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胡旭晟 |
释义 | 胡旭晟(湖舟),男,1963年12月生,中国致公党员,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法学博士,全国政协委员。现任湖南社会主义学院院长,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大学应用伦理学研究中心博导,致公党湖南省委副主委兼长沙市委主委,湖南省法学会副会长。曾荣获湖南省首届(2006年)“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 个人履历1980年9月考入人民大学法律系,先后获法学学士、硕士学位; 1987年7月至1994年9月任湘潭大学法律系助教、讲师、副教授; 1994年9月再次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继续师从曾宪义教授研习法律史(比较法律文化方向); 1997年7月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 1997年7月至2001年4月任湘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教授(1999年7月); 2003年1月至2008年1月任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2008年1月任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2009年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2010年1月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院长、全国政协委员、致公党湖南省委会副主委、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2011年8月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院长、全国政协委员、致公党湖南省委会副主委、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庆阳市副市长(挂职)。 2011年11月当选庆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研究方向法史学、法伦理学、法律文化及法理学。 学术观点1、法律(史)的世界包括现象、根源和意义三个世界;现象的世界需要描述,根源的世界需要追究,意义的世界需要探求。因此,法(史)学不应当仅仅是描述性研究(或法史学的考据式研究),而应当是描述性研究与解释性研究并举;法(史)学研究的宏观范式应当是“现象描述→根源追究→意义探求”。 2、“法律文化”既是一种对象和论域,更是一种立场和方法;客观存在的对象与主观建构的论域相复合构成“法律文化”的实体性概念,新颖独特的学术立场和开放多元的研究方法相统一构成“法律文化”的操作性概念。作为立场的法律文化要求我们将所有法律都视为人类自身的生活经验,并对它们抱持同情的理解、合理的相对主义态度和整体性的考察与开放的心态;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则要求打破狭窄的学科视域,积极吸收和运用其他学科的前沿成果和研究方法。 3、法律天然地具有一种道德属性,法律与道德间的关联决不仅仅是外在的、偶然的,就其根本而言是内在的、必然的,法律是伦理的造诣。因此,以其功能而言,法是伦理的实体化机制,即法律是道德的操作机制、强化机制和纠错机制;就其历史而言,人类法律的发展历程也就是社会的伦理道德不断法律化而这种法律化本身又不断形式化、合理化的过程。 学术活动发起并共同主持《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创办并主编(前五卷)《湘江法律评论》。已在《法学研究》、《比较法研究》、《中国研究》(日本)、《光明日报》、《人民日报》等报刊发表学术论文70余篇(其中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全文转载15篇),出版《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史的伦理解释(论纲)》《解释性的法史学》、《法学:理想与批判》、《法治建设论》(合著)、《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联合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10万字)、《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联合整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43万字)、《法理学》(主编)等多部著作。 进言献策建议对“就业歧视”进行司法解释“今年我提出对《就业促进法》中有关‘就业歧视’条款进行司法解释的提案,希望能给遭遇就业歧视的人员提供法律武器。”全国政协委员、致公党中央委员、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胡旭晟对中青在线记者表示。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就业促进法》第62条明确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胡旭晟在调研中发现,在具体的就业歧视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法律条文和相关法规的理解不一致,如对于案情和诉讼请求几乎完全一样的就业歧视案,各地法院所确认的案由各不相同,或将就业歧视案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要求当事人必须经过仲裁前置才予立案。 调研发现,对于就业歧视案,法院立案案由五花八门,极不统一,甚至许多法院无故或者以“无案由”为由不予立案,对于案情和诉讼请求几乎完全一样的就业歧视案,各地法院所确认的案由各不相同。案由的不统一,体现了各地法院对就业歧视案件的认识不一致,也导致了适用法律和确定责任上的差异,这种差异给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带了极大的不便。此外,有的法院甚至以找不到案由为借口不予立案,或者干脆就拒绝立案而不说明任何理由…… 他还发现,就业歧视案审判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过重,从而造成两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 据他介绍,事实上,就业歧视案中被告居主导地位,掌握了大量的证据,原告对就业歧视举证往往十分困难,加之越来越多的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采取多种方式规避法律责任,例如:不告知求职者拒录理由、不给劳动者出具书面的拒录通知、要求劳动者签“自愿离职申请书”等等,这些都使得就业歧视越来越由显性歧视转向隐形歧视,劳动者举证越来越困难。如果仍旧由原告负担对歧视行为的举证责任,则将使绝大多数受到就业歧视的公民因为举证困难而遭致败诉。?? 他说,即使就业歧视案中原告胜诉,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极低甚至不能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业歧视直接关系到被歧视者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尊严和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严重的、并将长期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理应获得歧视方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一些法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不支持理由除了将其错误地定性为劳动争议之外,还有被歧视者依然正常生活,并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严重等。 胡旭晟建议,为了有效实施《就业促进法》,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就业促进法》第62条的具体适用进行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统一就业歧视案件的案由,单列“平等就业权纠纷”或者归入 “一般人格权纠纷”,要求各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并不得无故或以“无案由”为借口拒绝立案,在明确就业歧视案案由的基础上,要求各地法院不得设立仲裁前置。各地法院应当明确区分就业歧视与劳动争议的差别,明确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后所发生的就业歧视仍无须要求仲裁前置。增加关于举证责任的司法解释。即明确“平等就业权(或就业歧视)纠纷,由被告就其行为不含任何歧视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解释中强调保护被歧视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建议重教育培训 强化队伍建设“地方党委政府对非公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的重视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日前,全国政协委员胡旭晟认为,我国非公经济代表人士的教育培训情况态势良好,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建议以教育培训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强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 胡旭晟委员一直对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教育培训工作十分关注。通过深入调研,他发现,不少地方领导高度重视非公经济的发展,但相对忽视非公经济代表人士的教育培训;重视其业务能力的提升,相对忽视政治教育引导和培训;重政治安排,轻政治培训;许多非公经济代表人士参加政治教育培训的积极性不高,有待进一步加强引导;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社会主义学院对非公经济代表人士教育培训的“主渠道”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社院对非公经济代表人士的培训规模很小,同时其教育培训内容难以适应非公经济发展的需要。 胡旭晟委员提出,提高党委政府对非公经济代表人士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视程度,把非公经济代表人士的政治教育培训纳入干部培训整体规划统筹考虑;健全社会主义学院培训网络,鼓励有条件的县区成立社会主义学院(校);进一步改革社院教育培训的内容,针对非公经济代表人士内部不同的对象、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政治培训重点;积极开展联合培训和对口培训,采取机动灵活的培训学制;强化非公代表人士教育培训的保障工作。 建议尽快强制建立全国统一网络新闻信息把关制度 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胡旭晟呼吁,尽快强制建立全国统一网络新闻信息把关制度。对包括微博在内的各种网络业务进行把关,并通过定期检查、举报等措施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摸底,给予相应奖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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