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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刑事责任年龄
释义

§ 遏制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确定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刑事犯罪责任年龄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之一。从中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三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中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犯罪年龄段,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对于他们发生危害行为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即使对极度少数非处罚不可的进行处罚,其目的还是为了教育。因此,中国目前规定的犯罪年龄不仅是科学的,而且也是合理的。

刑事犯罪年龄低龄化的问题日益突出,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趋向成人化犯罪。对于低龄化犯罪应当引起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如何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造成犯罪低龄化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处于一种不成熟不稳定的朦胧状态,免疫能力相对较差,不仅缺少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而且也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和一些违法行为的引诱和侵蚀,他们在好奇心和寻找刺激的心理驱使下,容易上当受骗;其次,社会关爱和家庭教育也是一个来容忽视的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出现犯罪,就社会而言,更多地是出现歧视,就家庭而言,既有过于溺爱的原因,也有缺少家庭温暖的结果。

如果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条途径,则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一种短期行为,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扩大打击范围,将会使更多的未成年人被列入刑法追究的视线,受到刑法的调整。因此,仅靠修改刑法的犯罪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则是扩大了刑法特殊预防的功能,这不仅对整个社会不利,而且对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也极为不利,可以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只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 年龄认定

对犯罪人年龄认定刑事审判中,通常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年龄与案件处理没有多大关系,如成年被告人,但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年龄的准确认定则显得尤为重要,这关系到对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是否适用死刑等。对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形式作一探讨。

(一)书证

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出生证、防疫保健卡、学籍卡等,这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但实践中有时不能准确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有些地区,特别是农村,由于户籍管理不到位,医院发放的出生证明不规范,有些父母为了孩子参军、入学的方便,将孩子的年龄作相应地更改。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按公历计算的,但在农村,有的父母为孩子申报户口时未按规定报公历的出生日期,而是申报农历的出生日期,这就带来了年龄认定上的差异。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一般来说,一个人的防疫保健卡上记载的年龄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因为一个人一旦出生,便建立起防保档案,在什么阶段什么时间进行防疫保健卡上会有如实的记载。如2002年12月份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的户籍管理卡出生日期是1984年10月,起诉认定的也是这个出生日期,庭审时,被告人自称是1984年农历10月生,查阅万年历,发现1984年农历闰十月,如果被告人是后十月出生,则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聘请的或指定的辩护人参加诉讼,后经休庭补充查证,根据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防保卡上记载的出生日期,认定被告人系1984年农历闰十月后一个月出生,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因此,在依据书证认定被告人年龄时,亦不能一概而论,如有异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

在一些书证无法取得或书证存在瑕疵时,对被告人可以依靠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如在农村一些地方,由于计划生育管理滞后,超计划生育,孩子的户口得不到落实,属于“黑户”。还有些地方人口流动频繁,特别是搞船只运输的,常年在船上,户口未及时申报,或他人代为申报,这样,可能造成年龄认定的差异。因此,书证无法认定时,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来认定。哪些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一般说来,接生人员、与被告人同月出生的邻居的父母、被告人的父母及亲戚的证言比较可靠,如果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或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采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应分析定之。如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自报一个出生日期,户籍证明上又是一个出生日期,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又是一个出生日期。经调查,被告人是在家里由接生婆接生的,其父母称申报户口时为了入学方便将其出生日期作了更改,相关证人也证实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由于本案疑点较多,法官没有轻意采信证人证言,而是通过调查与被告人同是邻居又是同年同月出生的孩子的父母,发现与证人证言证实不符,后又调取了被告人的防保卡,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实际年龄已满十八周岁。所以在运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时要综合考虑,从而作出正确的评判。

(三)鉴定结论

随着现代先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根据一个人生长发育的特定规律,对一个人的年龄作出准确认定成为可能。常见的鉴定有骨龄的鉴定、牙齿的鉴定等。鉴定结论能否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作了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慎重处理。

(四)对被告人年龄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当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不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涉及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认定其未满十八周岁,3、虽未查清被告人准确出生日期或实施被指控犯罪日期,但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已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 刑责范围

新刑法(一)新刑法规定中的问题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也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这八种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突破这一界限。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还是指具体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来看,“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语义非常明确,是指构成了某种犯罪,触犯了一个具体的罪名,而不是指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对此不能随意作扩充解释,否则就背离了立法原意。

第二,这一解释本身与刑法理论相悖。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犯罪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理论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形态,是否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对自己实施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学界普遍认为,这八种犯罪均为故意。因此将“八种犯罪”理解为犯罪行为不能排除其中的过失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与此有关的一个问题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绑架他人又杀害被绑架人的如何定罪,对此有关的司法解释认为应定绑架罪,因为它直接违反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精神,而直接定故意杀人罪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这种行为系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不能定故意杀人罪。但是此种行为性质又极其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怎么办?

(二)解决途径

考虑1979年刑法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年龄直接规定为周岁,明确了杀人罪与伤害罪的主观罪过,删除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准确有效地打击严重的青少年犯罪,同时也避免了司法适用上理解的分歧。这一规定本身体现了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因此,分析研究这一规定的修改,不仅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还将对今后的补充或修改立法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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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1 9:0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