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减刑 |
释义 | 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措施。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作 者:七天 著 出 版 社:江苏文艺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1-6-1 版 次:1页 数:329字 数:380000 印刷时间:2011-6-1开 本:16开纸 张:胶版纸 印 次:1I S B N:9787539942551包 装:平装 中国是个精英社会,真正的精英在哪儿?在官场。官场中人贴着生活写。数十年官场经验的总结,有意仕途者必备枕中鸿宝。当官的诀窍,幕僚的心得,左右逢源的艺术,衙门内部的真相,最根本的升迁密码…… 最好看的反腐倡廉教材,领导干部再教育必读。七天长篇力作《减刑》,揭秘落马官员狱中的减刑奥秘;记录落马官员狱中的生存状态!除了减刑,神马都是浮云!内容简介 七天长篇力作《减刑》,激情演绎监狱风云!《减刑》讲述:原清水市市长戴斌受贿入狱后,体会到失去自由和被普通犯人仇视的痛苦。为了早日走出监狱,戴斌先是为省纪委做反面典型参加反腐宣讲获减刑一年;在非典后被提议减刑,但在公示中被同监犯人举报不符合条件而告吹;戴斌忍辱通过省财政厅的老关系为监狱争取到四百万专项资金,监狱长却走马换人……在因救犯人而落水牺牲的狱警黄延安事迹感召下,戴斌的人生观慢慢发生变化,当犯人侯小华被狱霸欺负,他挺身而出,将狱霸打伤被关禁闭。他还能实现自己减刑的目的。 概念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狭义的减刑是指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广义的减刑是指凡受刑事处罚的人,在具备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包括狭义减刑的范围,还涵盖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金、缓刑及因主刑减刑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 内容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特征中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据此,刑法上所说的减刑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措施的犯罪分子,如果在执行期间,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就可以给予刑罚种类的变更,或者刑期的缩短。减刑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 1.减刑的对象是正处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这一点是区分减刑与量刑制度的根本所在。同为立功表现,如果是出现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则可以作为一项量刑制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执行阶段有立功表现,则只能作为一项减刑的前提行为,从而引起减免刑罚的结果。 2.减刑针对的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的罪犯之间的共同点,就是他们所判处的刑罚均是自由刑,而自由刑的轻重是以刑期的长短来确定的。如果有期限,则在此期限内予以减免,如果没有期限,则通过法定程序裁定一个确定的刑期。 3.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减刑的内容是刑种的变更,即从无期徒刑向有期徒刑的变更;而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其减刑的内容则是刑期的缩短。 4.对于减刑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当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时,才有可能或者必须提起减刑的程序。 5.减刑既包含实体法上的内容,即对刑罚的运用,涉及到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具有程序法上的内容,即根据特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范围关于减刑的适用范围,就中国的刑法而言,所说的减刑主要针对的是少数几种自由刑的减免,尚未涉及权利刑、财产刑、生命刑的减免。 死缓两年期满1.死缓两年期满后的处理不应属于减刑范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称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不应列入探讨的减刑之中。理由是: 第一,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是刑法规定的必然处理方式之一。死缓即生命刑的缓期执行,“实际上指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核心内容是死缓考察的执行。”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两年的考验期,是否有故意犯罪,是是否执行死刑的标准。而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相应刑期的有期徒刑,则是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而要探讨的减刑,虽然在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减刑是应当的,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否应当裁定减刑,减刑的幅度是多少,却是或然的。 第二,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此以后的减刑问题,则与所探讨的减刑是一致的。这一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得到证明,“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与第一次判决即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际执行的最少刑期上还是有所差别的,前者为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刑执行的二年),后者根据刑法第七十八的规定为不得少于十年。(此处应与内容部分表述相同,即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本支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附加刑2.附加刑一般不应适用减刑。基于刑法主要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而有些刑罚种类的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影响力并不是很大,或者说,对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多大的影响力。虽然罚金和没收财产都具有刑事惩罚的性质,但却远没有判处自由刑的刑罚那么严厉。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适用范围窄,这一特征证明了主刑在适用上的广泛性,附加刑中除了剥夺政治权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罚金可以分期限缴纳以外,其他的刑种基本上是一次执行完毕的。对于一次性就可以执行完毕的刑罚,再因为特定的法律条件,在极短的时间内予以减免,既不合情理,也显得法院的判决不够严肃。因此,对于期限性不明显的刑罚以及威慑力本来就不是很强的刑罚,比如缓刑,制定减刑制度,就会失去刑法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 对象减刑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依照我国刑法第78条之规定,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属于自由刑的范围。其中,管制是限制自由刑;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减刑,主要是指缩短自由刑的执行期限,因而与其他刑罚执行中的减轻制度得以区分。 在其他刑罚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例如死缓减刑。