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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婚姻登记办法
释义

婚姻登记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制定的法律。若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法进行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法具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收取一定的费用。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登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订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依据相关婚姻登记法办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民政部发布)

第一条 第二条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

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 , 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

证明 、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

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

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不

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

发给《结婚证》。

不予登记情况

第六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离婚手续

第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

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

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

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

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

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

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九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

必须了解的情况,应职实提供。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

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

《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

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 或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

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费用收取

第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

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刷; 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

章。

《结婚证》、 《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 并加盖

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

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收取工本费。

登记员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由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

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如有依法应准予登记而不给登记

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

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登记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一日

发布的 《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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