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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混合罪过
释义

混合罪过形式及其与相近概念的辨析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罪过”,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混合罪过形式及其与相近概念的辨析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罪过”,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在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最为复杂的,是刑法理论中的难点。

混合罪过学说概述

概述

混合罪过是从苏联刑法理论中舶来的一个概念,也称双重罪过,但与国外所谓“双重罪过”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一般指一个具体犯罪有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罪过形式并存的现象。关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混合罪过,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迥异观点的论争。“否定说”基于“一种犯罪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的传统观点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罪数原理,坚决否定“混合罪过”的存在。[4]“肯定说”则从“世界万物都是复杂的”这一认识出发。认为混合罪过在刑法中的存在是必然的。[5] “否定说”是从原有刑法理论中之正统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罪—责—刑”一致为原则得出否定观点,而“肯定说”是从事实中个案为依据,遵循犯罪构成理论却又不囿于现成理论,并据现实生活中的个案提出扩张解释,因而得出肯定结论。[6]

主要观点

混合罪过“肯定说”目前已被国内大多数人所接受,但在混合罪过的概念、特征及存在范围等问题上,“肯定说”内部也有较大分歧,主要观点有四: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混合罪过,“是指在同一犯罪过程中,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相互转化的心理态度。混合罪过并不仅仅表现为故意与过失的二重罪过,更重要的是表现为两种罪过之间的特定联系。两种不同性质的罪过形式的相互转化是成立混合罪过的标志……混合罪过既包括故意向过失的转化,又包括过失向故意的转化。为突出故意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对混合罪过应该一律定为故意犯罪。”[7]

第二种观点认为,理论上广义的混合亦即并存罪过,“是指在同一犯罪过程中同时并存着两种罪过,这两种罪过共同制约着行为的结局。主要表现形式有三种,竞合罪过、牵连罪过与择一罪过。”[8]

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混合罪过,“是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两个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一般来说,第一个危害后果较轻,表现形式为故意,第二个危害后果较重,表现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但第二个过失产生的更为严重的后果,是由第一个故意犯罪所引起,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简单的犯罪构成中不存在混合罪过问题。”[9]

第四种观点是从混合罪过存在的范围来说的,即除了故意伤害致死这类犯罪之外,还包括工矿企业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业务上或职务上犯罪。[10]

评析

第一种观点将混合罪过理解为行为人在一个犯罪过程中,具有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性质的罪过形式,并彼此吸收转化。该意义上的“混合罪过”特征有三:一是行为人具有两种不同性质的罪过形式;二是行为人两种罪过支配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对象,共同作用于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三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罪过形式之间相互转化。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观点论者是以解析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的罪过形式为基点,将对罪过形式的分析同罪数的划分联系起来,从而推倒出“竞合的罪过”、“牵连的罪过”与“择一的罪过”等混合罪过形式。该意义上的“混合罪过”特征有三:一是同一个犯罪主体在同一个犯罪过程中并存着两种罪过形式,这两种罪过形式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二是这两种罪过形式所支配的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既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三是这两种罪过形式之间具有竞合、牵连或者包容关系。 有人认为这种理可能最早溯源于日本刑法理论中“阶段性过失问题”即指到发生结果为止,同一个人的不注意行为存在于两个以上阶段的场合。比如在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的若干不注意行为重叠一起,结果引起事故发生。在这一问题上, 有认可数个违反义务的行为并存的立场(过失并存说),只有和发生结果最接近阶段的违反注意义务的直近过失单独说。[11]

