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可保利益主体 |
释义 | 所谓“可保利益主体”,应当是指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只有这一“主体”才有投保、索赔或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可保利益主体的认定问题就是判断可保利益的归属问题。明白地说,就是探讨在产生保险关系、订立保险合同以及赔偿或给付时,确定当事人中哪一方的请求可以被考虑。 可保利益主体(一)人身保险“可保利益”主体的认定虽然人身保险“可保利益”主体呈多元性,但给付性人身保险可保利益主体的认定却并不复杂,完全可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将投保人视为其主体。由于受益人为投保人所指定,确定投保人的主体地位也是对受益人作为可保利益主体的认可。 (二)财产保险可保利益主体的认定1.根据英国们906年海上保险法》,可以对财产保险可保利益主体进行认定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是认定可保利益主体的主要依据。不过,在该条款中,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没有明确无误地被界定或被暗示为所称的“可保利益主体”,主要有下列原因: 首先,被保险人未必都是可保利益的主体。根据该法第6条第1款:“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但在保险标的灭损时,他必须对其具有可保利益。”的表述,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情况是存在的。该法第6条第2款:“如果被保险人在灭损当时不具有利益,他不能在知晓该灭损后,通过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取利益。”条款也表明,可能出现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被保险人不是可保利益主体的情况。 其次,保险人可以通过再保险使自己成为可保利益的主体。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9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可保利益,并可将风险再保险。”这种情况也普遍存在于海上保险以外的其它各险种中。该法第2款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种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这一条也把被保险人作为再保险可保利益主体的可能性予以排除。 此外,一份海上保险的保险单里,可能隐藏有多个被保险人,多个可保利益主体,但却无法在保单中一一体现。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条所牵涉到的“任何运费、客票费、佣金、利润或其他钱财上的利益”的有关当事人都与各自的标的存在着“利害关系”,而保险单上不可能将当事人全部罗列。假使法律条文只承认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主体的地位,实务中操作起来就很被动。例如,共同海损中的救助费用,船方垫付的手续费及理算费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时根本就不会知道这些风险的被保险人是何者。 所以,投保人可以是可保利益的主体,这一判断的正确性是不容置疑的。 在财产保险及再保险中,可保利益主体可以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有关可保利益主体的表述是科学的,人们不必因为“灭失或损坏或扣留”所产生的后果与责任会落到被保险人身上,就下“该法实际上已经把被保险人看作保险利益的主体”的断言。否则,就会引发对有关条文的误解。 2.根据我国的《保险法》,基本上也可以认定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主体 赵教授认为,我国《保险法》第12条将可保利益的主体限制于投保人,而把“最主要的或根本的保险利益主体——被保险人排除在外”。 从表述的文字上看,我国的《保险法》确实只接纳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主体地位。但是,《保险法》第X条有“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而且,在实务中,要求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要确定被保险人,这样,实际上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可保利益主体之外。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已历经一次修订的《保险法》还有多处需要进一步完善。既然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中有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相关条款,建议在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中添加财产保险,包括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可保利益的有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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