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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释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非法”者,本为非法取得之意;“排除”者,初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后扩大到包括在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等司法行为,以及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

非法证据的范围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意义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法系比较

程度不同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排除主义。而在德国的刑事司法中,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或称权衡理论,法官首先确定所争论的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如果违反了,必须排除该证据的适用。如果没有被排除,再由法官衡量各方面的因素,然后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这招致了强烈批评,认为这样做只会让侦查机关心存侥幸,促使侦查机关为破获大案而不择手段,因为只要能够借非法证据破获更大宗的犯罪,则取证行为的瑕疵或非法将弱化,不会导致相关证据被排除。

目的不同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警察在取证中的违法行为。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着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执法需要两者之间的平衡。

方式不同

美国以案例方式确立各种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德国以德国宪法为根据,具体的规则体现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案例没有法律效力。

搜查与扣押的关系不同

在美国,如果搜查是非法的,则搜查后扣押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而德国则把搜查和扣押分开来分析,即使搜查是违法的,也不必然导致通过该搜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被排除。

适用范围

1、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包括信息)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它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这些非法证据的取得,主要发生在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

在美国,进行逮捕、搜查和扣押必须有“可能成立的理由”,而且该理由必须在逮捕、搜查、扣押之前就已经成立,不能以逮捕或搜查中所得的证据来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更不能以逮捕以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证据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除非在警察在场时犯重罪或警察虽不在场,但有合理根据相信犯罪嫌疑人犯有重罪的情况下,必须有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才能执行逮捕;除非搜查附属于一个合法的逮捕行为,或搜查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或有特殊情况而使进入搜查是合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必须有治安法官签发的搜查证才能进行搜查。而签发逮捕证或搜查证的程序极为严格。

逮捕并非取证行为,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密切的关系:⑴在逮捕的同时会进行搜查,如果逮捕不合法,则搜查所得的证据要被排除;⑵如果逮捕不合法,在逮捕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自愿的供述,这种供述也会因为是“毒树之果”而被排除;⑶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始于逮捕,包括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如果在逮捕时违反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可能导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后果。

而搜查和扣押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更为直接,任何遭受非法搜查和扣押所侵犯的人都可以向地区法院提出动议,要求不得将在下列情况下所取得的物品当作证据使用:⑴该物品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扣押的;⑵搜查证不符合格式要件;⑶所扣押之物品不是搜查证上所指明的物品;⑷缺乏签发搜查证所必须具备的合理根据;⑸搜查证之执行不合法。法官应当判定该动议有关的任何证据是否合理。如果该动议被批准,该扣押之物品不得在任何听审或审判中被采纳为证据。

2、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该宪法性的原则规定可分为五项独立的规则:⑴不得强迫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证,即回答法庭的询问,如果他自愿放弃这个权利,则可以作证,即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⑵在刑事、民事或立法听证的案件中,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⑶警察及其他政府机构不得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以不合法的、超出权力的允许以获得自白或陈述;⑷进行询问的警察、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之前必须遵守米兰达规则,主要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和得到律师的帮助;⑸违反这些规则所取得的自白或陈述将被排除,不得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违法行为所作的完整的陈述,须具备下列因素:⑴供述必须是完整的承认犯罪;⑵供述必须承认犯罪和其中的重要构成;⑶供述必须能证明犯罪本身而不需要再进行推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证据。从警察的角度讲,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中得到供述对及时侦破案件和对被告人定罪是十分有利的,但这样往往可能使警察有意无意的滥用职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宪法,如限制警察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其中最常用的方式就是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等。

非法取得供述的方式包括强迫和引诱等。任何用强迫、引诱、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威逼,答应给予免于或从轻处罚的允许等欺骗手法得到的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而必须在审判时加以排除。

言词证据还包括承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可能用作反对他自己的证据,分为陈述和行为。与供述不同的是,陈述可以是对犯罪事实的某个片段的认可。由于承认可能是以行为或下意识表示的,所以承认不像供述那样有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可以不受“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限制,从而承认被排除的可能性比较小。

3、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

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该含义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包括: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某些辩认的程序;⑵警察或检察官试图得到被告人有罪陈述的程序;⑶第一次出庭;⑷答辩程序;⑸法庭审判前的听审程序;⑹审判程序。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放弃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则在这些程序中所获得的有关证据将被排除。

例外情况

除了前述原则中特有的例外情形,还有一些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大陪审团审理

在美国联邦诉讼中还保留了大陪审团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⑴审查证据,以决定证据的充足程度是否达到签发起诉书的标准;⑵与起诉方合作,发现起诉材料中尚未包含的证据。由于大陪审团审理的结果并不是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所以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善意的例外

