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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积极支持、配合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城管、工商、卫生、国土、建设、交通、环保、民族宗教、监察、物价、财政、社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党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及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对举报人进行保护,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科学规划殡仪服务站和公益性墓地,规范公民的丧事行为。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八条 火化推行的时间、区域

2007年6月1日零时起,全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和享受国家丧葬补助费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化。

2008年6月1日零时起,湄江镇中西社区、环西社区、茶城社区、迎湄社区、七星社区、观音村、东南村、大山村、龙泉村、湄江村所辖区域和其余14个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村、居所辖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化。

2009年6月1日零时起,湄江镇兰江村、新街村、鸡场河村、金花村、回龙村、核桃坝村所辖区域和326国道、204省道、黄瓮线、湄汶线、永复线、湄进线公路沿线村民组所辖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化。

2010年6月1日零时起,全县范围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化。

第九条 全县火化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应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提倡骨灰抛撒、骨灰土葬不留坟头、骨灰土葬地表植树等文明节俭的方式处理骨灰。严禁将遗体埋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条 全县火化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化场接运遗体。殡仪馆、火化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将遗体护送外运。医疗单位对医治无效的死亡人员必须及时停放太平间,同时报告县、镇乡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所和社会事务办,未经许可不得外运。因另有规定需要将遗体运出的,必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在医院的停放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一条 遗体的接运、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殡仪馆、火化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十二条 接运、火化正常死亡遗体,需提交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尸体,需提供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自愿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先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然后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在殡仪馆、火化场或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特殊情况须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县城核心区的单位和个人的治丧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化场进行,具体区域每两年划定一次,由湄江镇人民政府提出,县民政局审定。镇乡集镇规划区的治丧悼念活动逐步进入殡仪服务站或其它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悼念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卫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信教公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在县民族宗教部门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火化对象生前享受国家工资、社保等待遇的,火化对象的合法继承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殡葬改革证明书方能领取丧葬、抚恤等补助。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全县殡葬改革设施建设必须服从规划。县城规划区必须按规划建立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县城以外的镇乡集镇必须按规划建立殡仪服务站;各村必须按规划建立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改革的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全县殡葬设施的规划、布局、数量由各镇、乡人民政府会同县民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会同建设、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含骨灰陵塔),由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建立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地区,禁止在其它区域建墓立碑。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只收取建设成本和维护费,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禁止非法转让、买卖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其它耕地及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及周围300米以内;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水库、河流堤坝及周围300米以内;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可视区域内;

(五)其它有规定禁止的。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火化区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每期有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0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原有的坟墓(不包括保护的坟墓),因规划建设需要迁出的,一律进入公墓或指定的公益性墓地安葬或原地深埋不留坟头,其迁坟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持服务场所、设施的整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民间资本参与殡葬服务业的经营,对民政部门批准的殡葬服务机构开展的殡葬服务性业务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四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对火化对象未火化的、给火化对象提供墓地的、将火化对象的遗体土葬的或将骨灰入棺土葬的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并责令丧葬承办人或单位恢复生态环境,偿付相关费用,且死者原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用;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并处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规定停放、接运、护送遗体的行为,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对参与运送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参加运送的车辆,公安部门严禁通行。对参与运送的人员和车辆所在单位,由监察部门和交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给予该单位1000—5000元的经济制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从事殡葬经营性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破坏环境的,由民政等部门予以警告,强行制止,责令其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林业、环保、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殡葬设施、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违反操作规程、有意刁难死者亲属、聚敛财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和当事人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具体纪律由县纪委监察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监察及司法机关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死亡,要求在本县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原《湄潭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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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9:4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