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公开审判 |
释义 | 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向群众、向社会公开的制度。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除不予公开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依法公开审理,同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均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相对于秘密审判而言的。公开审判取代秘密审判是诉讼制度文明进步的表现。在封建专制社会,审判多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审判过程不仅不公之于众,甚至在当事人之间也相互隔离。 简介法院审判案件公开进行的诉讼原则。开庭时间、地点对外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审判公开原则最早为资产阶级启蒙学者所提出,以反对封建司法中的秘密审判、私设法庭、专横擅断。后为各国普遍采用。在中国,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下列情况不公开审判:①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案件,一律不公开。②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一律不公开;16岁以上未满18岁的,一般也不公开。③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上述案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是相对于秘密审判而言的。公开审判取代秘密审判是诉讼制度文明进步的表现。在封建专制社会,审判多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审判过程不仅不公之于众,甚至在当事人之间也相互隔离。秘密审判的不合理性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受到进步思想家的猛烈批判。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公开审判制度逐渐成为现代各国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 重要标志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采取适当方式、方法向社会公布将要审理的案件的案由、被告人的姓名及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意义1,可以带动合议、辩护、回避等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 2,有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查明案情和正确地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 3,可以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 4,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 历史渊源“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公开审判应该理解为整个诉讼程序的公开,包括一个案件从始至终的全部过程的公开,即从一个案件的开始?立案,到开庭审理,到裁判的宣告,再到生效(包括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等),甚至扩大的说,再到执行程序,直至执行终结(如果把执行程序也看作是审判程序的延续的话)。这样一个案件的运行全部过程,都应当是公开的、透明的、阳光的。这其中还包括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异议审查、鉴定评估等事项的协商、法官回避的听证审查、审委会委员名单的告知及回避、裁判结果中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的告知以及执行中的诸如被执行财产的异议审查等,简单的说,只要是能够公开的,不伤害国家的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不伤害未成年人受保护的特殊范畴的,均可以公开。这在中国宪法及其他诸多法律中多有规定。 从诉讼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看,文字的使用所产生的这一影响对审判公开程度的总趋势而言只能起到一种从属的作用。从另外一个方面而言,司法和社会的民主化程度才是对这一趋势影响最大的关键性因素。在古罗马,一般民、刑事案件,大都实行公开审理,也就是在当事人到庭后才开庭审理。与公开审理相对应的采取法庭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及其保护人为之进行辩护,判决只能在辩论终结后作出。法院法官在法庭宣判时,一般应公开朗读其判决全文.应当说,当时公开审判的采用与古罗马健全的诉讼制度、开放的政治氛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到了罗马晚期,这种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司法审判中专制主义的加强,使得王政时期的诉讼开放的情形朝着秘密审判的方向发展,司法专断变得十分普遍。随着年代的前进,社会政治和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并未随之共同发展。比如在中世纪,无论是教会审判还是世俗审判,都主要采用秘密方式进行,诉讼的整个过程基本上是封闭的,不仅对社会,而且对当事人也保持着一种隔绝状态。实行秘密审判的理由和目的无非在于,“法官大人们的身份是最高贵的;他们不愿意公开露面,并把自身看作法的宝藏,非局外人所得问津。”其本意在于使司法专横和擅断在封闭状态的诉讼中得到贯彻和实施;同时借助这种封闭,强化审判的恐怖感和神秘性。 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黑格尔把诉讼的进行和审判的展开看作是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依据在于,首先,法官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随着公平、正义及法治的理念在人民心中的渗造,审判公开已经成了无可辩驳的规律。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实行的秘密审理原则而提出的公开审判的口号,是人们政治上、思想上要求民主、解放和自由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法国于1806年民事诉讼法中首先确立了这一制度。随之,公开审判正式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得以确立和推行。 在中国,一直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晚清,诉讼均以秘密为特征。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鉴于国内外形势压在中国,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鉴于国内外形势压力,清政府被迫仿效西方改革了法制和司法制度。1906年在沈家本主持下起草的旧中国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1910年颁布施行的《法院编制法》、1911年在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协助下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沿袭了西方资产阶级的立法原则,均采用了公开审判制度。但是这种一味仿效的制度未经公开施行就随着辛亥革命的一声炮响灰飞烟灭了。革命后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吸收资产阶级诉讼法律的规范内容,进行了具有革命性和先进性的诉讼法制实践活动,采用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称其为文明审判。篡夺了辛亥革命胜利果实的北洋政府,虽号称“民国”,但其诉讼制度是对南京临时政府的反动。北洋政府为适应统治需要,极力扩大与加强军事审判机关,常以军事法律和军事审判取代普通司法程序。按北洋军阀时期的陆军、海军审判条例规定,军事法庭进行审判时,不准旁听,不准请辩护人,不准上诉,实行秘密审理和秘密行刑,以便于其专断擅判、草菅人命。同样,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防止革命者利用法庭作讲坛,宣传革命,揭露反动和传播真理,也常采用秘密审判的方式。 在广大革命根据地实行的新民主主义诉讼制度却是一种全新的诉讼法律制度。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诉讼立法和司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反映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大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充分体现了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广泛民主性,不仅使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群众进行了法纪教育,而且使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提高了审判质量。例如,土地革命时期创制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6条规定:“审判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时仍应公开进行。”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说:“判决案件完全是公开的,在必要时可以举行人民公审来判决。但法律规定的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除外。”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公开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并在三大诉讼法中得到了具体体现。除1975年宪法,1954年宪法至现行宪法外,有三部都确立了审判公开制度。