意指如果执行搜查、扣押的侦查机关本于善意相信自己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纵然事后确认该搜查、扣押行为违法,则因此得到的证据不在排除之列,例外的可以被保留下来。

3、反驳的例外

一些非法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可以用来反驳被告人,证明其前后陈述的矛盾,降低其可被信任的程度。

操作程序

1、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由非法证据取证过程中的受害者,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

2、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动议的时间

传统的方式是在审判期间,现在更多的则采用在法庭审理前提出动议。

3、听审结果

由法官主持听审的,由法官作出裁决;不是由后来决定案件的法官,而是由较低级的司法人员主持的,由于其无权作出裁决,而只能作出建议。

有关规定

(一)宪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但是,关于财产的规定,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的财产,使得不具操作性。因为财产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财产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权的权能可与财产本身分离,因而侵犯具体的财产未必涉及财产的所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遗憾的是,这条规定没有说明如果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将如何处理,从而使其无法得到落实。

刑诉法第91-118条对证据取得的程序也做了较明确、细致的规定,但缺少在对有关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对侦查人员的限制的规定。特别是搜查证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与大多数国家由法官签发大不相同,实际意义不大。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鉴于刑讯逼供的严重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从上述规定看,中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也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

规范体系

1、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要兼顾追诉犯罪和人权保障,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分配和运用,因此它又是一个宪法问题,故应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别应在《宪法》中明确:个人的人身、住宅、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非有法定理由、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拘捕、搜查、扣押。

2、修改《刑事诉讼法》,借鉴美、德等国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对排除非法证据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具体应包括: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反对自证其罪;⑵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⑶放宽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限制,讯问时应当有律师在场;⑷完善第43条,明确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一概不得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⑸明确威胁、欺骗、引诱等概念,分别合法与不合法的情形;⑹将签发逮捕证或搜查证的权力赋予法官;⑺细化一些规定,包括在何种情况下始得于夜间讯问或搜查;⑻对一些新的侦查手段,包括窃听、网络监控、利用仪器探测等,也要有所规定,明确何为合法搜查。等等。

3、出台《证据法》,明确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结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确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

译著

基本信息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 者: 吴宏耀 等译

出 版 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1-1 字

开 本: 大32开

I S B N : 9787811397994

定价:¥34.00

内容简介

这是一套关于美国宪法刑事诉讼的判例集。本判例集收录的判例都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在刑事诉讼宪法化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经典判例。在美国,这些判例素有“大判例”的美誉,是美国宪法刑事诉讼的基本骨架和支撑。我们的目的是通过对这些判例的翻译与评论,深化对美国宪法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的 理解。

在判例的选择上,我们的标准是:该判例或者标志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立场的重大转折,或者体现了关于某重大问题的基本立场,或者明确了某重要法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

在翻译方法上,与美国法学院的Casebook不同,本丛书翻译的是未经删节整理过的判决全文,以期可以直观地展现英美判例法的真实面貌。

该丛书第一辑是关于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判例,分为三卷:搜查与扣押、令状原则的例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探寻宪法规制下的搜查扣押制度(前言)

致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排除规则的确立:威克斯案

1.1 案件信息

1.2 判决正文

2.拒绝适用于各州:沃尔夫案

2.1 案件信息

2.2 判决正文

3.开始适用于各州:马普案

3.1 案件信息

3.2 判决正文

4.美方评论

5.中方评论

6.阅读文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例外

1.善意例外:利昂案

1.1 案件信息

1.2 判决正文

2.美方评论

3.中方评论

4.阅读文献

“毒树之果”规则及其例外

1.“毒树之果”规则的确立:纳多恩案

1.1 案件信息

1.2 判决正文

2.“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王森案

2.1 案件信息

2.2 判决正文

3.“独立来源”的例外:默里案

3.1 案件信息

3.2 判决正文

4.“最终必然发现的例外”:尼克斯案

4.1 案件信息

4.2 判决正文

5.美方评论

6.中方评论

7.阅读文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未卜命运

1.哈得孙案

1.1 案件信息

1.2 判决正文

2.中方评论

3.阅读文献

附录一:专业术语中英文对照

附录二:美国最高法院历任大法官表

图书

图书信息

书 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 者:郑旭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年07月

