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缴付折衷资本制 |
释义 | 缴付折衷资本制,它是指注册资本需要全额认购与发行但又无需全额缴付的资本制度。 无全额支付, 即允许股东在认缴全部出资后分期交付。也就是说,股东要认购自己的出资,公司即可成立,然后股东要分期缴付出资,直到全部认缴完。 引用文章: 建立中国模式的“折衷资本制” 【 作者·管荣齐 】 摘要:“折衷资本制”是对“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修正的结果,是一种较为先进的、代表未来的公司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的价值目标是追求安全与效率的协调,有基于“法定资本制”的德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基于“授权资本制”的英美模式三种各具特色的典型模式。中国公司传统上实行“法定资本制”和不严密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不统一及其各自固有缺陷要求建立一种切合中国实际的较为先进的公司资本制度——中国模式的“折衷资本制”。中国模式的“折衷资本制”集德国、日本、英美三种典型模式优点之大成,其特征是注册资本认足、分期缴纳出资、授权发行新股、公司人格否认。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 折衷资本制 中国模式的“折衷资本制” 一、什么是“折衷资本制” 关于“折衷资本制”的定义,概括起来,有三种版本:一种认为“折衷资本制”是对“法定资本制”的修正,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司资本制度;另一种认为“折衷资本制”是对“授权资本制”的修正,也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司资本制度;第三种认为“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以上三种版本的“折衷资本制”的定义,涉及公司资本制度的两种基本模式或类型:“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因此要给“折衷资本制”下一个恰当的定义,应首先弄清“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 所谓“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由于“法定资本制”下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募足的资本,因此公司在成立后如要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法定资本制” 为法国、德国首创,并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效仿,其优点有三:一是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二是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三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1] “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也有三:一是加大了公司设立难度,易于造成公司设立时积压大量的闲置资金;二是加大了公司设立风险,使公司因较小份额的股金募集不到位而设立失败的概率大大提高;三是加大了公司资本变动的成本,易于使公司因决策效率问题而丧失稍纵即失的商业机会。[2] 所谓“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亦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但并不要求全部发行,只认缴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并募集。“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创设,并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奉行,其优点很明显:一是便于公司的设立,不管公司确定的资本额多大,均可迅速成立;二是赋予公司资本灵活性,公司可根据需要随时增加资本,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烦琐程序。“授权资本制”的缺陷也很明显:一是公司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注册资本的相当部分不能落实到人;二是易于造成利用公司而为欺诈行为,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3] 可见,“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作为两大法系基本的公司资本制度,各有优缺点,集中其优点而修正其缺点的结果,就是“折衷资本制”。至于“折衷资本制”是对“法定资本制”的修正,还是对“授权资本制”的修正,笔者以为这要看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如果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原来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则是对“法定资本制”的修正;如果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原来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则是对“授权资本制”的修正。至于“折衷资本制”是否为一种独立的公司资本制度,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无论将“折衷资本制”认定为对“法定资本制”的修正,还是对“授权资本制”的修正,亦或是对“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两者的共同修正,都与修正前的公司资本制度面目全非,不能再与原有的制度归于一类,而应将之认定为一种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因此,“折衷资本制”的定义应归纳为:所谓“折衷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在股东依照法律规定认足一定额度以后,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法律规定发行并募集。 二、“折衷资本制”的价值追求与典型模式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公司资本制度也不例外。“安全”是法律首要的价值功能,也是公司资本制度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法定资本制”,正是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而确立的。“效率”是随着法律经济学的兴起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日益重要的法律价值目标,旨在追求以最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产出,也是公司资本制度义不容辞的责任。英美法系国家所奉行的“授权资本制”,正是基于对公司设立和资本变动的效率追求而确立的。 但是,“安全”和“效率”又是矛盾的,时常存在着不协调甚至冲突。当法律注重或过分强调交易安全时,往往就会提高交易成本,从而降低交易或运作效率;反过来,当法律过分偏重运作效率时,则会削弱法律的安全保障机制。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寻得一个最佳的结合点,实乃各国立法者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而这又需要结合各国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公司资本制度也一样。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法定资本制”,偏重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主要是由公司制度建立之初滥用公司人格现象比较严重、经济秩序较为混乱的客观情况和社会本位的立法观念、制定法占重要地位的司法制度所决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奉行“授权资本制”,偏重公司运作效率的价值追求,主要是由个人本位的立法观念、判例法占重要地位的司法制度所决定的。[4]而“折衷资本制”的产生,则是大陆法西国家在追求社会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对公司运作效率追求的结果,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追求公司运作效率的基础上对社会交易安全追求的结果。 