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
释义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945.5.23公布 1955.3.15施行 1994.10最新修订 1995.11.3修订 1997.10.20修订 1998.3.26修订 1998.7.16修订 2000.11.29修订 2001.11.26修订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缩写:GG),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宪法,是德国的根本大法。 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获得通过,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并于2006年9月1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权利(Grundrechte)由于纳粹德国的经历尤为重要。联邦宪法法院作为独立的宪法机构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维持国家政治组织体系,并对它们进行完善和发展。 在1949年德国基本法只在西方占领区生效,当初其并没有被打算作为长期有效的宪法,因为当时国会参议院(Parlamentarischer Rat,由西方占领区11个州的州长组成)认为苏联占领区会很快和西方占领区完成合并统一。于是直到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后德国基本法才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虽然德国基本法并不是由德国人民直接投票通过的,但其民主的合法性在国际上并不受到怀疑。而且基本法从一开始就通过确定国家的基本政治原则符合了实体宪政概念的要求。这些基本政治原则是:民主(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会福利国家(Sozialstaat),联邦国家(Bundesstaat)以及实质的法治国(Rechtsstaat)原则。除了这些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基本法也规定了国家机构,保障个人自由并建立了一个客观的价值体系。 序 言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亚(Bayer)、柏林(Berlin)、布兰登堡(Brandenburg)、不莱梅(Bremen)、汉堡(Hamburg)、黑森(Essen)、梅克伦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Westfalen)、莱茵兰—伐尔兹(Rheinland-Pfalz)、萨尔兰(Sarrland)、萨克森(Sachsen)、萨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图林根(Thue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 基本权利第一条 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 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四条 一、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仪式应保障其不受妨碍。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五条 一、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并有自一般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碍之权利。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导自由应保障之。检查制度不得设置。 二、此等权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规定、保护少年之法规及因个人名誉之权利,加以限制。 三、艺术与科学、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讲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之忠诚。 第六条 一、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二、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 三、惟在养育权利人不能尽其养育义务时,或因其它原因子女有被弃养之虞时,始得根据法律违反养育权利之意志,使子女与家庭分离。 四、凡母亲均有请求社会保护及照顾之权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体与精神发展及社会地位,应由立法给予与婚生子女同等之条件。 第七条 一、整个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 二、子女教育权利人有权决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为公立学校课程之一部分,惟无宗教信仰之学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国家监督权之限度内,得依宗教团体之教义施教,教师不得违反其意志而负宗教教育义务。 四、设立私立学校之权利应保障之。私立学校代替公立学校者,应经国家之许可并服从各邦法律。私立学校如其教育目的与设备及教导人员之学术训练不逊于公立学校,并对于学生不因其父母之财产情况而加以区别者,应许可其设立。如其教导人员之经济上与法律上地位无充分保障者,不得许可。 五、私立国民学校唯有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设立具有特殊教学利益时,或经儿童教育权利人之请求以之作为乡镇公学(Gemeinschaftsschule)、宗教潜修或理想实践学校 (Bekenntnis-oder Weltanschauungsschule)时,而该乡镇(Gemeinde)又无此类公立国民学校时,始得准其设立。 六、先修学校(Vorschule)禁止设立。 第八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和平及不携带武器集会之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 二、露天集会之权利得以立法或根据法律限制之。 第九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之权利。 二、结社之目的或其活动与刑法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谅解之思想者,应禁止之。 三、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之结社权利,应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为目的之约定均属无效;为此而采取之措施均属违法。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二、三项、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一条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 得违反本项所称结社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所为之劳工运动。 第十条 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则,或为保护联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并由国会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十一条 一、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 二、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或为防止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或为防止疫疾、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参加之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 三、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 第十二条之一 一、男性自年满十八岁起,有在军队、联邦边境防卫队或民防组织服事勤务之义务。 二、任何人基于良心理由而拒绝武装之战争勤务者,得服代替勤务。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细则以法律定之,该法律不得有碍良心判断之自由,并应规定与军队及联邦边境防卫队无关之代替勤务之机会。 三、应服兵役而未受征服第一、二项所称之任何一项勤务者,得于防卫情况时依法服事以防卫为目的之民事勤务,包括保护平民;至于公法上之勤务,则仅限于为警察之警戒勤务或仅能藉公法勤务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务。本项第一段所称之工作,得为武装部队中类同公共行政之补给事务;至于被指派担任补给平民之工作,仅于生活上急切需要或为保障其安全时,始得允许。 