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督察 |
释义 |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督察词语解释督察 dūchá督察Inspector of Police:警察的监督者 [superintend and direct;supervise and inspect] 监督检查 1.监督视察。《汉书·西域传序》:“都护督察 乌孙 、 康居 诸外国动静,有变以闻。” 颜师古 注:“督,视也。” 宋 欧阳修 《送孙屯田序》:“御史本为 秦 官,出入殿中,督察监视。事无大小,皆得以法绳之。”《明史·外国传三·日本》:“帝乃遣工部侍郎 赵文华 督察军情。” 吴组缃 《山洪》三一:“保长除了负责水路运输,又组织八位甲长作队员,主持着一个所谓督察队,任务是对各队员督察之责。” 2.指旧时警察局的职员巴金 《还乡》:“这些喊声像千军万马一般对着督察的耳朵奔腾过来。督察的脸色马上变了。”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1997年6月4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第三条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七条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八条督察机构对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核查,根据检举人、控告人和被检举人、被控告人双方的陈述,或者检举人、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九条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一条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1997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令第3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督察长负责。 第三条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辖区内,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一)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各项任务部署、命令、规定执行的情况; (二)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三)处置公民报警、求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进入宾馆、旅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情况;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等装备的情况; (六)《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第四条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采取着装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员在着装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督察标志;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在着便衣执行任务过程中,需要当场纠正人民警察违纪行为时,必须出示督察证件。 第五条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时,发现人民警察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第六条警务督察队对有违法违纪或者阻碍督察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离现场。 第七条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违反法律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必要时可以扣留,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当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督察机构管辖权限处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对警务督察队移交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警务督察队。 第九条警务督察队对现场督察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督察长报告;对重要事项的督察情况,必须向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条警务督察队发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执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时,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督察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警务督察队对现场督察的情况需要通报有关部门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书》。 第十二条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非法携带、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车辆、警用标志、证件和穿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应当当场予以收缴,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检举、控告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督察机构职责范围的,在受理后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警务督察队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保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支持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人民警察在接受督察时,应当如实回答督察人员的询问。 第十六条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监督。 公民或者人民警察发现督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督察人员必须做到: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各项纪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接受监督,不得滥用和超越职权; (三)严格执法,文明执勤,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四)热情服务,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五)警容严整,着装规范,举止端庄。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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