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董雪中 |
释义 | 百科名片姓名:董雪中性别:男 出生年月:1965年4月5日 单位地址:江苏省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事务所(担任主任一职,所在单位被授予江苏省优秀基层法律服务所) 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黄海中路354号 学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本科学历 政治面貌:党员 职称:司法部颁发全国企(事)业法律顾问证书 业务范围:担任公民、法人和私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擅长行政、明商事合同纠纷、劳动仲裁、婚姻家庭、交通、医疗事故、金融、保险等 主要业绩:常年担任10余家国家机关、企(事)业法律顾问,先后承办1998.8.30盐城市阜宁县重大交通事故;1997。7.26江阴黄田港特大交通事故等。其中:代理公民蔡素珍状告阜宁交警队等侵权案,被中国律师报、人民法院报、行政与法制转载,并入选共和国改革与建设五十年鉴。2003年成功办理盐城市响水县消防队宣传“119”追索赔付款一案等,并被江苏法制报刊载。 2000~2003年度分别被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司法局、响水县司法局授予“法律援助先进个人”、“人民满意的法律工作者”“首届十佳法律工作者”称号。2005年被中共盐城市委政法委员会、盐城市人事局评定为“办事质量现金个人”2006年被盐城市司法局表彰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2003~2007年被江苏省司法厅授予省级优秀法律工作者。 射阳河畔的风波江苏阜宁县公安交警大队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案审判纪实 原载《中国律师报》第二版1996年5月8日 作者:李富金(东方法眼站长) 在苏北大地上,有许多河流在亘古不息地流向黄海,射阳河就是这样的一条。1995年3月6日上午7时许,横跨射阳河的阜宁大桥,忽然亮起: 红灯:飞来的横祸 阜宁大桥仅靠阜宁县城汽车站的南首,处于204国道和射阳河的交汇点,这时候街上的行人熙熙攘攘,上学的、上班的来来往往,汽车喇叭声、自行车铃声此起彼伏,像往常一样热闹非凡,27岁的城南饭店老板吴必近骑车沿着阜宁大桥右边由南向北而行,一个去县城卖菜的妇女左银娣正挑着担子去赶集…… 突然,一辆四轮农用运输车急速地开过来,左银娣还没有反应过来,连人带担一起被撞到,车子尾灯残片散落到路上、菜担子里。 车子这时已开到大桥北面第六根灯柱旁,驾驶员见状立即向左打方向盘,然而车子像醉汉一样根本不听指挥,吴必近当即被撞到,车子从他的部碾过。 事发后,吴必近立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过6天的紧张抢救,终应伤势过重,他永远地闭上了眼睛,跑开了将他抚养成人现已年迈的双亲,朝夕相处的妻子,刚刚5岁的女儿,还有一个只有数天可见的儿子,可是,这些天伦之乐,对他来说,永远地不再享有,他只有27岁……吴必近的妻子蔡素珍,听到从天而降的噩耗以后悲痛欲绝。在势办理完毕后,她和她的代理人吴必均开始请求交警大队处理这次事故。然而,交警大队却向她亮起了: 黄灯:艰难的交涉 蔡素珍受到的打击不仅是晴天霹雳一般的精神打击,还有来自经济上的。在这段时间,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花去了15000多元,还有因经营需要,而欠的高利贷1万余元,这对她来讲真如雪上加霜。 车主是张家港保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陈月明,在事故发生后拿出了1万元。他当时车子停在阜宁亚龙饭店,因其他纠纷被老板李建龙扣押。3月6日被人开出,酿成交通事故,因而李建龙也拿出了1万元。这两万元都交在交警大队,用老处理这起事故。 交警队在处理时,对蔡素珍提出按照江苏省1994年度赔偿标准进行处理,因为车祸发生在1995年3月,而江苏省新标准是1995年4月24日通知的。凭直觉,只有初中文化又不懂法律的蔡素珍,她感到这笔钱太少了。一条人命啊,就值1万多块钱?她不同意,她认为事故发生在1995年,怎按照1994年标准进行处理。可是交警大队说:“你不同意,那就不好办了。” 她委托吴必均不啊不在往交警队跑,说不清楚跑了几十趟,可是总没有什么结果,交警队说:“我们也同情你,但已尽了最大力量,现在肇事者逃逸,不好处理。” 就在她开始逐渐丧失了信心的时候,她想到了法律,经过咨询,盐城市知名法律工作者董雪中告诉她应该按照省公安厅公交【1995】28号新标准执行,该法规有溯及力,死亡补偿费按照1995年标准应为30800元,医疗。丧葬等赔偿费为15089.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2.00元,就赔偿数额,你可向法院起诉,但前提要有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法院才能立案。 又过了几个月,交警大队仍然没有处理结果。 10月30,吴必均向阜宁县公安局的闻局长写了一封信:“吴必近的案子已经拖了8个月了,上次我写信给肖局长,肖局长签批时叫我找您,我要向法院申请,但是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法院才能立案,请您过问一下。” 11月1日,吴必均又向阜宁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肖局长写了一封信:“前天我找办案人员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他们不肯给,请问局长该不该给……不能把案子无限期的拖下去。”肖局长第二天即在信上批示:“请闻局长过问一下。” 可是,公安交警大队,依旧借故托辞推诿,欠拖不决。 11月6日,蔡素珍和她的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再次来带了交警队,接待的同志是业务股张股长,很是热情地重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和他们所做的。但是就这件案件本身而言,他说:“因肇事者外出未归,使该案无法终结,我们不好办。” 董雪中在征得蔡素珍的同意下,也在这一天,代理她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法律也只有法律才给她亮起来: 绿灯:公正的判决 原告蔡素珍在代理人董雪中的陪同下,向阜宁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阜宁县交警大队履行法定职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符合行政诉讼的案件,当即决定立案审理。 