四、在防卫事件中,民事卫生及医疗事务,以及固定地点之军事医护组织中民事勤务之需要,如无从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十八足岁至五十五足岁之妇女得依法受征服事该项勤务,(但)绝对不得课予其从事武装勤务之义务。 五、防卫事件发生前,第三项所称之勤务仅得依第八十条之一第一项之标准为之。为准备第三项所称之勤务而有特别知识及技能之需要时,得依法强制参加训练活动,但本项第一段之规定不适用之。 六、防卫事件发生时,第三项第二段所称范围之劳动力如不能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为确保该项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国人民之自由、业务执行或工作地点。防卫事件发生前,适用第五项第一段之规定。 第十三条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紧急危险时,由其它法定机关命令始得为之,其执行并须依法定程序。 三、根据事实怀疑有人犯法律列举规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难以其它方法查明事实者,为诉追犯罪,得根据法院之命令,以设备对该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内之住所进行监听。前开监听措施应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令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Spruchkoerper)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为防止公共安全之紧急(dringend)危险,特别是公共危险或生命危险,唯有根据法院之命令,始得以设备对住所进行监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它法定机关之命令为之;但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五、仅计划用以保护派至住所内执行任务之人而为监察者,得依法定机关命令为之。除此之外,由此获得之数据,只准许作为刑事诉追或防止危险之目的使用,唯须先经法院确认监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六、联邦政府应按年度向联邦议会报告有关依前三项规定执行监察之情形。由联邦议会选出委员会根据该报告进行议会监督。各邦应为同样的议会监督。七、除上述情形外,除为防止公共危险或个人生命危险,或根据法律为防止公共安全与秩序之紧急危险,尤其为解除房荒、扑灭传染疾病或保护遭受危险之少年,不得干预与限制之。 第十四条 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三、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与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关于赔偿,适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 第十六条 一、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如系违反当事人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为无国籍者为限。 二、德国人民不得引渡于外国,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欧盟会员国或国际法庭为其它规定。 第十六条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二、由欧洲共同体之成员国或由一个保障关于难民法律地位之协约或欧洲人权公约有其适用之第三国入境者,不得主张第一项所定之权利。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国家,以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救济而停止执行。 三、基于法律状况、法律适用及一般的政治关系,而显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处罚或处置之国家,得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规定之。由此等国家入境之外国人,除其举出确受政治迫害之事实外,推定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项所定情形及申请庇护为显无理由可视为显无理由者,终结取留措施之执行仅于对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显著之怀疑时,始得经由法院中止之;审查范围得受限制且事后之请求应不予考虑。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五、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相互间之其与第三国所缔结之国际条约,系尊重于缔约国内应予适用之有关难民法律之协约与欧洲人权公约,而所缔结之国际条约中规定审查庇护申请之管辖与庇护决定之相互承认者,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不得与之抵触。 第十七条 人民有个别或联合他人之书面向该管机关及民意代表机关提出请愿或诉愿之权利。 第十七条之一 一、有关兵役及代替勤务之法律得规定,对于军队及代替勤务之服役人员于服役或从事代替勤务之期间,限制其以语言、文字及图昼自由表示及传布意见之基本权利(第五条第一项)、集会自由之基本权利(第八条)及请愿之权利(第十七条),但得规定许其联合他人提出请愿及诉愿。 二、有关国防及保护平民之法律得规定限制迁徒之基本权利(第十一条)及住宅不可侵犯权(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凡滥用言论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条第一项)、讲学自由(第五条第三项)、集会自由(第八条)、结社自由(第九条)、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第十条)、财产权(第十四条)、或庇护权(第十六条之一),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应剥夺此等基本权利。此等权利之剥夺及其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之。 第十九条 一、凡基本权利依本基本法规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该法律应具有一般性,且不得仅适用于特定事件,除此该法律并应具体列举其条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权利。 二、基本权利之实质内容绝不能受侵害。 三、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 四、任何人之权利受官署侵害时,得提起诉讼。如别无其它管辖机关时,得向普通法院起诉,但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章 联邦与各邦第二十条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为民主、社会之联邦国家。 二、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及公民投票,并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之。 三、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 四、凡从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别无其它救济方法,任何德国人皆有权反抗之。 第二十条之一 国家为将来之世世代代,负有责任以立法,及根据法律与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于合宪秩序范围内保障自然之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一、政党应参与人民政见之形成。政党得自由组成。其内部组织须符合民主原则。政党应公开说明其经费与财产之来源与使用。 二、政党依其目的及其党员之行为,意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图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存在者,为违宪。至是否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决定之。 三、其细则由联邦立法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二十三条 一、德意志共和国为实现欧洲之联合,参与欧洲联盟之发展,而欧洲联盟系以民主、法治国、社会与联邦原则以及补充性原则为其义务,且提供与本基本法相当之基本权利保障。联邦对此得依据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托付主权。欧洲联盟之成立以及其条约依据与相当规定之修改,而本基本法依该规定之内容应予修改或补充,或可能修改或补充者,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二、联邦议会参与欧洲联盟事务;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欧洲联盟事务。联邦政府应广泛且尽速向欧邦议会与联邦参议院提出报告。 三、联邦政府于其参与欧洲联盟立法之前,应予联邦议会有表示意见之机会。