者应该得到相应的惩罚。这里包含着朴素的“恶有恶报”和“罪有应得”的社会价值观念。具体来说,法院应该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对犯罪人进行相应的处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法律界人士管这叫“罪刑相称原则”。

然而,什么是罪刑相称,如何确定罪刑是否相称,人类在不何的历史时期却有不同的答案。例如,古代的很多国家都曾经对犯罪人采用过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等“同态复仇”的惩罚方法;很多国家都采用过对某些犯罪人执行肉体刑和羞辱刑的作法;很多国家都采用过斩、烧、绞乃至“马裂”或“车裂”等残忍的死刑执行方法。毫无疑问,按照中国古代的社会价值观念,在犯罪人脸上刺字的墨刑、砍掉犯罪人下肢的刑、去掉犯罪人生殖器官的宫刑等刑罚,都是公正的。按照古代伊斯兰国家的社会价值观念,剁掉小偷的手和将通奸者乱石砸死的作法也是公正的。按照中世纪西方国家的社会价值观念,在某些罪犯的身上烙印和将某些罪犯活活烧死的作法也是公正的。

后来,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类的司法公正观念发生了变化。人们渐渐认识到“同态复仇”是野蛮的作法,肉体刑和羞辱刑是不人道的刑罚,因此社会对这些作法必须加以限制乃至禁止。于是,盗窃者不必再被砍掉手,强奸犯也不必再被割去生殖器,取而代之的是一定时间的监禁和劳动改造。与此同时,人们对待死刑的态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杀人偿命,这似乎是自古以来就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且对那些罪大恶极的杀人犯,砍头绞刑甚至都不足以体现司法公正的要求,于是要五马分尸,要千刀万剐。但是当人们的司法公正观念中越来越多地加入了人道主义的成分时,死刑的执行方法也就发生了变化。枪决、电椅、毒气室、注射毒液等方法相继问世,以便尽量减少死刑犯人在结束生命时的肉体痛苦和折磨。而且,死刑本身也开始受到抨击和反对,一些国家甚至废除了死刑。

世界各国对监禁刑的规定也不尽同。例如,有些国家的有期徒刑可以长达数百,有一位美国法官对一名罪犯数罪并罚,累加刑期为250年。那名罪犯请法官少判点儿,说他反正也活不了那么多年。法官说,你能服多少年就算多少年吧。谁知道人的寿命究竟能有多长?万一你要是活了250年呢!据说,这也是一种刑罚的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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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9/21 19:4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