12月29日,阳光明媚。阜宁县历史上首次公安机关因不作为而成为被告的案件在阜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当地引起了不晓得轰动,因为此类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在江苏省乃至全国都是不多见的。原告和代理人董雪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副教导员王学志、业务股张林阜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庭辩论开始,作为中国商业法学研究会会员的董雪中的发言铿锵有力:“在我国法制建设日臻完善的今天,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的加强,而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并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没有约束的权力将导致腐败,本案诉讼的意义不仅在于案件的本身,更在于能促进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就不能体现为民服务的宗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至迟应在20日内作出,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事故发生至今已有199天。” 被告方也从容不迫:“我们在处理是事故时已做了大量工作,我们是负责任的。事故发生后,我们立即查堵肇事车辆,进行事故调查,亚龙饭店老板李建龙讲车子是他的厨子周山擅自开出的,但由于周山一直外出未归,凭辞单一证据无法认定事故系周山所为,故无法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缺少一方当事人,没有调解的主题,更无法进行调解,也就是说不上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由于肇事者逃逸,导致交通事故处理没有结果时间。尽管如此。我大队仍动员车主和饭店老板各拿出一万元。此案一直在处理之中。 董雪中立即反驳道:“有多个证据可以证明周山就是肇事者,不仅有饭店老板的证明,还有原亚龙饭店先高雅饭店房东陈某证明是周山开车,阜宁城北乡阜南村卫生室项医生也证实,山自己讲开车撞死人了。而且周山不是当即就逃跑的,肇事后尚能到药店买药难道说被告尽了法定责任了吗?周山明明是畏罪潜逃,怎能说是外出未归?《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而是六条规定‘当事人逃逸令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所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很明确的,怎么能无法认定呢?即使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也应制作调解终结书。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逃逸,证明他没有调解的诚意,因为法律无明为规定,在事故案件清楚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就不可以制作《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调解终结书》,被诉机关对此所谓的辩解,应付举证责任。如不制作,受害人亲属将无法就赔偿为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都可以参加调解’,怎么会没有调解的当事人呢?” 董雪中寸步不让:“具体赔偿数额虽不属于本案范围,但本代理人认为这也是导致本案诉讼原因之一。江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1995】28号通知上讲,死亡赔偿费每年为3080元,赔偿10年为30800元,尽管此通知是1995年4月24日发布的,但该通知规定对1995年度未处理完的交通事故亦按此规定执行,故该通知有溯及力,应采用该新标准。” 法庭辩论是激烈的,百余名旁听观众聚精会神。 董雪中最后说:“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决定的,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更加执法、守法,这起特殊行政案件的管理,使我们看到了法制建设正取得显著的进步,为维护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开庭结束了,董雪中走出国徽高悬的审判庭,感到外面的天空格外蓝。 1996年1月12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年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之夫吴必近因交通肇事死亡,要求被告处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判决如下:限令被告阜宁县公安交通大队在本案生效后3个月内对原告之诉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160元由被告承担。” 手捧判决书,蔡素珍热泪盈眶…… 宣判后,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上诉。 射阳河,又恢复了往日的宁静,它仍然在朝着海洋的方向,流淌。 摘自「江苏法制报1996.3.25」 作者:李富金 阜宁县农民蔡素珍接到该法院96年第1号行政判决书时,流下了激动的眼泪,她起诉阜宁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拒绝法定职责案获得胜诉。 1995年3月6日。原告之夫吴必近骑车通过阜宁大桥时,突然被江苏46-05783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倒,肇事驾驶员周某弃车逃跑。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吴必近于3月12日死亡。蔡素珍于是要求阜宁县交警大队进行处理,但阜宁县交警大队以嫌疑犯周某离家未归,无法认定他是肇事者为由,据不履行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定职责。在经数十次的交涉无望的情况下,原告想到了法律。