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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释义

标注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

(四)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没有孩子),一方再婚前生育一个孩子的;或者一方为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孩子,除适用第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

育一个孩子: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

(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澳门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以及香港、澳门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 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孩子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四)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孕症、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学鉴定。

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含合法收养的孩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所称的生育一个孩子,即生育一胎孩子。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属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前生育:

(一)婚前(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生育;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四)城区人口未按晚育要求生育。

禁止婚外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孩子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孩子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要求再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生育证的领取、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经医学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治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第十五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吻合手术,手术费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或者承担。

第十六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给予五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服务网络的管理,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市、区)、乡(镇)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计划行生育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节育技术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宣传、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开设人口及青春期、性保健知识讲座或者课程。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优质服务和综合管理。村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可以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推行属地管理,开展社区服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篡改或者有其他伪造行为。

出生、婚嫁异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户口或者暂住户口。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将人口变动情况通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以给男方七日照顾假。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五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发给领证奖励费: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者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城镇居民的奖励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农村可发给奖励费,也可以用扶持发展生产等办法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规定。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一方死亡的,其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给;离婚的,由孩子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退回已发奖励费;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证和奖励费,并按第三十、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只有女孩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承包土地、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采取优惠措施,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户和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的养老保障制度;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农村,可以增加这部分人的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具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或者个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提高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岗位津贴,以及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费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双方上述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总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二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四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孩子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四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孩子的,从重征收。

总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或者乡(镇)人均纯收入计算。

非法收养的,比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一)放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吻合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

(二)伪造、出卖计划生育证明;

(三)藏匿、包庇、为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提供便利,造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怀孕或者生育行为;

(四)非法送养孩子。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医师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教育或者警告,经教育或者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

(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前生育、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非法收养、送养孩子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提出建议,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参照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行政处分和处理的规定,对本单位违反计划生育人员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不得招、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三十四条 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或者纵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二)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

(三)编造虚假的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策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之前,因违反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继续有效,不再重新处理;因隐瞒,躲避未作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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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2:3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