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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筹集、分配、调节、监督等职能。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当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建立并实施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必须纳入乡镇财政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县管、乡镇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基本财政支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乡镇预算),由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五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对依法理财、培植财源、筹措财政资金、厉行节约、加强财政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乡镇财政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使用情况的报告;撤销乡镇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管理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与支出;具体编制乡镇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对乡镇财政资金进行综合平衡。

(二)指导和管理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帮助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三)组织和培植乡镇财源,加强票据管理,会同有关方面管理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

(四)参与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财政预算收入,由征收部门依法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乡镇国库;暂未设立乡镇国库的,应当将预算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解上级国库。

征收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构应当向其征税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年度税收计划,并按月向乡镇财政机构提供税收完成情况表。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乡镇预算收入包括:

(一)按分税制划归乡镇的税种的收入;

(二)县、乡(镇)两级共享税种的乡镇收入部分;

(三)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四)划归乡镇的基金收入;

(五)纳入乡镇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收入。

第十三条 乡镇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费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公共设施维护和社会福利支出;

(四)依法弥补预算资金不足的调度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乡镇统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调用乡镇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截留、挪用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防汛、抢险、救灾、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专项资金。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预算的编制必须符合乡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乡镇税收计划的执行必须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衔接。

乡镇预算包括本级预算收入数额和上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举债,不得为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与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但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乡镇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不得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的依据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不得将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列入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

第十九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支出重点,厉行节约,妥善安排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公共事业发展支出。

乡镇行政、事业人员经费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编制职数和财政预算核定数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决算和预算外资金决算的编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乡镇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寄送代表。代表应当直接听取选民对乡镇预算、决算草案以及财政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就乡镇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乡镇财政预算、决算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而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调整的,由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乡镇国库

第二十五条 乡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设立国库。乡镇国库的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国库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占压上解和支出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七条 乡镇国库应当加强对所收库款的管理,监督乡镇财政机构和征收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审批程序办理退库。

第二十八条 乡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乡镇财政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对强令乡镇国库拨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款项或者退库的,乡镇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乡镇区域大小以及预算收支规模确定。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其他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助理经济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或者委托乡镇代征代收。

第三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建立健全资金管理、财务会计、经费审批、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乡镇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就预算、决算问题和有关财政管理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者询问。对代表提出的质询,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应当派人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就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乡镇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

(二)擅自调用乡镇预算资金或者预算外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上级预算资金或者其他资金的;

(四)截留或者挪用乡镇统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举债或者提供担保的;

(六)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擅自动用乡镇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务的乡镇财政机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乡镇财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乡镇事业单位,是指履行政府职能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或者差额拨款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的财政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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