她聘请的代理律师董雪中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交警队应在20日内作出责任认定,否则就是侵权,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将无法对肇事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于是代理律师支持原告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 经过审理,阜宁县法院认为,原告之夫吴必近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要求被告处理的请求应与支持。被告应及早查清事故原因,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60元。宣判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双胞女胎惹官司 农民胜诉乡政府江苏省响水县张集乡人民政府侵权案审判侧记 原载《法制广角镜》1997·1 1995年7月18日,江苏省响水县张集县乡朱红霞一家沉浸在喜悦的气氛里—— 晚婚晚育的朱红霞喜添一对凤女,就连树上的鸟儿也乐得叽叽喳喳地叫个不停。然而,谁也想不到也正是这一对凤女,给全家带来一场意外的风波——一场不该发生的官司。 一 同年11月23日,张集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单龙秀听信朱红霞所在村的村长殷开成之言,来到原告家,对原告朱红霞说:“按照有关规定,你属结扎对象”。说毕就发给一张早已办好的盖有张集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限期结扎通知书》:×××村朱红霞同志: 你于九五年度计划内生育二孩,按照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现决定限你在五日内主动到张集卫生院做结扎手术。逾期手术不到位的,除处以300-500元的经济罚款外,还强制执行手术。 特此通知 张集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印) 1995年11月23日 严肃的印刷字体,鲜红的政府印章,在朱红霞夫妇面前显得特别刺眼,通知书的每一个字就像一根钢针扎在朱红霞夫妇的心窝上。当时朱红霞不仅因生产小孩时是剖腹产,身体又引发其他疾病,整日卧床不起。面对这严肃的通知书,原本并不富裕的朱红霞夫妇可愁坏了:怎么办》遵从通知要求去做结扎手术,可我们生的是双胞胎,不是第二胎,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不应结扎。况且村上还有生二、三胞胎的,为什么他们都没去做结扎手术?再者自己身体不允许,经济也不允许。但若不去,这可是政府的决定啊,会被扣上违抗计划生育的帽子,胳膊扭不过大腿,先遭罚款,后还要被强制执行……可是实在没有道理啊。天哪,难道生双胞胎使我们夫妇俩的错吗? 二 事实不管朱红霞你如何解释,政府的行为还是要执行的。1995年11月27日,张集乡计生助理衡玉杰带领十人到原告家中强行拖走十四袋水稻、三麻袋小麦、一麻袋花生种、两头猪仔、一头临产的母猪,一只即将分娩的母羊等财物。这些人临走时由单龙秀打了一张白条扔下,而原告家里一片狼藉。面对这突如其来的一切,朴实善良的原告全家只有唉声叹气,只有泪水涟涟…… 1995年11月28日,原告经响水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诊断,结论为:剖腹产手术后,不宜结扎,建议乡、村两级采取其他节育措施。1996年3月份,原告主动到乡医院采取了节育措施。 在这一段期间,原告曾多次向有关乡、村领导要求处理被扣财物一事,请求返还毫无结果。无奈,全家为了生计,被迫四处奔波、流浪,携着仅有几个月的一对双胞胎女外出乞讨,受尽了人间的凌辱。其间的酸楚是非言语所能述及的,更可怜的是那几个刚出事不久的婴儿一俄跟着挨饥挨饿,变得面黄肌瘦。索讨、请求,任凭原告如何说理,如何乞求,然而终不能感动这些父母官们。 当朱红霞在濒临绝望的时候,她突然想到了神圣的法律。1996年4月10日,朱红霞满腹幸酸和一腔希望找到了盐城市知名法律工作者董雪中,她相信法律肯定会给她一个公正的答复。 三 1996年4月12日,董雪中接受了朱红霞的委托,向响水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请求法院准其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行政机关张集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为并返还被扣财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后来开庭时,原告朱红霞又依法增加了索赔3000元损失的请求)。 响水县人民法院当天即受理此案,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以(1996)响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裁定。但该裁定令人难以接受,以该案“起诉人朱红霞所诉事实虽有事实,但是考虑到计划生育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这一裁定对原告朱红霞来说无疑是一盆冷水,她彻底绝望了,面对这一裁定自由痴痴发呆。因为她已经没有眼泪了,她的眼泪已经在200余日的乞讨中、在凄风苦雨中、在看到别人家的快乐幸福而暗自悲伤中流干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董雪中也陷入了深深的思考中。他是1995年才开始办案的,在不到一年的办案时间里,代理案件近50件,跨省办案数起,跨市、县更是多次,以办案迅速、认真负责而受到社会的一致好评。此案涉及到当今社会非常敏感而老大难的计划生育这一问题,且该案件又系响水县首起涉及到计划生育工作的侵权案件诉讼,因此,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也不得不慎重考虑。另一方面,他也确实很同情原告所受的不公平待遇,现在是法制年代,作为一级政府更应该严格带头执法,在人民的心目中树立起人民政府的形象,而张集乡计生办的做法实在令人难以理解。他在重新分析案件的有关情况和再次审核原告朱红霞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后,再度认为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的侵权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董雪中在征得原告的同意的前提下,与1996年4月15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上诉状。