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国防动员法 |
释义 | 国防动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确立的一项国防基本制度,是维护国家安全与发展的战略措施。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依法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增强国防潜力,对于提升综合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制定国防动员法,尽快建立起我国国防动员的基本制度,是实现国防动员工作有法可依的重要举措,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际步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对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关于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体制 关于经济建设的国防要求 关于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关于物资动员 关于公民和组织的国防义务与权利 关于特别措施) 介绍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战争动员准备和战争期间实施人力、物力、财力动员的法律规范。亦称战争动员法。国家军事法的组成部分,包括国防(战争)动员方面的法律、法规等。通常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施行。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并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在紧急情况下,这两个机构可以先行采取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则具体负责国防动员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简史古代虽没有专门的动员法,但一些法律对士卒征募、粮草准备、马匹征调等已有规定。国防动员法最早见于1793年8月23日法国国民公会颁布的《全国总动员法令》。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许多国家均已非常重视制定战争动员法。从1914年8月开始,德国议会陆续通过《授权法》等多项动员法律和法规;英国议会于1914年11月27日颁布《国防法案》,并以此为依据,陆续颁布了《军需部设置法案》等多项动员法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鉴于以往战争动员经验教训和未来战争的需要,修改或制定动员法的国家更为普遍。法国从1921年开始起草《总动员法》到1938年正式公布,先后作过5次重大修改。美国1916年制定《国防法案》;1920年国会通过修正案,授权政府设置动员机构及编制动员计划的权限;1935年2月,国会又通过《克拉克法案》,对战时资本发行、战时资源管理、战时贸易、海战保险等作出规定,在经济方面形成比较完整的动员法规。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时,一些国家的动员法已较健全。战后,不少国家又根据国内外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动员法不断进行了修订。中国在抗日战争中,国民党政府曾颁布过《国家总动员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过人力、物力等方面的动员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从1950年开始,制定过一些含有工业、交通、物资等动员内容的条例、规定、办法;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也开始制定国防动员法。 基本类型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形势和立法传统的不同,国防动员法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名称、形式也不尽一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①国家制定有动员法,作为制定有关动员法规的依据。法国《总动员法》,包括了从平时体制转入战时体制的一切措施,依据此法,自20世纪50年代起,先后制定了人力动员、物力动员、卫生动员、国防通信、军事交通、动员机构等几十种动员法规;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颁布的《国家总动员法》,内容繁多,体系完整,包括了国家物质和精神力量动员的各个方面,日本政府依据此法律制定的各种动员法规有200多项。②国家没有专项动员法的法律和法规,动员法的内容散见于其他法律中。如美国动员法的内容,散见于《战争授权法》、《全国紧急状态法》 、《国防生产法》等法律之中;据美刊统计,有关动员法律条文总计不低于400条。英国在军队有陆军、海军、空军后备队动员法规 ;经济动员的具体规定,多包含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之中,如在《民航法》、《民航公司法》、《运输法》中均有特别条款规定,“在国家需要时”,政府可以征用和租用民航飞机或商船,以便战时顺利实施动员。③根据《授权法》,政府视需要颁布战时动员法规。1933年3月23日,德国议会通过的《授权法》规定:政府有权起草法律,公布法律,并使之立即生效;政府不必取得立法机关同意,可自由订立对外条款,并发布施行命令;政府颁布的法律可以抵触宪法。希特勒政府就是依据此项法西斯独裁法律,颁发了一系列动员法令,走上了疯狂扩军备战、发动世界大战的道路。 主要内容阶级利益国防动员法所体现的阶级利益因国家而异,但其基本内容大体相同。通常包括:①阐明国防动员立法的依据、目的,规定动员的定义、动员令的发布权限以及整个动员工作遵循的方针、原则等。②规定动员机构的设置、性质、任务、职责分工和隶属关系。③规定动员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检查、修改等有关的各项制度。④规定武装力量动员的任务、要求和后备兵员储备与训练制度等。⑤规定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动员任务、要求以及有关的制度。⑥规定政治斗争和外交斗争的方针、原则和任务,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维持社会秩序等方面的任务,以及政府、政党、团体和公民的权利与义务。⑦规定服战勤和免服战勤的范围、征集公民服战勤的组织领导、权限划分以及对公民服战勤的报酬和优抚原则。⑧规定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人民防空组织的建立和演练 、经济防护措施以及各单位的权利与义务。⑨规定奖励和惩罚的办法。⑩规定国防动员法与其他法的关系等。 随着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针对未来战争的特点,各国将更加重视制定、修改、补充和不断完善国防动员法。 简单概述国防动员法共十四章七十二条,分别对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国防动员法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根据国防动员法的规定,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国防动员法同时规定,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计划。 国防动员法还规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加快发展,国防动员工作所处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 “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开展国防动员的做法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国防动员法,建立起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国防动员工作体制机制,科学规范政府、公民和组织在国防动员活动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2009年4月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委员、国防部部长梁光烈在国防动员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向常委会会议作了说明。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保证国防动员工作健康发展,国防动员法作了相应规定。 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的特点和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快速动员的要求,国防动员法规定,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为了做好战时救助工作,确保在战时能够动员社会医疗卫生资源为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提供强有力保障,国防动员法规定,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此外,国防动员法还规定,除一些特殊情形外,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八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三十八条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国家对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第四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四十七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五十六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五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经费由国家负担。 第五十八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 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国防动员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在2010年2月26日下午北京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国防动员法。