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释义 | 条例内容(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02月01日 条例内容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技术保障、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有血防任务的地区(以下简称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防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本部门血防专项工作计划。 第四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其办事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日常工作。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水利、林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血防工作。 第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血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血防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安排血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履行血防职责所需的费用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血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禁止截留或者挪用血防经费。 第七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将血防区划分为重点血防区和一般血防区,进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 第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血防科研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重点血防区新闻媒体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学校暑假和较大洪涝灾害等时期,集中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 第十条洞庭湖水系相连的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血防区新建、改造城市公共厕所,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进行建设,使其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交通(海事或水运)、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船员、渔民集中休憩地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督促水上运输业主和渔民在运输船、渔船上配备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将收集的粪便送至公共厕所。 禁止向血防区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二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血防区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推行有钉螺水田逐步改种旱作物或者实行水旱轮作;推行封洲禁牧、家畜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血防区的江河湖泊治理、灌区改造和新建、改建血防区引水涵闸,同步建设血防设施,防止钉螺扩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植树造林、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工程项目兴建抑制钉螺设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土地整理实施沟渠硬化、水田改旱地等杀灭钉螺措施。 第十四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居)民及流动人口进行血吸虫病检查、免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做好药物杀灭钉螺、血吸虫尾蚴工作。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交通(海事或水运)、渔业主管部门开展对运输船员、渔民血吸虫病的检查,向船员、渔民免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 第十五条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有钉螺地带采取设置围栏措施防止人畜感染。在设置围栏的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牛、羊、猪等家畜; (二)开展旅游、体育、休闲、娱乐以及游泳、砍草、剥芦叶、割藜蒿、捕散子鱼等活动。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加强宣传教育,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药物杀灭钉螺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施放杀灭钉螺药物七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保护人畜安全、生态环境等措施。 第十七条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村(居)民及流动人口宣传血防知识,采取一事一议等办法组织村(居)民完成药物杀灭钉螺前的清淤、铲草和垸内硬化灭钉螺沟渠的维护等血防工作;督促卫生血防室医务人员开展有关血防活动。 第十八条血防区所有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周边地域的查灭钉螺工作。 血防区水池、鱼塘及农作物种植场所的杀灭钉螺工作由其经营者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杀灭钉螺药物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公益性专科医院和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建设,保障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人员、工作经费。 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及处理、血防技术指导等血防工作。 血防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家畜血吸虫病和植物携带钉螺的检疫,对感染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对植物携带的钉螺予以杀灭。 第二十条在有钉螺地带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请设区的市级以上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根据设区的市级以上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并接受当地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血防区的农业、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防工程及设施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防药物、杀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给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血吸虫病应当纳入医疗保险或者农村合作医疗。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血吸虫病纳入医疗、工伤保险范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血吸虫病控制或者消灭标准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定期进行监测。 非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血吸虫病的监测,防止发生血吸虫病疫情。 第二十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水利、林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血防工作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血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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