该院对原告之上诉特别重视,由行政庭庭长郭乃湘担任审判长、李梅花、费学标担任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响水县张集乡人民政府与朱红霞为落实节制生育事宜时,未作出任何处罚就强制弄走朱红霞的粮食、猪、羊等财物,至今仍未予以返还,显属侵犯财产权。”于同年4月24日,以(1996)盐行终字21号裁定,指定本案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四 1996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响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国徽高悬,一派庄严。 响水县第一次涉及计划生育行政侵权案件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朱红霞和原告代理人董雪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吕丰年委托的代理人衡玉杰、沈开联均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上,唇枪舌剑,气氛激烈。 原告代理人董雪中认为:“原告朱红霞婚后在计划内生育一双胞胎受国家《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保障,而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强令原告朱红霞限期结扎的决定是非法处罚,强行扣押原告财务物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代理人辩称:本案是由于计划生育问题引起的行政诉讼,由于原告生的是两个孩子,按有关规定,是违反计划生育的,应结扎。 原告代理人董雪中立即反驳:朱红霞生育两个孩子,属双胞胎是第一胎,而不是第二胎、第三胎,被告企图混乱概念,曲解法律。朱红霞生育双胞胎后应采取的是节育(放环)而不是绝育(结扎)。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已经证实,原告朱红霞已采取了节育措施,故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试问被告,如果,朱红霞生育的不是双胞胎,而是三胞胎或四胞胎,那么被起诉行政机关张集乡人民政府是否会对原告朱红霞以破坏计划生育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呢?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结果将是徒劳的。 被告代理人认为:结扎通知书下达5天之内,不应扣押财物,但事出有因,是由于殷开莲(原告之夫)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按照计划生育条例可以采取经济行政措施。 原告代理人进一步的指出,朱红霞生育的双胞胎是一胎。试问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哪一部法律规定,还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某一条款规定,计划内生育第一胎属结扎对象?而被告竟置法律于不顾,未经任何合法处罚程序,便于1995年11月27日非法入侵原告住宅,强行拖走原告家价值5000元的财物,致使原告全家生产、生活陷入了困境,严重地影响了原告全家人的身心健康。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侵权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成立。至于被告所辨此案涉及到原告丈夫其他纠纷,代理人认为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 经过审理,1996年8月13日,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以(1996)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如下: 1、 撤销响水县张集乡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 2、 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朱红霞有的财物。 3、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 托起“天平”的人摘自「法学天地2001.3」 董雪中是因为热恋法律服务事业而从机关“跳”来的,进所工作后,面对陌生的工作领域,他开始了艰辛的求索。一方面,他刻苦专研法律知识,另一方面虚心向同行请教,取人之长,补己之短。面对竞争激烈的法律服务服务市场,他根据所里收费目标,要求自己一年办案收费超所里目标,第二年争创业务收费全所第一。他的目标任务按时序分解,实行定量考核,大家起初为他捏了把汗,他向大家立下军令状:如自己年终不完成指标,不要奖金,扣除责任工资。 从此,节假日与他无缘。每天除了办案,就是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主动上门服务。针对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中职业人员知识结构单调,服务能力有限,根本无法介入顾问单位的专业化工作,无法为顾问单位提供高层次的法律服务的状况,要求自己不断更新知识,拓宽服务范围,提高服务层次。用他的话说:“满树都是桃子,就看你会不会摘”。辛勤的汗水,换来了丰硕的成果,他在当年就实现了自己的目标。 1999年在担任天平所(曾经工作的单位,现担任新区所主任)主任后,工作更加投入,人人都知道天平所有一个忘我工作的董雪中。这事董雪中普通一天的日程安排:上午7:30他来上班,10:10到一个单位去调查取证,12:10回到了办公室,有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在哪里,他就近简单的吃顿午饭,一边吃一边同当事人谈话。下午14:30又赶到县法院参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18:00他赶回办公室,匆匆回了几个在庭上无法回复的电话。19:00回到家,妻子和孩子已吃完晚饭。他吃完饭后,先读了一小时书,再拿出第二天要开庭的案件做了认真的准备,直忙过23:00时,他才上床入睡。正是这种忘我的工作精神支持他打下了一个又一个漂亮仗,为“天平”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 2000年1月当事人周金干在海安县的交通事故案。