联邦政府于进行协商时应考虑联邦议会之意见。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四、联邦参议院参与相关之内国措施或各邦对其有管辖权者,联邦意思之形成应有联邦参议院之参与。 五、在联邦专属立法之领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它联邦有立法权之情形,联邦政府应考虑联邦参议院之意见。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立法权,其机关之设置或其行政程序者,联邦意思之形成于此范围内对于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应予以具决定性的考虑;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之责任。会导致联邦增加支出,减少收入之事务,应经联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国依其欧洲联盟成员国之地位所负责法律之履行,如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专属立法权者,应由联邦转让于由联邦参议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须有联邦政府之参与与表决;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的责任。 七、第四项至第六项之施行细则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一、联邦得以立法将主权转让于国际组织。 一之一、各邦于其行使国家权能与履行国家任务之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之同意,得将主权托付于周边国际组织。 二、为维护和平,联邦得加入互保之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权,以建立并确保欧洲及世界各国间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为解决国际争端,联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强制性国际公断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规定之效力在法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一、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之行为,或以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为目的之行为,尤其是发动侵略战争之准备行为,均属违宪。此等行为应处以刑罚。 二、供战争使用之武器,其制造、运输或交易均须经联邦政府之许可。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所有德国商船形成统一商船队。 第二十八条 一、各邦之宪法秩序应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原则。各邦、县市及乡镇人民应各有其经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而产生之代表机关。于县市与乡镇之选举,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籍之人,依欧洲共同体法之规定,亦享有选举权与 被选举权。在乡镇得以乡镇民大会代替代表机关。 二、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应予保障。各乡镇联合区在其法定职权内依法应享有自治之权。自治权之保障应包含财政自主之基础;各乡镇就具有经济效力的税源有税率权(Hebesatzrecht)即属前开财政自主之基础。 三、联邦有义务使各邦之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积与产能有效履行其任务,联邦领土得重新调整。联邦领土之重新调整应斟酌地方团结性、历史文化关联、经济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国土规划上之需求。 二、发布重新调整联邦领域之措施应依据需经公民复决之联邦法律。相关各邦得陈述意见。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领域或部分领域而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者,公民投票于此等各邦举行(相关各邦)。公民投票应对于相关各邦是否维持现状或组成新邦或重新划定领域之问题进行表决。公民投票于将来之领域或其邦籍会随之改变之相关各邦领域或部分领域全部,皆以多数赞成改变者,为通过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相关各邦有一邦之领域以多数反对改变,为不通过;但其一部分领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改变邦籍者除此等领域全体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反对其改变外,原反对改变之公民投票对其无拘束力。 四、在一领域散及数邦且拥有超过一百万人口之相关连而有一定范围之移民与经济区中,经其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决要求整体区域应有统一之邦籍者,应以联邦法律于两年内决定是否依第二项之规定改变邦籍,或于相关各邦举行民意测验。 五、此民意测验应针对是否同意于该法中所提议之改变邦籍。该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过两项之民意测验提议。多数赞成改变邦籍者,应于两年内以联邦法律规定是否依第二项改变邦籍。民意测验所提出之提议获得符合第三项第三句及第四句规定之同意者,应于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建立所提议新邦之联邦法律,此联邦法律不须经公民复决。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测验以投票数之多数为多数,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关于公民投票、公民表决及民意测验之其余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规定公民表决于五年内不得重复举行。 七、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或改变邦籍之领域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得依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为之。细节以须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法律应规定须经相关乡镇及县市陈述意见。 八、各邦对于其领域或部分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第二项至第七项之规定,而以国家邦约规定之。相关乡镇及县市得陈述意见。国家契约应于任一相关各邦经公民复决。国家契约涉及各邦之部分领域者,公民复决得仅限于此部分领域内举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规定不适 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数之多数决定之,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国家契约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之履行,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规定或许可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条 一、对外关系之维持为联邦之事务。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况之条约,应于缔结前尽早谘商该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权限内,经联邦政府之核可,得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 一、所有德国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 权利与义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burgerliche Rechte)与公民权(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Weltanschauung)而受歧视。 四、国家主权(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应属于公务员之固定职责,公务员依据公法服务、效忠。 五、有关公务员之法律,应充分斟酌职业公务员(Berufsbeamtentum)法律地位之传统原则而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执行交付担任之公职职务,如违反对第三者应负之职务上之义务时,原则上其责任应由国家或其任职机关负之。遇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保留补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一、联邦及各邦之机关应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职务上之协助。 