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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禁止双重危险
释义

其基本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中文通常称谓“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对同一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再行追诉和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而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对一个案件进行重复的审判和处罚,将置被告人于又一次的危险之下,所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司法中体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其他名称

英美法系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一事不再理,国际刑法中有时称之为“一罪不二审”、“一案不二理”等。

历史来源

双重危险原则被认为是西方文明的最古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曾在英国教会法与国王争夺审判权中发挥作用。12世纪英国,在国王法庭中, 当时的刑事程序允许由某个个人追诉人或者由国王或他的代理人进行追诉。这样就产生了一件案件由个人进行追诉和同时受到以国王或其代表进行公诉的矛盾。在当时,教会对一些涉及宗教的案件有管辖权,从而又产生教会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紧张。当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被断续地引用来反对由宗教法庭和国王法庭的双重处罚。在13世纪,法庭中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即由追诉人起诉的案件,其结果无论是无罪或有罪都将阻碍该追诉人对同一被告人另行起诉。以国王名义的起诉书也受到同样的限制。但是,那时,个人的起诉并不妨碍国王的起诉。另外,当时只对死刑案件适用双重危险原则。直到17世纪下半叶,双重危险原则才在英国法中受到严肃的重视,确立了由一个有司法权的机构进行的审判可以阻止其他同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进行重复的做法。1660年,国王法庭确立在定罪之后不得重新起诉的规则。另外,该法庭还废除了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决无罪时解散陪审团,以便在起诉方改善证据以后另行起诉的做法。

17世纪,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到1789年,双重危险原则载入了美国宪法。为什么要禁止双重危险这个问题有许多不同的或部分不同的解释。其中一个重要的解释是判决最终性英文,拉丁文, 即指当一件事情已经完全地和公平地经过了诉讼,其决定应当是对该问题永久性的解决。最终解决的观点反映了占优势的一方的公正,即国家在对个人的诉讼中虽然力量对比占绝对优势,但国家并不凭借这种优势无休止地将个人置于危险之下。同时还反映了国家对建立社会稳定的重视和对司法程序有效性的尊重。这些考虑适用于所有的诉讼,民事的和刑事的。

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

美国最高法院在一案件(Green v. United States,355U.S.184)中对双重危险进行了解释。美国最高法院在就这个案件所写的意见中指出要强调的观点是,国家具有其各种资源和权力,不应当允许重复地就某个行为对个人加以定罪,这样将使其处于尴尬、付出和痛苦之中,并强迫他生活在生命和安全持续的焦虑之中,同时,增加了使无罪的人被定罪的可能性。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一案件中所表明的态度已经超过了判决最终性原则并给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很重要的意义。

理论基础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不得运用其所拥有的资源和权力,对一个公民或者一项犯罪行为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定罪的结果;如果没有这一限制,被告人就永远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就大大的增加了。因此可以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功能就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从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英美与大陆的区别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很多方面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比如,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只有那些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才具有既判力,才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只要控辩双方依法提出上诉,案件都会进入第二审程序甚至第三审程序,从而接受上级法院重新审判。与此不同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的是任何人不得因一行为受到“双重危险”,即任何一个已经接受过审判的被告人不得再受到第二次起诉和审判。另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不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而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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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 18: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