董雪中接受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事故发生后,死者的亲属情绪激动,聚集10余人,将周金干堵在交警队办公室,要求周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赔偿6万元,另外再给2000元同情费。周未能同意,于是一顿拳头雨点似的落在了他的身上。后来周再也不敢去海安,董雪中只身前往海安,因据理力争,坚持原则同样遭到了死者之子的拳头猛击,致使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即使这样,董雪中最终还是寸步未让,使这起事故调解以周金干承担合理费用而终结。 5年来,董雪中先后办案300多件,担任常年法律顾问28家,非诉讼调解500余件,由于他勇于伸张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迹先后被《中国律师报》、《人民法院报》等多家报刊转载。交警不履行法定职责成被告 。 “119”横幅惹风波——他为“119”讨公道响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追偿赔付款审判纪实 本报记者楚海浪 转载自《江苏法制报》2004年1月20日D版 3年前的一个“119”消防日,响水县政府发了一份宣传文件,该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一家装潢中心制作、悬挂横幅,因其中一条脱落,致使过路人受伤,引起两年三审三判的往复诉讼,这一案件涉及到政府、部队、公安、私企等7个方面,到底谁负责?巨额赔偿金该谁付? 消防宣传 “119”无端惹官司 2001年11月,响水县消防大队根据响水县人民政府90号文件,关于《“119”消防日宣传方案》的要求经过认真策划拟定6条标语内容,按照以往惯例,他们委托响水福中工艺装潢中心进行制作,悬挂,互相约定保留时间一个月,为扩大宣传的影响效果。横幅分别要署名响水县公安局宣,响水县人民政府宣,6条横幅标语悬挂在县城的主要建筑或穿越街道的水泥杆上, 2001年12月3月下午5时许,响水县个体业主张庆军正骑着踏板车,悬挂在公路两侧水泥杆上的过街横幅突然脱落,将张庆军连人带车裹绊倒地,该横幅的内容为“注意家庭防火,保证人身安全,响水县公安局宣。”张庆军倒在地上,感到右小腿疼痛难忍,无法站立。他立即用手机报警,张庆军的损伤被诊断为:右胫骨上端骨折,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2506.94元。 判赔4万 “119”有理说不清 作为受害者,2002年5月8日张庆军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响水县公安局、响水县消防大队连带赔偿医疗费2506.9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734元及残疾等费用。 2002年7月3日,响水县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件进行了审理。 被告公安局辩称,脱落的横幅上虽有我局宣的内容,但该横幅我局并未委托他人制作悬挂,对因横幅脱落引起的损害后果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自动车,其损伤后果因由他自己负责,原告起诉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合,因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消防大队辩称,我大队悬挂宣传横幅的行为是落实县政府指令性的公益行为,该横幅是委托响水福中工艺装潢中心负责悬挂的。横幅脱落致人损伤,应由福中装潢中心赔偿。原告身体致伤与我大队落实悬挂条幅的行为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故我大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单位系主体适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该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委托法医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后伴创伤性膝关节炎,构成9级伤残。并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06.90元,误工费2733.76元,护理费150.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1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976元,合计38319元。 另查明,消防大队系现役部队正营级单位,无独立法人机关。其派驻地方政府,业务经费由地方政府直接拨付,该单位自有门面房9间全部用于出租,收益由其自行支配。其与公安局仅是业务上的管理与指导关系。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当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员对此有疏忽注意的过错,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员只有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无过错,方可否定这种推定而免责。被告消防大队落实政府布置的宣传任务,委托他人制作悬挂横幅,其应为横幅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横幅脱落后致原告损伤,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责任。消防大队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有自有资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而且在未经县公安局委托的情况下,为了扩大宣传的社会影响,在该横幅上署名“响水县公安局宣”响水县公安局又不予认可,故该行为由消防大队负责,县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消防大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消防大队赔偿原告张庆军经济损失3831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要求公安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鉴定费计2150元,亦由消防大队承担。