ISBN: 9787509312940

开本: 16开

定价: 35.00 元

内容简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观点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律实施官员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具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应当在宪法中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搜查扣押须经法院批准的要求和律师帮助权;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增加规定非自愿供述、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以及派生证据的排除,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应当删除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只有行政执法机关在羁押性讯问或者搜查扣押中通过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获得的证据,才可以由原告人向法庭申请排除。在理论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应当是禁止事实审理者看见和听见被排除的证据;非法证据限于取证程序违法;非法证据的根据是宪法;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在于震慑法律实施官员;非法证据应当强制排除;非法证据的果实可裁量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固有弊端是必须付出的代价;非法证据排除替代措施是不充分的;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不应当允许被重新提取;应当被排除的非法取得的陈述主体仅仅指被追诉人,不包括证人和被害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证所使用的资料来源主要是美国,其次是英国、德国、日本等其他西方国家的理论和立法;在提出立法建议时,考虑了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者简介

郑旭,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主讲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课程。2000年取得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002年取得英国华威大学法学硕士。自2007年起任北京市平谷区检察院挂职副检察长。已出版《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革命的失败》(译著)、《中国证据法草案》(合著)等。

图书目录

第一章 概述

第一节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一、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二节 外国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一、美国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二、英国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三、德国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四、日本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第三节 非法证据排除对诉讼的影响

一、美国模式:被排除的证据不得在事实审理者面前提出

二、德国模式: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节 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现状

一、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

二、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

三、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

第五节 本书的观点和结构

第二章 非法证据限于取证程序违法

第一节 限于取证程序违法的范例

一、美国:非法讯问和非法搜查扣押

二、英国:非法讯问以及违反程序获得的证据

三、日本:非法讯问以及非法搜查扣押

第二节 限于取证程序违法的反例

一、德国根据窃听法对合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

二、德国独立的证据使用禁止

第三节 主张限于取证程序违法的理由

一、取证程序违法以外的证据存在其他法律的约:

二、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

三、排除合法证据不利于对法律实施官员提供指

第三章 非法证据的根据是宪法

第一节 以宪法为根据的范例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宪法地位

二、德国的宪法使用禁止

三、日本宪法中对非法讯问获得的供述的排除

四、加拿大宪法中对证据排除的规定

第二节 以宪法为根据的反例

一、美国违宪证据排除之外的制定法排除规则

二、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三、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与窃听法

四、日本宪法以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三节 主张以宪法为根据的理由

一、只有违宪行为才应受到排除的制裁

二、只有公权力违反宪法才会导致严重的损害

三、如果一项权利必须保护则上升为宪法权利

第四章 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在于震慑

第一节 震慑法律实施官员的范例

一、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的震慑理论

二、第五修正案排除规则的震慑理论

三、第六修正案排除规则的震慑理论

四、私人非法获得的证据

第二节 震慑法律实施官员的反例

一、德国证据禁止的理论基础

二、英国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的理论基础

三、日本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的理论基础

第三节 主张震慑理论的理由

一、宪法权利是针对政府而言的

二、法律实施官员是承担刑事案件侦查职能的主体

三、公权力不受限制是社会矛盾的根源之

四、其他排除证据的理论根据过于模糊

五、排除规则确实能够起到震慑作用

第五章 非法证据排除不适用于民事诉讼

第一节 限于刑事诉讼的范例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

二、英国普通法上证据的可采性不受取得方式的影响

第二节 限于刑事诉讼的反例

一、美国1976年以前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判例

二、英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排除

三、德国、日本和意大利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三节 主张限于刑事和行政诉讼的理由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理由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有限适用

第六章 非法证据应当强制排除

第一节 强制排除的范例

一、美国的强制排除

二、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

第二节 强制排除的反例

一、英国对供述以外证据的自由裁量排除

二、加拿大的自由裁量排除

三、德国的比例原则

第三节 主张强制排除的理由

一、防止法官受到外在压力而不敢排除证据

二、自由裁量排除会演化为对证据可靠性的衡量

三、自由裁量排除会使法律实施官员存有侥幸心理

四、自由裁量不利于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南

第七章 非法证据的果实可裁量排除

第一节 排除毒树之果的范例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毒树之果原理

二、英国两次以上供述的毒树之果理论

三、德国的“毒树之果”理论

第二节 排除毒树之果的反例

一、美国对毒树之果理论的限制

二、英国不排除通过供述获得的实物证据

三、日本不排除通过供述获得的实物证据

第三节 主张毒树之果可裁量排除的理由

一、不排除毒树之果无法彻底去除违宪取证的动机

二、毒树之果的排除限于对宪法强制性要求的违反

三、是否排除应主要考虑与最初非法证据的联系

四、毒树之果的排除可以交给预审法官自由裁量

第八章 非法证据排除的固有弊端

第九章 非法证据排除替代措施的不充分性

第十章 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参考文献

后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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