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反倾销退税 |
释义 | 反倾销退税是反倾销程序中主管机关对超过倾销幅度征收的反倾销税予以退还的一项制度。 实施原因反倾销作为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在于增加进口商品的价格,使之达到足以消除倾销或消除损害的水平。当反倾销税在预期基础上课征时,反倾销税以反倾销立案调查前一段时间(即调查期)内涉案国的倾销幅度为基础确定,并预期地向将来一段时间内来自涉案国的进口商品征收。但当情形随时间变化时,反倾销税的征收水平可能会无法反映倾销和损害的程度,或超出了倾销和损害程度。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国内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可以申请期中复审。但期中复审的结果仅对将来的进口具有效力。因此,即使发现进口商品在复审调查期内没有倾销或不再造成损害,反倾销税也无法退还给相关的进口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产生了反倾销退税制度。 通过退税制度可以解决上述不合理现象。当进口商表明作为征税基础的倾销幅度已消除或减少到低于反倾销税的水平,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退税制度允许进口商提出退还反倾销税的请求。 制定立法WTO“反倾销协议”第9.3条,专门就反倾销退税作了规定。该规定是指导WTO各成员方制定相应国内立法的基本准则,各成员方以此为基础,制定了本国的立法。我国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倾销条例》第46条,对反倾销退税的申请条件和调查程序作了规定。2002年3月13日,外经贸部依据《反倾销条例》,发布了《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对我国反倾销退税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是规范反倾销退税申请与调查程序的行为准则。 暂行规则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四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六条 退税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 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第六条(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八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 前款所指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自退税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内,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出口商、生产商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按申请人的声明提交证据、材料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核查,外经贸部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 第十三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外经贸部应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并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八条 退税金额为原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与新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中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1年4月15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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