第三种观点的提出,“旨在解决行为人对同一行为可能造成的两种不同的危害结果持不同罪过情况的定罪和刑事责任问题”,[12]其特征表现为: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造成了两个危害结果;二是这两个危害结果的危害性质和方向是一致的,但危害程度不同;三是行为人对两个危害结果的心态是不同质的,对其中先发生的较轻的危害结果持希望的态度,对后发生的较重的危害结果持过失的态度。实践中典型案例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第四种观点把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态度与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的故意或过失的态度相混合,认为简单构成的犯罪行也有可能有双重罪过,这是曲解了罪过本身定义标准的表现。该观点直接受影响与苏联学者的“双重罪过”观点,他们认为,在许多实质的犯罪构成中,罪过总是有两个形式:一个同行为有关,一个同行为的结果有关,把该种构成称作罪过混合形式的犯罪构成。这种观点受到前苏联刑法学者的广泛批评,认为确定某个犯罪是故意犯罪,不仅需要确定某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行为的处理态度,还需要确定他对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的观念也是如此。所以,任何把对结果的心理态度置于故意和过失之外的观点都是错误的,人为地将其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一部分是对待行为的心理态度,另一部分是对待结果的心理态度),虽然法律认为它们是罪过统一形式中的两个组成部分。前苏联学者认为,只有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发生两个结果:直接结果和遥远结果情况下才具有双重罪过。在这种犯罪构成中,应根据对含有直接结果和遥远结果的犯罪所抱的态度单独确定罪过的形式。否则,遥远结果应受的处罚性就会在客观归罪的基础上产生,而这同苏维埃刑法是格格不入的。这种犯罪构成可以称为具有罪过复杂形式的构成,即具有两个罪过形式的犯罪构成。[13]我国刑法中罪过概念采用的是结果本位的立法模式,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才是罪过的核心,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才是鉴别罪过形式的标准。我们探讨混合罪过中的故意和过失亦是以行为人对其一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的作为认定标志。

混合罪过与相近概念的辨析

混合罪过与复合罪过辨析

随着现行刑法的颁布,如滥用职权罪等许多犯罪的罪过形式变的难以确定,复杂罪过形式不断被提起,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重视。由于复合罪过与混合罪过表述上的相似性,在许多法学著述里使用混乱,相同名称的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却迥然不同。复合罪过比较有影响的有以下两派学说,虽然“复合罪过形式”的名称完全相同,但在内涵外延上却是两个概念:一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姜伟教授,他在其《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及后来修订出版的《罪过形式论》中提出的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复合罪过”是指“基于一个犯罪目的产生的数种罪过的犯罪形态,只按其中的一个罪过定罪的情形”[14]。这是姜伟教授早期的对复杂罪过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开拓性。另一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储槐植教授和杨书文博士,他俩对同一罪种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罪过形式,称之为“复合罪过形式”,并在《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和《再论复合罪过形式》两篇文章中全面地阐述了他们的观点,形成了一定的理论体系,现阶段对学界影响较大,下面的辨析讨论也着重围绕此意义上的复合罪过。

姜伟教授观点

在犯罪过程中,某些犯罪人可能通过产生内容不同或形式各异的两个以上的罪过,但在定罪时,根据刑法的有关理论,又不宜按数罪并罚处理,而是在行为人的数个罪过中确定一个罪过作为定罪的依据。“复”意为多种罪过,“合”指认定为一种罪过。复合罪过是指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产生的数种罪过的犯罪形态,只按其中的一个罪过定罪的情形。复合罪过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而是对数种犯罪形态的罪过心理的某些特质的集中概括。

复合罪过的特征是:首先,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产生两个以上的罪过,这是复合罪过成立的前提。其次,行为人的几个罪过必须在内容上或形式上有所差别,这是复合罪过的标志。行为人的几个罪过差异集中表现为每个罪过触犯不同的罪名。最后,行为人的数个罪过基于一个犯罪目的,产生在同一个犯罪过程中,这是认定复合罪过的根据。同一个犯罪过程,指行为人在实现某一犯罪意图的过程中,数个罪过依附或源于一个犯罪目的,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复合罪过主要发生在吸收犯、牵连犯、想象数罪等犯罪形态中,在诉讼实践的处理时不作为数罪,而是作为一罪。首先,复合罪过中的数个罪过之间具有主从依附性,以一个犯罪目的为核心。其次,复合罪过是在行为人实施某种故意犯罪过程中产生的。最后,复合罪过的数个罪过未必都在客观上支配完全独立的危害行为。复合罪过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故意转移、牵连故意和竞合罪过。复合罪过产生于一个犯罪目的或动机,共存于同一个犯罪过程中,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惯例,只能作为一个犯罪处理,属于吸收责任,即只按其中的一个罪过定罪量刑,坚持实行罪过吸收预谋罪过、较重罪过吸收较轻罪过两个原则。