二、为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无协助即不能或甚难完成其任务时,得请求联邦边境防卫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遇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请求他邦警力、其它行政机关、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 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区时,如为有效处理所必要,联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挥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单位支持警力。联邦政府依本项前段所采之措施应随依联邦参议院之要求或于危险排除后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条 一、联邦最高机关之公务员(Beamte)应以适当比例选自各邦。联邦其它机关之公务员,原则上应选自其任职之联邦。 二、军事法律应对联邦之区分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环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它联邦法律对联邦所负之义务,联邦政府得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以联邦强制之法,强令该邦履行其义务。 二、为执行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委任机关有对各邦及其机关发布命令之权。 第三章 联邦议会第三十八条 一、德意志联邦议会(Bundestag)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 二、凡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权,成年者有被选举权。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九条 一、联邦议会依下述规定选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联邦议会集会时为止。新选举应于任期开始后四十六至四十八个月间举行。 二、联邦议会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三、联邦议会议决其会议之结束与再开。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议员三分之一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要求时,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第四十条 一、联邦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联邦议会自行制定议定规则。 二、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在联邦议会大厦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第四十一条 一、审查选举为联邦议会之责。联邦议会并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 二、不服联邦议会之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抗告。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一、联邦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经议员十分之一之建议或经联邦政府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之决议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二、联邦议会之决议,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投票之过半数决定之。联邦议会内之选举,议事规则得另为规定。 三、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公开会议之翔实报告,对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政府任何人员列席。 二、联邦参议院议员、联邦政府总理与阁员及其委派之人员,均得列席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第四十四条 一、联邦议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并有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开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开。 二、证据调查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影响。 三、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四、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自由评价及定断。 第四十五条 联邦议会应设一委员会,掌理欧洲联盟事务,联邦议会得授权该委员会执行联邦议会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相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 第四十五条之一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外交委员会及一个国防委员会。 二、国防委员会并应享有调查委员会之权利。如经其委员四分之一之建议,有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之义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于国防事项不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之二 联邦议会应委派一防卫专员,以确保人民之基本权利,并协助联邦议会施行议会监督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五条之三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请愿委员会,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条向联邦议会所提出请求与诉愿之处理。 二、关于审查诉愿之委员会权限以联邦法律定之。第四十六条一、议员不得因其在联邦议会投票或发言,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行为,亦不对联邦议会以外负责。但诽谤不在此限。 二、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议员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被诉追或逮捕,但在犯罪当场或次日补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此外,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它限制或根据本基本法第十八条对之采取行为。 四、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之任何行为,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即停止。 第四十七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条 一、竞选联邦议会议员之人,有请求给予竞选必要假期之权。 二、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就任或执行议员之职务。并不得因此预告解职或免职。 二、议员有要求适当报酬以维持其独立之权,议员有搭乘国家交通工具免费旅行之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第四章 联邦参议院第五十条 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行政及欧洲联合事务。 第五十一条 一、联邦参议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征召之各该邦政府委员组织之,此等参议员得由各该邦政府之其它委员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应有三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二百万之邦应有四个投票权;人口超过六百万之邦应有五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七百万之邦应有六个投票权。 三、每邦得派与其投票权相同之参议员。各邦之票只能集体投之,并只能由出席之参议员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条 一、联邦参议院自行选举议长,任期一年。 