该法规定了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等事项。 根据该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对于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该法规定: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国务院、中央军委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 这部法律还规定,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对于民用资源的征用和补偿,该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制定国防动员法的必要性国防动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确立的一项国防基本制度,是维护国家安全与发展的战略措施。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依法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增强国防潜力,对于提升综合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国防动员法是填补国防动员立法的空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加速发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制定国防动员法,尽快建立起我国国防动员的基本制度,是实现国防动员工作有法可依的重要举措,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际步骤。加强国防动员法律制度建设,也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中国作为一个大国,也应当有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 (二)制定国防动员法是提高国家平战转换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的主题。但世界并不安宁,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局部冲突和热点问题此起彼伏,传统安全威胁与非传统安全威胁相互交织,国家安全面临诸多挑战,为此,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国防观念。制定国防动员法,对国防动员做出明确规范,为平时动员准备和战时动员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切实提高国家平战转换的能力,确保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能够迅速依法动员,将国防潜力转化为军事实力。 (三)制定国防动员法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保证国防动员工作健康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加快发展,国防动员工作所处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开展国防动员的做法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国防动员法,建立起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国防动员工作体制机制,科学规范政府、公民和组织在国防动员活动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起草的简要经过 1998年12月,国防动员法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0年9月,国防动员法起草工作全面展开。八年来,国防动员法起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认真学习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国防动员的重要论述以及国家有关国防动员的政策规定,搜集各地开展国防动员的经验以及国外有关国防动员的立法情况,先后到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40多个地市以及7个军区进行实地调研,召开数十次不同类型座谈会,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学者就国防动员立法中政策性、理论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并与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协商。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后,将征求意见稿先后3次印发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征求意见,并认真做了修改;草案经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审议通过,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后,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法制工作机构进一步征求了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又做了反复研究修改。 国防动员法通过2010年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26日下午在北京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国防动员法。该法规定了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等事项。 根据该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对于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该法规定: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国务院、中央军委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 这部法律还规定,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对于民用资源的征用和补偿,该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关于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体制建立科学合理、权威高效的国防动员组织领导体制,是提高国家动员能力的组织保证。根据宪法和国防法对国家机构国防职权的规定,草案对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划分做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第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第八条第一款)二是为了能够有效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的紧急情况,草案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动员决定之前,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八条第二款)三是规定了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国防动员的实施。(第十条)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为有关各方履职尽责、协调一致地抓好国防动员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经济建设的国防要求在经济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是我国抓国防动员建设的一条成功经验,也是贯彻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方针,实现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重要举措。为了使经济建设贯彻国防要求、保证战时国民经济的快速转换,草案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是规定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三是规定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第二十条)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这些规定为各地各部门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贯彻国防要求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关于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是人民武装力量动员的基础,草案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的特点和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快速动员的要求,对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做出了相应规定。一是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储备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进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是规定了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以及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草案还规定: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情况。(第二十七条)这些规定为加强后备兵员管理,解决好战时首批动员和持续动员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于物资动员物资动员是国防动员的重要方面,对于保障战时的物资需要具有重要作用。