虽然“折衷资本制”是对社会交易安全和公司运作效率共同追求的结果,但在不同国家的公司法中,立法技术和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典型模式: 1、德国模式 德国在公司法创建之初,实行“法定资本制”,但随着股份经济的成熟与发展,这一公司资本制度越来越不适应,于是德国学者寻求对之进行改造,吸取“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提出了“认许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5]即“折衷资本制”,其特征如下: (1)公司设立或成立时,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章程载明的公司资本都须发行和认足。[6] (2)公司设立或成立后,如需增加资本,实行“授权资本制”,可授权董事会在法定范围内发行新股,而不必变更公司章程。[7] (3)对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期限予以限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条规定,“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最长为期5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资本增加到被批准的资本。”[8] (4)对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的额度予以限定。依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条及其后条文,可以授权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而增加资本,但已经授权未发行的资本不得超过已发行资本的1/2。[9] 2、日本模式 日本公司法是仿效德国建立起来的,起初也实行“法定资本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吸取“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日本学者提出了“折中的授权资本制”,简称“折衷资本制”,其特征如下: (1)将公司资本限定为发行资本,而非注册资本。如日本在1950年修改商法后,不再将授权股份称为资本,而是规定:“公司资本,除本法有特别规定之外,是指已发行面额股份的股款总额及已发行无面额股份的发行价格的总额。”这一规定将公司资本限定为发行资本,据此实行“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则较之为大。 (2)规定首期发行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如日本商法规定:“设立公司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低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 (3)公司成立后,如需在注册资本额度内增发资本,同德国模式一样,实行“授权资本制”,可授权董事会在法定范围内发行新股,而不必变更公司章程。 (4)对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的额度予以限定。如日本商法规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四分之三。 3、英美模式 与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相对应,英美法系国家在公司法创建之初奉行“授权资本制”,由于这一公司资本制度所固有的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严重缺陷,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它一开始就没有真正付诸实施,现在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所谓的“授权资本制”,实质上是对“授权资本制”进行了修正的“折衷资本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公司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这些场合包括:①公司股东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不能实施的行为;②公司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摆脱合同约定的行为限制;③公司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业务、组织管理上混同一体,左右公司意志,使之成为其谋取一己之利的傀儡或工具。[10]在“授权资本制”下,当公司股东以设立公司为手段而为上述行为时,公司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诉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从而弥补和修正了“授权资本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缺陷。 (2)实行“资本充实原则”。“资本充实原则” 又称为“资本维持或拘束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资本充实原则”要求:①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或抽回投资;②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面值;③公司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④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⑤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的股份或将其收为质物;⑥公司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公司股东个人的债权相抵消;⑦股东和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未缴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11]在“授权资本制”下,当因公司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时,公司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可以根据“资本充实原则”而诉求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责任,从而弥补和修正了“授权资本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缺陷。 三、中国公司的资本制度选择 中国公司现行的资本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23、27、35、78、82、91、94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21条中。《公司法》不允许授权发行资本,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股款,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发行且一次缴清,它既是发行资本也是实缴资本。这种以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数额为注册资本的公司资本制度,显然属于“法定资本制”。而先于《公司法》颁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纳所认的出资,且对第一期出资的比例和缴清全部出资的时间作出限制,虽然不如德国、日本、英美模式那么严密,但仍应归于“折衷资本制”。可见,中国公司区分内资与外资实行不同模式或类型的资本制度,这种双轨并存局面的形成虽然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但这毕竟人为造成了主体之间利益的不平等,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统一的原则格格不入,不仅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也造成社会经济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统一公司资本制度势在必行。[12] 同时,中国内资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外资公司实行不严密的“折衷资本制”,这两种公司资本制度固有的弊端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公司法》规定一个公司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达到10万以上的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达到1000万以上,且不说这个数额高于德、日等西方发达国家,问题是一次缴清这么多的资本不一定有必要。