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法律创制 |
释义 | 主要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律规范的专门性活动,简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本质法律创制在本质上是把自然性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上的社会关系。 由于这种创制是创制者有意识的社会行为,因而充分反映了创制者对社会关系的自觉调控及能动性。社会主义法律的创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根据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代表法律的创制,就是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主法律的过程,这种过程是由在该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机关来组织和实现的。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集中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 客观理性规则法律创制的客观规定性是指法律创制活动中受客观外界环境制约的情形。其特点有:1、天人关系。作者以自然环境为例,如果对大自然的过分贪婪及凶残,必然危及人类社会的生存,提出人类的一切活动必须受自然规律的规定、制约乃至支配。这种法律关系超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理论,是对传统观点的重大突破,令人耳目一新。2、社会经济要求的规定性即群己关系。立法不仅要符合“天人关系”即自然规律,同时更应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必须强调法律的时代性和民族性,寻求本土资源,反对冒进主义和守成主义。法律的时代性和民族性具体到当代又可以深化为法律的世界性和本土性。3、身心关系。立法者对法律的认知状况直接决定着法律的创制结果。由于认知的相对性,所以立法者应尽量使相对性减少甚至消除,而使立法者认知达致一种理性的规定性。 紧接着,作者提出立法的主观能动性的问题,要充分注意民众、法学家和立法者诸层次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否则,法律创制便失却了合法性基础。作者进一步指出,主观能动性必须建立在客观规定性之上,不能任性。否则,就可能出现多数人暴政的局面,如文化大革命一样。 法律创制与法律运行谢晖教授在《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第二章专门探讨“法律创制与法律运行”问题。作者开门见山地提出,本章是以对法律创制与法律运行的关联关系之考察为宗旨,表明:一方面,法律创制之客观理性是法律有效运行的前提;另一方面,法律运行之忠诚服从是法律实践化的根本保障;再一方面,法律创制与法律运行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是法律向更高层次发展的关键所在。由此形成法律创制与法律运行的关系理念,即:客观理性规则、忠诚服从规则和良性互动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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