实际上消防大队对此案公承担了40469元。 宣判后消防大队和张庆军均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张庆军与消防大队各承担766元。 面对终审判决,县消费大队似乎已“山穷水尽疑无路”他们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给予了赔偿金。 “雪中”送炭,他为“119”讨回公道 事后,消防大队总感到这条标语惹出的官司和自己并没有什么因果关系,赔偿是冤枉的。但是想着有理,自己又说不清,最后,他们下定决心要辨明是非曲直。于是又一轮诉讼开始了,作为这一次诉讼的原告消防大队,将制作横幅的工艺装潢中心的业主王某和某主管部门推上了被告席,并且聘请盐城市知名法律工作者——江苏省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主任董雪中作为代理人,要求以上被告承担为张某支付的经济损失38319元和一审,二审费用。 2003年11月12日,响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被告文化中心辩称,装潢中心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且我单位是某镇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经济上不独立合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装潢中心辩称,我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装潢中心虽经他人介绍为原告单位做了六条宣传条幅,但致张某损伤的条幅不是我单位制作的。且不论条幅是谁制作的,原告作为制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是有监督检查的义务,其认可承揽人的悬挂情况,应当视为合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友华辩称,出事的这个条幅不是我制作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代理人董雪中针对被告的辩解,依据本案事实,代表消防大队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如装潢中心已出具发票,收取过街横幅制作费600元,盐城市响水工商管理局2003年9月18日调查被告王友华的一份笔录,证明被告承认脱落的横幅是其制作与悬挂,并承认合同期为一个月,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王友华是个体户,即被告装潢中心的民事责任因由被告王友华承担,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制作并悬挂横幅,因其未尽责管理,造成横幅脱落、致人损害,其主观有错,等等。 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代理人董雪中发表了五点代理意见:1、阐述原被告委托加工承揽事实成立,2、被告未有履行职责,行为有过错以及原告向案外人张庆军索赔,是由于被告未履行代理职责,违约行为造成的,3、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被告的辩解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无法无据,依法应不予采信。5、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法可依,依法应予支持。 响水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装潢中心与原告消防大队就消防宣传标语的制作,悬挂达成口头协议,并实行履行,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对宣传标语悬挂期间的权利义务,未作明确约定,根据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原告消防大队是宣传标语的所有人,被告装潢中心应是宣传标语的责任管理人,在双方约定的宣传标语悬挂期间内,被告装潢中心应对宣传标语承担管理和维护职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装潢中心制作并悬挂的宣传标语致张庆军损伤,原告消防大队作为该标语的所有人已对张庆军的损失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但张庆军的损害是由于被告装潢中心制作并悬挂的宣传标语存在瑕疵,且被告疏忽管理和维护造成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就其向张庆军赔偿的部分追偿。被告虽名为文化中心开办,但实为王友华个人投资成立,文化中心并未对装潢中心进行管理和收益,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王友华个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华给付赔偿款的请求应当予支持。 2003年11月27日,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王友华给付原告消防大队赔偿款4046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王友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加力高氟涂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言(王洪奎之子),该公司员工,住响水县响水镇灌河中路9号。 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民,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计经委家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芹(系陈卫民妻子),1959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龙,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上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加力高氟涂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加力高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卫民,周芹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0)响民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加力高氟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法定代表人为祁洪兰。