储槐植教授和杨书文博士观点

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现行刑法中所有犯罪的罪过形式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类情形:1、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2、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3、有些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对此类犯罪法律又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一分为二”;例如,杀人犯罪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处理方式为“合二为一”即法条既不明写故意也不写过失[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等],主要原因是该种故意基本是间接故意,与过失尤其是过于自信过失相比,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不太大,因而可以适用相同档次法定刑。

复合罪过犯罪的特征是:首先,以复合罪过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行为主体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是构成该类犯罪的必要要件。其次,该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罪过犯罪予以论处,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再次,该类犯罪的主体多为特殊主体,即多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从事特定职业或者具有某种职责的人。最后,该类犯罪具有多档次法定刑。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其理论的认识论基础是模糊认识论。刑法的“明确性”与“确定性”是相对的,相反,法律的“模糊性”与“含混性”却是绝对的、无限的。在罪过形式领域引进“模糊认识论”,进而提出复合罪过理论的最明显的变化便是可以使长期以来深深困扰人们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区分问题”得以解决。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根据模糊认识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间不存在界限清晰的分水岭,两者之间只可能存在量的区别,而不可能存在质的不同。从司法实践角度讲,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明确区分也是不可能的。

辨析

根据以上对两种主要复合罪过学说概念和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混合罪过与复合罪过虽然有类似的地方,如都是理论阐释进一步去指导司法实践、都是对非单一罪过犯罪形态的解读,但他们从产生、构成到追求却是有很大不同的。

首先,混合罪过产生于司法实践,是对现实中一些案件犯罪主体在同一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两种以上的罪过形式的解读。如故意伤害致死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典型意义上的混合罪过形式,行为人对故意伤害的结果持故意态度,对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态度,虽然客观上来看与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具有相同的死亡结果,但主观上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故意与过失的混合罪过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而储槐植教授和杨书文博士提出的“复合罪过形式”, 以哲学上的模糊论为基础,源自于立法实践,出发点在于实践中某些犯罪的罪过形式不能清晰界分或没有必要界分。这是从立法实践中对我国现行理论的一种犯罪只能有绝对排它的一种传统罪过形式的新发展,对新刑法中的同一条款规定同一个犯罪设置两种罪过形式的现象的一种理论解读。 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许多犯罪的主观方面学者们根据传统理论得到出各不相同的结论,甚至互相矛盾。如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有些人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玩忽职守罪“必须出于过失”;[15]有些人则认为,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或间接故意”、“不论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主观上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许多学者积极探索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提出了一系列新观点如“客观的超过因素”、“严格责任”等,这种学术背景下也促使了储槐植教授和杨书文博士提出新的“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姜伟教授提出的“复合罪过形式”亦是来源于司法实践,其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是对吸收犯、牵连犯等犯罪形态在处理时作为一罪处理的理论概括。

其次,在罪过构成因素上,混合罪过各罪过形式可以清晰界定,各罪过形态或具有牵连、竞合关系,或具有转化关系。行为人具有两种不同性质的罪过形式,统一在一个指向一个犯罪对象的行为中。姜伟博士的“复合罪过”亦是由多个明确的罪过形式构成。比如在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中,行为人对基本结果持故意态度,对于加重结果持过失态度,虽罪过的内容与形式不同,但罪过形式之间是可泾渭划分的。杨书文博士提出的“复合罪过形式”则是从立法的角度来说,对某些犯罪的主观方面特别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无法也没必要进行区分,二者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无论是间接故意还是轻信过失对于定罪量刑来说都没有实际意义。