二、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遇有至少两邦代表或联邦政府请求召集,议长必须召集。 三、联邦参议院至少须有投票权过半数始得决议。联邦参议院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并举行公开会议,但得举行非公开会议。 三之一、联邦参议院为欧洲联合事务,得成立欧洲议院,其决议视为联邦参议院之决议。本基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句之规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员或受托者得参加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联邦政府总理及阁员有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辩论之权利,如经要求,并有参加之义务。联邦总理及阁员有随时陈述之权利。联邦政府应随时向联邦参议院报告联邦事务之处理。 第四章之一联席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之一 一、联席委员会由三分之二联邦议会议员,及三分之一联邦参议院参议员组织之。联邦议会议员之选任应依各党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隶属于联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参议院议员一人为代表;此等参议员并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联席委员会之设立及其程序由议事规则定之,该议事规则须经联邦议会议决,并须参议院之同意。 二、联邦政府就其国防事件之计划应通知联席委员会。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五章 联邦总统第五十四条 一、联邦总统(Bundespraesident)由联邦大会(Bundesversammlung)不经讨论选举之。德国人民凡具有联邦议会选举而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选举权。 二、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限。 三、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联邦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之。 四、联邦大至迟应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遇有联邦总统于任期届满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日集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长召集。 五、联邦议会任期届满后,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应自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起算。 六、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次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五条 一、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官吏,并不得为联邦或各邦立法机关议员。 二、联邦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五十六条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议员集合之前宣誓,誓词如下:「余谨宣誓:愿全力促进德国人民幸福,增进德国人民利益,排除德国人民灾害,维护基本法及联邦法律,尽忠职守,公平待人。愿神保庇。谨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词。 第五十七条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八条 联邦总统之命令须经联邦总理或联邦主管部长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总理之任免、本法第六十三条所定联邦议会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条 一、联邦总统在联邦国际关系上代表联邦。联邦总统代表联邦与外国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遣并接受使节。 二、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形式,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意或参与。行政协议适用有关联邦行政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除) 第六十条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及联邦文武官员。 二、联邦总统代表联邦就个别案件行使赦免权。 三、联邦总统得以此等权力委托其它机关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 一、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得以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法律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弹劾。弹劾案之动议至少须联邦议会议员四分之一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四分之一之赞同,始得提出。弹劾案之决议以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二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之。弹劾公诉由弹劾机关委托一人行之。 二、联邦宪法法院如认定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职。弹劾程序开始后,联邦宪法院得以临时命令决定停止其行使职权。 第六章 联邦政府第六十二条 联邦政府(Bundesregierung)由联邦内阁总理(Bundeskanyler)及联邦内阁阁员(Bundesminister)组织之。 第六十三条 一、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提名由联邦议会不经讨论选举之。 二、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票者为当选。当选之人由联邦总统任命之。 三、提名之人未能当选时,联邦议会得于投票后十四日内以议员过半数选举一人为联邦总理。 四、联邦总理如在限期内未能选出时,应立即重行投票,以得票最多者为当选。当选之人如获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之票,联邦总统应于选举后七日内任命为联邦总理。当选之人如未得此过半数票,联邦总统应于七日内任命为联邦总理或解散联邦议会。 第六十四条 一、联邦内阁阁员经联邦总理提名由联邦总统任免之。 二、联邦总理及联邦内阁阁员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之前为本基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定之宣誓。 第六十五条 联邦总理应决定政策方针并负其责任。在此政策方针范围内,联邦阁员应各自指挥专管之部而负其责任。联邦阁员意见发生争执,由联邦政府解决之。联邦总理应照联邦政府所定而经联邦总统核可之处务规程处理政务。 第六十五条之一 国防部长对武装部队有命令指挥之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总理及联邦阁员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未经联邦议会之同意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六十七条 一、联邦议会仅得以议会过半数选举一联邦总理继任人并要求联邦总统免除现任联邦总理职务,而对联邦总理表示其不信任。联邦总统应接受其要求并任命当选之人。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八条 一、联邦总理要求信任投票之动议,如未获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之支持时,联邦总统得经联邦总理之请求,于二十一日内解散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如以其议员过半数选举另一联邦总理时,此项解散权应即消减。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九条 一、联邦总理任命联邦阁员一人为副总理。 二、联邦总理或联邦阁员之职位,在任何情形下,应随新联邦议会之集会而终止,联邦阁员之职位亦随联邦总理之职位因其它原因终止而终止。 三、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之要求,联邦阁员经联邦总理或联邦总统之要求,应继续执行其职务至继任人命时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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