2006年变更为王洪奎,祁洪兰与王洪奎系夫妻关系。陈卫民与周芹系夫妻关系。 2002年4月1日,江苏加力高氟公司(甲方)聘认陈卫民(乙方)为该公司经理,并签订了聘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以企业年末分红资金(利润)的30%作为报酬,乙方在行使工作职权时所需经费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财经制度规范执行,聘任期限暂定为三年,协议签订后,陈卫民一直在加力高氟公司认总经理至2005年4月。早陈卫民担任江苏加力高氟公司总经理期间,经手从江苏加力高氟公司在响水县响水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户(账号为:2011024178)上支取现金180970元,另代收江苏加力高氟公司工程款及借支现金35100元。 在陈卫民担任江苏加力高氟公司总经理期间,陈卫民为单位垫支部分材料费,广告费招待费、办公经费、银行贷款利息、职工生活费用等,其中江苏加力高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奎签字确认的费用有69419.48元。另外2001年10月31日,王洪奎因济南工程需要收到陈卫民3000元;2001年王洪奎与祁洪兰夫妇因经营需要向乔庆礼借款,2003年10月28日,陈卫民戴为偿还1000元:2002年8月16日,江苏加力高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祁洪兰向响水县响水镇信用社贷款35万元,陈卫民经手归还利息60869.25元:2002年8月18日、2002年9月4日,陈卫民经手向江苏加力高氟公司在响水县响水镇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账号为:2011024178)缴纳现金合计89600元;2002年12月7日,江苏加力高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祁洪兰因南通工程需要收到陈卫民18000元;陈卫民将其在2003年12月代为收取的题桥工程款1万元,用于支付江苏加力高氟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并于2004年2月16日将还款利息单据交给江苏加力高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祁洪兰。以上合计251888.73元。 2007年8月18日,江苏加力高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奎以陈卫民在该公司任总经理期间侵占公司资金为由向响水县公安局提出控诉,同年12月3日,响水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陈卫民没有职务侵占的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聘任协议书、聘书、任命决定、现金支票、借条、收条、缴款单、发票、判决书、响水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正式。 一审法院认为,陈卫民在担任江苏加力高氟公司总经理期间,从单位账户上支取现金及代收工程款、借支现金等合计216070元,有江苏加力高氟公司提供的现金支票、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但是根据陈卫民提供的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上列款项均有合理的支出项目,故江苏加力高氟公司要求陈卫民、周芹返还欠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加力高氟涂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江苏加力高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谓陈卫民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均为个人往来,不能抵消公司账目,与本案无关联。王洪奎签字确认的额费用没有69419.48元,所签“情况属实”并非代表同意冲抵公司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卫民出具借条共向江苏加力高氟公司借款合计76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为江苏加力高氟公司经营支出所以,故江苏加力高氟公司有权要求陈卫民偿还借款7600。周芹与陈卫民系夫妻关系,故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卫民在任江苏加力高氟公司总经理一职期间,从 公司账户支取现金180970元及代收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7500元,而陈卫民主张为江苏加力高氟公司垫付251888.73元,对此,不能认定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江苏加力高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响水县人民法院(2010)响民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 二、陈卫民,周芹共同偿还江苏加力高氟涂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600元。 上列款项限陈卫民、周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陈卫民、周芹负担156元,江苏加力高氟涂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东祥 审判员 陆 霞 代理审判员 杨曦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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