最后,在目标追求上,混合罪过是在犯罪主体的各种罪过形式及罪过内容都已经明确之后,为了解决究竟应选择那种罪过形式与内容认定案情这一问题而提出的。复合罪过形式是在犯罪主体的罪过形式不能(不必区分)的情况下为了解决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而提出的一种方案。[16]

防卫过当不能成为混合罪过类型

所谓防卫过当,就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有学者把防卫过当视为混合罪过的类型,指出“假想防卫和防卫过当行为人主观上皆具有防卫意图,其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引起不法侵害人的伤亡,而希望此结果发生以制止不法侵害,故具有行为的故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防卫行为人往往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对事实的认识发生错误……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结果,即假想防卫和防卫过当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又具有过失的罪过”。[17]又有人认为“行为人是故意实施防卫打击或者损害某种利益,过当结果的发生则是行为人主观上“轻信”或“疏忽”所致,属于过失。”

这种观点是不合适的。防卫人虽然具有防卫意图,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引起不法侵害人的伤亡,并且希望此结果发生以制止不法侵害实施防卫打击,但这种故意是一种合法故意,因为此时行为人以维护合法利益为目的且其合法打击,并非刑法罪过概念里的故意。故意犯罪是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故意而为作为基本条件,正当防卫的目的的正当性和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排除犯罪故意的成立。[18]当防卫人实施防卫打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造成重大损害时,则此损害结果就是一种危害结果或违法结果而防卫人对此结果所持态度才是刑法上的罪过。在防卫过当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变化不同于一个罪过向另一个罪过的转化,而是合法故意向刑法上的罪过的转化。并且这一转化的结果不是导致两个罪过,而是形成一个罪过。以上,防卫过当不能成为混合罪过。避险过当与防卫过当在罪过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其主观心理上亦应排除其犯罪故意的成立,只能以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罪过形式加以处理。

国外混合罪过概念的比较研究

理论概述

从刑法学史上来看,混合罪过最初来源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双重罪过,又称混合罪过,认为在许多的实质犯罪构成中,罪过总是存在两种形式,一个同行为有关,另一个同行为的结果有关,并把这种构成称为罪过混合形式的犯罪构成。[19]这一种对罪过标准的讨论后来在我国也引起广泛讨论,也有学者在著作中把罪过表述为“犯罪主体对己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20]。根据《刑法》第14条及第15条的规定来看,唯有对其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才是罪过的内容。

与此相对应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也有相类似的“混合罪过”提法始见于意大利刑法典所规定的“超故意”即当危害的行为或者由于作为引起的损害或者危害结果比行为人希望的更严重时,重罪为“超故意”。这里规定的是一种界于故意与过失之间罪过形式中的“中间形态”说它有“故意”的成分,因为这里包含一个行为人“希望”的结果;说它有过失因素,因为它以一个比行为人所希望的“更严重的”行为人“并不希望的”结果为存在的前提。“超故意”的罪过形态只定义为故意和客观责任的混合基础是一句古老的法谚“谁冒险违法,就应承担一切后果”。[21]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谓“超故意”并不等同于我们所说的混合罪过,前者在客观方面只表现为一个危害结果,而后者为两个;前者其主观罪过形态是“故意和客观责任的混合”而后者主观方面是单纯的主观罪过混合,而没有客观责任搀和其中。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有关“混合罪过”的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结果加重犯提出来的,其基点在于:不法者对不法行为产生的一切结果承担责任的古老法律格言,被人们称为Versanti原则。据此,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而发生加重结果时,不管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无故意或过失,都应当对加重结果负责,这一原则虽然是中世纪教会法决定神职人员的不合格性时所采用的则,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乃至现在。不要求对加重结果具有意或过失的立法、实践与观点依然存在。日本的审判实践一直持Versanti 原则,认为只要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行为人就应当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日本刑法理论上也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具有过失。[22]