这一方面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能力,阻碍了一些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的设立;另一方面,也使得很多资本在公司中闲置,导致很多社会财富的浪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虽然规定了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的比例以及缴清全部出资的期限,但与日本模式“设立公司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低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相比,第一期出资比例(15%)过低;与德国模式“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最长为期5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资本增加到被批准的资本”相比,缴清全部出资的期限(3个月)过短。即便出于大规模引进外资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相对灵活的资本制度,[13]但应像英美模式那样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行“资本充实原则”。 内、外资公司的资本制度的不统一以及各自实行的资本制度的固有缺陷,要求对中国公司资本制度重新进行检讨和审视,吸取和集成世界上各发达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优点,建立一种切合中国实际的较为先进的公司资本制度。通过上面的论述已知,“折衷资本制”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公司资本制度,现在大多数国家包括所有发达国家都已经或即将实行这一制度,中国很显然不应将之排除在外。基于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传统,都可修正建立“折衷资本制”,对“法定资本制”修正建立的“折衷资本制”有德国、日本两种模式,对“授权资本制”修正建立的“折衷资本制”有英美一种模式。中国既有“法定资本制”传统(如《公司法》),又有不严密的“折衷资本制”(可归于广义的“授权资本制”)传统(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应该选择采用“折衷资本制”的哪种模式呢?笔者以为,集德国、日本、英美三种典型模式优点之大成,结合中国实际,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折衷资本制”,可称之为“中国模式”。 中国模式的“折衷资本制”,具有如下特征: (1)公司设立或成立时,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章程载明的公司资本都须发行和认足。这一点主要取自德国模式,而没有吸纳日本模式“将公司资本限定为发行资本,而非注册资本”的做法。这是因为:对保护交易安全最有力的是“法定资本制”,其核心是公司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公司资本确定、充实、不变,交易相对人可通过公司注册资本判断其资本信用,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如果公司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则交易相对人不能通过公司注册资本来判断其资本信用,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2)公司设立或成立时,股东或发起人可分期缴纳出资,但第一期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各自出资额的1/4,缴清全部出资的期限因公司种类和规模的不同而做不同要求,最迟不得超过24个月。这一点取自日本模式“设立公司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低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和德国模式“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最长为期5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资本增加到被批准的资本”,同时结合中国外资公司允许分期缴纳出资的实际,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规定的公司第一期出资比例由15%提高到25%,缴清全部出资的期限由3个月延长至2年。 (3)公司设立或成立后,如需增加资本,实行“授权资本制”,可授权董事会最长为期5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新股而增加资本,而不必变更公司章程,但授权发行新股而增加的资本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2。这一点取自德国模式“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最长为期5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资本增加到被批准的资本,但已经授权未发行的资本不得超过已发行资本的1/2”,而没有采纳日本模式“在公司成立后可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注册资本额度内发行股份,但发行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四分之三”的做法,理由是公司“注册资本<发行资本”比“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和保护交易安全有利。 (4)公司设立或成立后,如因股东或发起人出资瑕疵而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可诉请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究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取自英美模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国公司资本制度虽然实行“法定资本制”,但投资严重不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却比比皆是、十分严重,[14]这一方面说明“法定资本制”本身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并非严密、可靠,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国公司采用“折衷资本制”以后更应引入和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其他股东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作者:管荣齐,山东济南人,高级经济师、律师,专业方向:商法、经济法,电子邮箱:[1] 参见冯果著:《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 [2] 参见冯果著:《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3页。 [3] 参见冯果著:《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2页。 [4] 参见冯果著:《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3页。 [5] 参见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345、348页。 [6] 参见[英]梅因哈特:《欧洲十二国公司法》,李功国等编译,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9页。 [7] 参见冯果著:《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5页。 [8]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9]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10] 参见管荣齐:《论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中国法学网2003年9月8日发表。 [11] 参见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341页。 [12] 参见冯果著:《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7页。 [13] 参见冯果著:《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14] 参见管荣齐:《论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中国法学网2003年9月8日发表。 (共7000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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