如前所述,死缓减刑是由于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因而刑种发生变更,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这种死缓减刑虽然也具有减刑的性质,但它是死缓制度的内容之一,不同于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当然,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减刑条件而被减刑的,可以视为减刑。罚金刑在执行中也涉及减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但这种罚金的减轻不是因为受刑人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是依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而采取的变通的执行措施。此外,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但这只是随着主刑的减轻而对附加刑的一种调整,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减刑。 条件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犯罪人提出的减刑必须具备的实体条件。只有符合这一条件,才能得以减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刑只能适用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减刑的实质性要件。之所以称其为实质性要件是由我国减刑的宗旨和目的而决定的。社会主义国家适用减刑的目的旨在通过肯定罪犯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其继续努力改造,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使其不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是否减少以至消除,重要的标志在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是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此,我国刑法才把犯罪分子是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作为减刑的最根本的实质性要件。我国学者还有把这一条件称为主观条件的,指出: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必须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是减刑的主观条件。从减刑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减刑本身旨在运用刑罚评价手段的权威力量,肯定罪犯的已有改造成绩,引导并激励其继续努力,同时通过榜样的力量来鞭策其他罪犯,促进全体犯人的共同进步。这种主观条件的提法,表明悔改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减小,有一定根据。但悔改和立功都是犯罪分子的客观表现,称为主观条件易于造成误解。为此,我们倾向于把法律规定的减刑必须具备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称为减刑的实质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应当减刑两种。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只是实质条件有所区别。对于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象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 (二)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一般地说,犯罪分子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是统一的。但也有些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现而无立功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无突出的悔改表现。刑法规定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都是减刑的条件。犯罪分子只要具备了其中之一,就可以减刑。当然,如果既有悔改表现又有立功表现,则可以在法定的减刑限度内给予更大幅度的减刑。 程序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案件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案件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执行机关应当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执行机关应当提出减刑建议书;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并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1)减刑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经审查,如果上述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的执行机关补送。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起1个月内审理完毕作出裁定;对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案件,由于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减刑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1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性质刑法规定减刑的条文较少,而刑事诉讼法则对减刑的程序以及减刑的幅度、限制性条件等规定了较大的篇幅。据此,有学者认为,减刑是程序法上的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多减刑的内容,但减刑制度却主要是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程序法只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 实体法制度首先,刑罚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虽然刑事责任和刑罚有所区别,但是,减刑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减免罪犯的刑罚。而刑罚的减免,也就体现了罪犯的刑事责任得到了相应的减免。与罪犯的刑事责任直接相关的法律应当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而在刑事法律里,程序法是通过规定不同的程序,来实现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这一目的的。因此,减刑应当主要是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 刑事制度其次,刑罚的实质内容是以刑罚的彻底执行来实现的。刑罚能否得到执行,以及刑罚执行的效果如何,直接决定了刑罚的功效。无论是哪种刑法类型的国家,都不应忽视刑罚的功能。刑罚过轻,达不到对犯罪分子的震慑作用;刑罚过重,虽然在短时间内会遏制犯罪的高发态势,但是,过于严苛的刑罚只会导致公民对法律的敌视,从而出现更加猛烈的犯罪浪潮。“刑罚本身是一种恶,每一种刑罚都具有强制之恶,痛苦之恶,恐惧之恶,错误控告之恶和衍化之恶。因此,立法者在规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时刻注意这种恶的代价,不应当规定和适用滥用之刑,无效之刑和过分之刑,昂贵之刑。”(张智辉:《论刑法理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正因为如此,减刑制度可以作为刑罚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不尽合理的补充,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给予一定的刑罚的减免,既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功利性。中国的减刑制度,古已有之。如“唐代为加强狱政监督,进一步完善了录囚(又称虑囚)制度。