综述

随着我国法学界对前苏联法学理论的全面接受,双重罪过理论也被我国刑法学界所接受。但是由于对罪过理论本身的争议或者说是理解不统一,导致了所谓“混合罪过”在不同情况下的滥用(如前所述),产生了诸多纷繁的学说。从源头来看,混合罪过是为了解决结果加重犯的主观刑事责任,是为了对德日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罪责不明晰而提出来的,混合罪过主要存在于结果加重犯中。对罪过的鉴别标准,有学者趋向于从行为和结果综合进行考察,“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23]但无论根据现行刑法第14条还是第15条的规定来看,故意和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在法律上明确的表述为对“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人本身的心理具有复杂性,并不是简单的是什么就是什么,许多时候存在着心理的各种转化,刑法这种考量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来鉴别罪过的方式虽然僵硬,但也是综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种种因素而得出的。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故意过失态度虽然是行为人主观心理上的一个重要方面,但不能把其纳入对行为人罪过心理的考察的主要方面,这无疑造成简单犯罪的复杂构成及罪过鉴别的混乱。

结 语

随着新刑法的修订出台及司法实践的深入,非故意即过失的传统罪过理论受到挑战,这正刺激了学届对于复杂罪过理论研究的不断进行探索。本文从对混合罪过学说内部的评述和混合罪过与相近概念的辨析中探讨混合罪过的本义,明确混合罪过的特征。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混合罪过主要存在于加重结果犯中。我国混合罪过概念作为复杂罪过的一支从苏联双重罪过得到继承与发展,但至今仍没有形成一个科学的被广泛接受的通说。同时混合罪过理论也不断接受着“复合罪过”、“客观的超过要素”、“严格责任”等各种近似概念学说的挑战。复合罪过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在现行刑法中存在的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不够清晰,而立法上又设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的情况,如《刑法》1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等这样一种特殊的立法现象。各种有益的争论与探索也正是法学理论能够不断丰富完善的基石,正如英国哲学家罗素所言:“最终证明正确和重要的理论,最初是由于他们的发现者有一些不切实际的、荒谬的考虑而想出来的。由于最初人们不可能知道一个新的学说是否正确,因此,在提出新真理的自由中必然包含着相等的犯错误的自由”。

参考文献

(一)著作及译著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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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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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二)期刊报纸类

1.欧锦雄:《复合罪过形式之否定——兼论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2. 张伟:《再论混合罪过》,《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3期

3. 刘明祥:《评双重罪过》,载《法学评论》,1989年第5期。

4. 李希慧:《罪过几个争议问题管见》,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3期。

(三)外文论著类

1.(日) 北川佳世子:《交通事故和过失论》。

2.(苏)H·A·别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主编。

(四)网络资源

[1] 周光权:《论主要罪过》,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38 页 。

[2] 欧锦雄:《复合罪过形式之否定——兼论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3] 张伟:《再论混合罪过》,《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S2期

[4] 刘明祥:《评双重罪过》,载《法学评论》,1989年第5期。又见曾宪信等著:《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3页。

[5] 李希慧:《罪过几个争议问题管见》,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3期。

[6] 张伟:《再论混合罪过》,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年第23卷。

[7] 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92-403页。

[8] 张智辉:《刑事责任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250页。

[9]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5-297页。

[10] 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页。

[11] (日) 北川佳世子:《交通事故和过失论》;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73页

[12] 李希慧:《罪过几个争议问题管见》,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3期。

[13] (苏)H·A·别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60页。

[14] 参见姜伟著:《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407页。

[15] 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4、936页。

[16] 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17] 蔡卫平:《过失犯罪初探》,华东政法大学1985年4月硕士论文,第51、52页。

[18] 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0页。

[19] (苏)H·A·别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60页。

[20]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21] (意) 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 陈忠林译,法

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229页

[22] (日))西原春夫等:《刑法资料》;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195页.

[23]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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