草案从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三个方面,确立了物资动员的基本制度。一是规定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二是规定了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第七章)三是规定了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在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寓动员潜力于经济实力之中的要求,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国家的动员能力。 关于公民和组织的国防义务与权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草案对有关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义务和权利做了规定。一是规定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第五条)二是对承担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承担军品转产、扩大生产任务的单位的国防动员义务以及所享有的补贴、补偿和政策优惠做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三是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等国防勤务。(第四十五条)对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的工资、补贴和伤亡抚恤等待遇做了规定。(第五十条)四是规定了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并对征用的程序和补偿的原则以及免予征用的资源做了规定。(第十章)这些规定,把保证公民和组织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与保障公民和组织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享有的合法权益有机地统一起来,有利于将对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落到实处。 关于特别措施为了保证战时动员的顺利实施,需要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社会实行管制、限制等特别措施。这是世界主要国家国防动员的通行做法。草案规定的特别措施主要是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实行监管;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等特别措施。(第六十条)草案同时规定了实行特别措施的决定机关、组织实施机关和实施的要求。(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这些规定,完善了国防动员的措施和手段,对保障战时动员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负责人就《国防动员法》答记者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26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发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国防动员法》的公布施行,是我国国防动员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国防动员建设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就《国防动员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国防动员法》公布后,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关注,请问为什么要制定《国防动员法》? 答:国防动员是将国防潜力转化为国防实力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重要形式,是加强国防建设、增强综合国力的重要内容。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依法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对于积蓄国防潜力,增强国防实力,提升综合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制定《国防动员法》是填补国防立法空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从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来,我国立法工作加速发展,党的十六、十七大进一步提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国防动员法规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尚没有一部全面规范国防动员建设的基本法律。制定《国防动员法》,健全我国国防动员的基本制度,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际步骤。加强国防动员法律制度建设,也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中国作为一个大国,也应当有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 第二,制定《国防动员法》是提高国家平战转换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的主题。但世界并不安宁,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局部冲突和热点问题此起彼伏,传统安全威胁与非传统安全威胁相互交织,我国安全面临诸多挑战,为此,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做好应对准备。制定《国防动员法》,对国防动员做出明确规范,为平时动员准备和战时动员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切实提高国家平战转换的能力,确保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能够依法实施快速动员,为应对危机、遏制战争、打赢战争提供有力保障。 第三,制定《国防动员法》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保证新形势下国防动员建设健康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加快发展,国防动员建设所处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开展国防动员工作已很难适应新的形势,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国防动员法》,建立起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国防动员体制机制,科学规范政府、公民和组织在国防动员活动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促进国防动员建设又好又快发展。 问:《国防动员法》从起草到出台,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请介绍一下产生的经过。 答:《国防动员法》的起草工作,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从起草到现在,差不多经历了30年的时间。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改革开放刚刚起步,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适应这种新形势的发展需要,我国国防建设的指导思想也实行了战略转变。为使新时期国防动员建设适应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需要,1984年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根据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和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部分代表提出了关于战争动员立法的提案,批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牵头起草《国家战争动员条例》,后改为《国防动员法》,于l987年形成了草案送审稿,但由于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未能出台。 1994年国家成立了国防动员委员会,国防动员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国防动员立法的紧迫性进一步凸现。l998年12月,《国防动员法》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之后又列入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0年8月,《国防动员法》起草工作再次启动。《国防动员法》起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广泛搜集有关资料,认真研究国外有关国防动员的立法情况,多次深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系统调研,召开几十次各种类型座谈会,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学者对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论证,广泛征求了军地有关部门的意见,数十次易稿,形成了《国防动员法(草案)》。2005年11月,草案经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审议后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此后,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法制工作机构进一步征求了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2008年7月,中央军委审议通过了草案;2008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2009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正式将《国防动员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一审,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二审,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提出的意见,到7个军区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调研,对草案作了修改完善,2010年2月24日至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顺利通过。 