自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亲录囚徒始,历代相袭,变为常制。贞观年间,太宗李世民每视朝,亲录囚徒,以致数额多达二三百人。凡经录囚之后,犯人有罪多得减轻处罚。”(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大多数情况下,减刑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对刑罚制度的某些缺陷予以直接或者间接的修正与补充,而这种对刑罚制度予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理所当然的应当包括在实体法的范畴之内。就中国的刑事法律之规定来说,刑法主要规定的就是减刑的实质问题,如哪种刑罚类型可以减刑,什么情况下可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又有哪些要求等等,而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减刑实现的程序等内容,减刑制度主要是一项刑事实体法上的制度。 犯罪行为再次,减刑是在刑罚执行中因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实,而对需要执行的刑罚予以减免。关于这一点,最容易引起误解。有些学者据此认为,减刑制度的存在,冲击了法院的审判权,甚至是对法院司法独立的限制。其实,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特定表现获得减刑与罪犯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惩处的根本性质是一致的,即由于出现了法定的事实,而出现了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追究的结果。一种是积极的后果,即减免其刑罚,一种是消极的后果,即决定其刑罚。引起上述后果的法定事实,一种是积极的行为,即罪犯的积极悔改行为或者立功行为,一种则是消极的行为,即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没有后一种行为即犯罪行为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减刑的存在。只有犯罪行为与刑罚均存在的情况下,减刑制度才有存在的意义。所以说,减刑制度与罪犯的犯罪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任何时候,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减刑都应当考虑其最初所犯下的罪行。 特殊程序最后,程序法特别是诉讼法,其主要内容是依据特定程序来进行的。如刑事诉讼程序,“是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和依据的顺序、程式、方法和步骤。刑事诉讼是国家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是一种具有特定内容、要求和形式的活动。”(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刑事诉讼不仅仅具有特定的内容、要求和形式,并且刑事诉讼还具有特定的内涵。如刑事诉讼由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组成。反过来看减刑制度,虽然作为一种程序而言,减刑的裁判是由人民法院来进行的,但是,在减刑程序里面,控诉方显然是不存在的。因为减刑的提起,不是因为犯罪行为,而是因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积极改造行为或者立功行为,不存在确定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毋须控诉方的出现。当然没有控诉方,辩护方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按照严格意义上的规定,减刑程序就不是诉讼程序,而只能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程序。 综上所述,减刑制度主要与减免罪犯的刑事责任相关,应当主要是一项刑法上的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世界各国的减刑制度美国的善行折减1817年,美国纽约州的一项法律最早对善行折减制作出了规定。根据该项法律的规定,监狱当局可以对表现良好、服刑超过5年的罪犯实行减刑(对短期监禁犯不适用该法),所减去的刑期总计不得超过原判刑期的1/4。这一制度很快在美国各地得到推行。须明确的是,19世纪中期以前,善行折减制就是减刑制度。但自19世纪后期出现假释制度后,善行折减制便逐渐成为确定假释日期的一种客观标准,即所判刑期减去善行折减期便是出狱的日期。在美国刑法,虽然减刑与善行折减并存,但善行折减实际上已成为确定假释日期的标准。美国刑法中规定的减刑理由大致有:(1)服刑人的健康状况出现恶化;(2)服刑人的家庭出现特殊情况;(3)减刑主管当局根据服刑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或者社区舆论确认原判刑罚过重;(4)服刑人在服刑期间实施了英雄行为或者自我牺牲行为,如拯救了他人的生命,为了社会利益而甘愿接受有生命危险的医学实验,等等;(5)个别情况下出自政治的考虑。由此可见,上述减刑理由已经不是根据罪犯的良好表现而减轻相应的刑罚,而只是根据一系列主客观情况来缩短刑罚的执行。世界各国皆明文的罚金易科(以俄罗斯为典型) 为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罚金刑适用率高的国家几乎都采取了罚金易科制度。所谓罚金易科,是指对犯罪人宣告的罚金刑在不能执行的情况下,以其他刑罚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罚金易科制度实际上是罚金刑的一种救济制度,是一种压力刑。罚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当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的缴纳。德国、印度、捷克、匈牙利等国家的刑事立法均有这样的规定。(2)罚金刑易科劳役。如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则易科限制自由的劳动以代替罚金的缴纳。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均有此规定。(3)易科自由劳动。如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则易科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以代替罚金的缴纳。俄罗斯、瑞士等国家的刑事立法均有此规定。(4)易科民事拘禁。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1-25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间内,未能完纳罚金者,应予关押,其实施方式同民事拘禁。这里的民事拘禁虽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又不同于自由刑。 俄罗斯的易科较轻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判刑人没有可能一次交清罚金,法院可以根据被判刑人的请求和司法执行员的意见书规定延期交纳和分期交纳。”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第5款则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支付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当的财产代替罚金。 又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9条也规定:主管机关可允许被判刑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社区劳动替代罚金刑。被判刑人未缴纳罚金也未以劳动代替罚金刑的,法官可命令将罚金转处拘役刑。当然,也有不作详细区分而统一表述的,如《日本刑法典》第18条第1、2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两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 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的修正1、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2、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修正案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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