同时,从中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知道,在中国,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审判是例外,只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才允许不公开审理。 依据在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2)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3)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会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公开审判制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严格规范了公开审判案件的范围。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他第一审案件依法一律公开进行。对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或检察机关抗诉的,除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和事实清楚可迳行判决的外,第二审也应依法公开进行。 总的来说,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开审判是裁判公正的保障。由于法律关于公开审判的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得到认真的遵守,不仅导致公正的程序不能实现,而且因为审判公开不落实,许多案件的裁判采取了暗箱操作的方式,审判也缺乏应有的监督,司法腐败现象也由此得到蔓延和发展。可以说裁判不公司法腐败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法定的公开审判制度未能得到认真遵守造成的,当前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与其说是改革原有的审判方式通过公开审判,变“暗箱操作”为向社会公开,使法官众目睽睽之下进行审判和裁判,堵塞了各种徇私枉法和腐败的渠道,切断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非正常联系途径,并极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法院的监督。 第二,贯彻公开审判制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公开审判不仅是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且是与其他的法定的程序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例如程序的公开性,要求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官当事人应有权对主审法官依法提出回避的请求,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认证及辩论的程序、裁判的结果应当在法庭上公布等等这些正当程序都可能因为公开审判制度而不能认真实行而难以采用。尤其是公开审判不仅与其他程序联系在一起,而且是整个程序制度的核心。例如,广泛推行公开审判与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采用是联系在一起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要求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因此经济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判,应采纳辩论原则,主要由当事人举证和辩论,从而达到公开审判的效果。 第三,公开审判是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的重要方式。一方面,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极大的保障了裁判的公正性,树立了法官和法院“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最有效的澄清事实的方法,而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公开查证核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在法庭通过当事人的辩论,进一步澄清事实,相反如果不是在法庭上当面认证和质证,而是由法官取证,难免出现暗箱操作,甚至出现造假案、收集假证据的情况,冤错假案难以避免。另一方面,公开审判也为锻炼法官的业务能力提供了条件。 第四,公开审判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措施,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实行公开审判也是民众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的要求,广大民众既然享有对司法的监督权,也应当享有对诉讼过程了解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知情权,民众了解审判过程才能知法懂法,并能够相信审判是公正的,而司法机关有义务满足公民的知情权。 第五,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 第六,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扩大办案的效果和影响,教育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存在问题从中国公开审判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第一,缺乏实质性公开,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公开审理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即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法官只有通过法庭审理,才能形成对案件的认识,作出裁判,作到让胜诉方赢的堂堂正正,败诉方输的明明白白,旁听者听的清清楚楚。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公开审理形式化的倾向,突出表现为:1、先定后审。尽管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官“大包大揽”的状况已经有所改观,但总体而言,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职权时仍显的过于积极主动。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过多的介入诉讼,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对当事入的询问,事实上已经开始了对案件的实质性审理,评断意见也已经形成,使得公开审理仅仅是走走过场而已;2、审理与判决脱离。即审案的不判案、的不审案。在审判委员会是法院里的最高权利机构,绝大多数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才能定案,合议庭必须执行。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在决定肘,一般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及最终的处理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汇报的情况各自发表意见,最后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这实际上是在审判委员会的委员未直接听证的情况下,对案件又进行了一次审理。这种情况就必然导致“审”与“判”的脱节,更何况有些法院甚至由主管院长或庭长拍板定案的情形屡见不鲜了。 第二,审判公开的内容不彻底。突出表现在开庭走过场现象的存在。审判方式改革所倡导的及时开庭、当庭宣判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有证举在庭上,有理辩在庭上。由于庭前证据交换还没有形成一项法律制度,有的审判人员开庭前,就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对判决的结果内心早已形成确信,特别是一些庭审直播、观摩庭的案件,法官对案件的如何处理早已心中有数,开庭变成形式。 第三,公开审判程度不够,即在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上的公开不够。审判公开既包括认定事实的公开,也包括适用法律的公开。有的审判人员,由于缺乏一定的法学功底,对判决结果不能从法理的高度作出令当事人信服的解释。不能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只简单地说明依据某某法律多少多少条。但对该条的内容是什么,却没有注明,而当事人由于受到其文化水平的限制,查找法律条文特别是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往往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第四,审判公开的程序不规范。审判公开,一是在庭审过程中,对社会公众的公开不够,尤其对新闻媒体,常常限制记者采访和报道。公开开庭的实际效果不理想,大多数是当事人的亲友到庭旁听,公众旁听开庭的制度还未形成。而审判公开的对象,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社会。二是审判人员在开庭的准备程序中,也很不规范。有的案件应该公开审理却未公开,也有的审判人员对某些案件想公开就公开,不想公开就不公开。有的开庭进行了公告,有的开庭未公告,只在卷宗中附有一张开庭公告,群众无从知晓开庭,当然也就无法旁听。三是有的法院无专门的公告场所;有的法院开庭场所不规范,法官由于审判庭紧张或为图省事,在办公室内开庭。群众无法旁听,公开开庭无法落实。四是在宣判环节上,对当庭宣判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往往没有做到公开宣判。五是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对自己的案件何时能够执结,心中没底,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执行程序如何公开没有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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