以上情况说明,《国防动员法》的制定和出台,是军地各级各部门共同努力的结果,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我国国防动员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生动体现。 问:请介绍一下《国防动员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答:本法共14章、72条,内容包括:总则,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国防勤务,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宣传教育,特别措施,法律责任等。 总体上看,本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着眼确立基本制度。本法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主体各章规范了国防动员领域最基本的制度。这些制度是最根本的、管长远的制度,与已出台的有关动员法律法规相衔接,能够有效地规范国防动员各领域的活动,保证国防动员的顺利实施。 二是科学总结实践经验。在我国国防动员建设的长期实践中,形成了适合国情军情的方针原则,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如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坚持国防动员体系与国家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等等。本法把这些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成熟的方针政策和成功做法进行科学的总结和梳理,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确认,体现了本法的科学性、可行性。 三是注重突出重点内容。国防动员涵盖政治、经济、军事、社会等诸多领域,涉及军队和地方诸多部门,需要规范的内容很多。本法把增强国防动员潜力、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作为重点,具体体现到各章之中,特别是对平时动员准备和战时动员实施的重要方面、重点环节进行了规范,体现了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立足现实、着眼发展的要求。 四是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本法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理念,既规定公民和组织在国防动员中的责任和义务,又注重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基本权益。如第十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既规定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接受民用资源征用的义务,又规定免于征用的范围及补偿办法。体现了维护国家安全需求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有机统一。 问:《国防动员法》对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体制是如何规定的? 答:建立科学合理、权威高效的国防动员组织领导体制,是提高国家动员能力的组织保证。本法根据宪法及国防法对国家机构国防职权的规定,对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划分做了规定。 问:《国防动员法》在经济建设贯彻国防要求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在经济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是平时进行国防动员准备的重要内容和战时实施快速有效动员的基础,也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这项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实现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有利于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有利于平战转换、提高动员能力。为此,本法将经济建设贯彻国防要求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防动员基本制度予以确立。 问:《国防动员法》对物资动员有哪些规定? 答:物资动员是国防动员的重要方面,对于保障战时的物资需要具有重要作用。本法从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三个方面,确立了物资动员的基本制度。 问:《国防动员法》对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有哪些规定? 答: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是人民武装力量动员的基础。本法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的特点和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快速动员的要求,对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做出了相应规定。 问:《国防动员法》对公民和组织的国防义务与权利有哪些规定? 答: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法对有关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义务和权利做了规定。 问:《国防动员法》为什么要规定特别措施?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为了保证战时动员的顺利实施,需要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社会实行管制、限制等特别措施。这是世界主要国家国防动员的通行做法。本法规定的特别措施主要是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实行监管;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等。本法同时规定了实行特别措施的决定机关、组织实施机关和实施的要求。这些规定,完善了国防动员的措施和手段,对保障战时动员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问:近年来,我国国防动员体系在应对突发事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国防动员法》对国防动员体系与突发事件应对体系的相互衔接有什么规定? 答:本法在总则中规定,国防动员体系应当与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相衔接;在第三章又规定,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国防动员体系和突发事件应对体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体系。国防动员体系对应的是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的情况,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对应的是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两个体系应当相互衔接。战时应战是国防动员建设的根本,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是国防动员功能的拓展。提高应对各种危机和战胜自然灾害的能力,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国防动员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国防动员系统有一支以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各种专业保障力量为骨干的队伍,有一定规模的设施、设备和物资,可以在平时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在应对各种突发事件中发挥重要的应急作用,在用兵中练兵、强兵,实现“应急使用”与“应战准备”相互促进。 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拟采取哪些措施,加强对《国防动员法》的宣传学习? 答:《国防动员法》是我们期盼多年的一部法律。国家国动委对做好法律出台后的宣传学习和贯彻实施十分重视,预先进行了筹划和安排。近期主要是抓好两方面的工作: 一是抓好宣传。协调组织有关新闻媒体适度报道《国防动员法》的立法情况,全文刊登法律文本,发表领导同志署名文章和有关学习材料,使人民群众了解《国防动员法》的基本内容和法律出台的重要意义。通过出版发行《国防动员法》释义及其他有关学习辅导材料,制作发行《国防动员法》电视宣传片、广告宣传画,组织国防教育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面向社会搞好普及《国防动员法》知识的宣传。 二是抓好教育培训。有计划、分步骤、有组织地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专题培训;充分利用国防动员工作机制,协调组织各级政府机关、军队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学习《国防动员法》;对国防动员系统工作人员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组织专题学习教育,为深入做好《国防动员法》的宣传普及和贯彻落实奠定基础。 总之,要通过深入、广泛的宣传教育活动,尽快使《国防动员法》深入人心,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国防动员建设的良好氛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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