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对物抗辩 |
释义 | 简介对物的抗辩,也称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以及票据的性质)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既是来自于票据本身,所以不论持票人(权利人)是谁,也不论债务人是谁,都能成立。]这种抗辩因其大部分由于票据本身或者票据行为有瑕疵而发生,抗辩事由具有客观性,所以又称为客观的抗辩。又因其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具有绝对性,还称为绝对的抗辩。 主要内容根据抗辩对物的抗辩权人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种: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以及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辩。 第一点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 票据因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产生效力,票据的流通性和文义性决定了它非常强调形式主义。票据的流通性是以信用和安全为前提的,在无法也不必对票据产生的原因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票据的记载内容就成为决定票据义务的唯一根据,以及票据信用和安全的标志。因此,当票据上欠缺某类必要记载事项或者因某类记载事项的记载,导致票据债务并未发生时,票据债务人就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并且因这一事由具有极强的对抗性,成为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此类抗辩事由一般包括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或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抗辩;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抗辩;票据尚未到期或提示付款地与票据记载的付款地不符的抗辩;票据债权消灭记载的抗辩;票据失效的抗辩以及票据权利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抗辩六种。 第二点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 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形式性要求。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和要式证券,票据行为人只有在票据上完成签章并交付票据以后,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如果票据行为人的签章存在问题,致使票据义务赖以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欠缺,就会产生效力瑕疵的对物的抗辩;另外,票据权利存在要求严格的保全手续,在保全手续欠缺的情况下,也会导致票据权利消灭而引发抗辩。此类抗辩大致包括票据伪造的抗辩、票据变造的抗辩、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抗辩、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抗辩、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等五种。 第三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辩: 此类抗辩虽然效力较前两类抗辩弱,但由于是因行为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而发生的,是基于票据这一“物”本身的记载而发生的抗辩,所以也是对物的抗辩的一种。这类抗辩主要是票据上有“不得转让”记载的抗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持有此类存在该记载事项的票据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履行票据义务,出票人或承兑人就可以向该持票人提出抗辩。由于此类抗辩只能是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提出,也只能向除票据所载收款人以外的其他持票人提出,所以,属于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辩。 另外,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当票据上有此类记载事项时,其后手的被背书人如果请求该背书人履行追索义务,该背书人就可以提出抗辩,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义务。由于背书人记载的“不得转让”并不使票据丧失流通性,仅仅是该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之后的持票人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其他票据行为人仍应依其票据记载负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所以,此种抗辩是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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