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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9年修正)
释义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9年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市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的《关于修改〈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原第七条“在5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修改为第六条第三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起至会议举行三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供有关材料。”

2、在第七条增加一款:“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会前视察、调查研究和走访市人大代表提供方便和必要保障。”作为第二款。

3、原第九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各部门负责人”修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不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原第五款“部分市人大代表”修改为“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增加第六款“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4、增加第十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日程,全程出列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列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列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当书面向分组会议的召集人请假。”原相关规定相应删除。

5、增加第十一条第二款“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分组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在每年人代会后对编组名单进行调整,各组人员进行交流。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轮流担任,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建议名单,主任会议确定。”

6、增加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根据议题需要,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7、增加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8、增加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会议情况书面向市人大代表通报。”

9、第十八条增加第二款:“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法规案,有关提议案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议案和法规草案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

10、增加第十九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上半年度执行情况,提请批准决算、预算调整方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议案草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11、增加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2、增加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审议意见书的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所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13、增加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14、增加第三十一条:“常委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原相关规定相应删除。

15、根据监督法规定,增加第六章“特定问题调查”。

16、原第三十六条“提请任免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介绍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修改为第四十三条“提请任免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介绍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

17、根据监督法规定,增加第八章“撤职案的提出和审议”。

18、增加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时的发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19、增加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规草案、决议决定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由工作人员进行宣读。”

20、原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4月1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起至会议举行三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供有关材料。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此款规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可以围绕议题进行会前视察、调查和走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会前视察、调查研究和走访市人大代表提供方便和必要保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

(五)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日程,全程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列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当书面向分组会议的召集人请假。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分组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在每年人代会后对编组名单进行调整,各组人员进行交流。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轮流担任,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建议名单,秘书长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联组会议发言人员由各组召集人落实。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根据议题需要,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会议情况书面向市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和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附有关材料。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法规案,有关提议案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议案和法规草案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

第十九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上半年度执行情况,提请批准决算、预算调整方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议案草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召集会议就有关的议案进行讨论,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有关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和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向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上半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应当及时组织视察,开展调查研究和座谈讨论等活动,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或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应当形成对该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书。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审议意见书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时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并经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审议意见书的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所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并明确答复质询的方式、时间和场合。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六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市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人事任免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提供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由主任会议进行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任免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介绍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如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的,有关负责人要负责答复。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应当充分酝酿,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赞同的情况下,交付表决。如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某项任免议案有重要情况尚需进一步考察了解的,该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考察了解,待有关情况了解清楚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第四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五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时的发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第五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法规草案、决议决定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由工作人员进行宣读。

第五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议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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