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作为基本权利的地方自治 |
释义 | 基本信息作 者:王建学 著丛 书 名:厦门大学法学院公法系列出 版 社:厦门大学出版社ISBN:9787561535479出版时间:2010-05-01版 次:1页 数:254装 帧:平装开 本:16开所属分类:图书 > 法律 > 行政法 内容简介将法区分为公法与私法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是区别于普通法系的主要标志之一。学术界对法是否应当被区分为公法与私法存在争议,虽然有法学者认为公、私法的区分是没有必要的,但多数学者对公、私法的区分持肯定态度,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曾极力主张公、私法区分,他认为:“现代的国法,是以区别其全部为公法或私法为当然前提的,对于国家的一切制定法规,若不究明该规定属于公法或私法,而即若明嘹其所生的效果和内容,盖不可能。”将法区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必要性及区分的标准已经得到国际著名法学家的论证,无需赘述。事实上,从实在法的角度来观察,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可行的;从法治与宪政建设的角度来观察,区分公法与私法具有积极作用。 作者简介朱福惠,湖南娄底人,1961年7月生。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现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生、博士生导师,兼任厦门大学社科处处长、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比较法学会理事。主要学术成果有:《宪法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宪法至上——法治之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宪法学专论》(与刘连泰、周刚志合著,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宪法学原理》(主编,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 王建学,1978年生于河北平泉,自1998年起在厦门大学法学院求学十年,期间曾留学于法国艾克斯马赛大学宪法司法研究所,2008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2008年9月至今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近期主要关注地方自治法、基本权利法、公法人的基本理论、宪法裁判与解释和法国宪法改革等问题。 目录总序 韩序 任序 第一章 引言 一、研究背景 二、学术史回顾 三、研究方法 四、研究对象和基本内容 第二章 地方自治权概念论 第一节 自治的概念 一、自治的双重含义 二、自治与辅助性原则 三、自治观念的崛起与普及 第二节 地方自治的概念 一、地方自治的概念 二、地方自治、地方分权与权力下放 三、地方自治与民族自决 第三节 基本权利与地方自治 一、从主观主义到客观主义的基本权利观 二、认识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 三、作为基本权利的地方自治 第三章 地方自治权主体论 第一节 人格、权利能力与权利 一、人格与权利能力的源起:以公法和团体为中心 二、现代法律体系中的权利能力 第二节 私法人的权利能力 一、私法人在私法上的权利能力 二、私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 第三节 地方公共团体的基本权利能力 一、否认公法人基本权利能力的理论 二、承认公法人基本权利能力的理论 三、地方公共团体基本权利能力的条件 第四节 地方公共团体的演变 一、从行政区域到地方公共团体 二、地方公共团体的普遍概念 第四章 地方自治权内容论 第一节 传统的地方自治权形态 一、自治立法权 二、自治组织权 三、自治行政权 四、自治财政权 五、住民自治权 六、地方自治是否包含司法权能? 第二节 新近的地方自治权形态 一、名称权 二、关于徽标、印章和旗帜的权利 三、合并、合作与结社权 四、国政参与权 五、试验权 六、诉讼权 七、平等权 第三节 地方自治权的体系与类型化 一、重新认识地方自治权的性质 二、地方自治权的体系 三、地方自治权的类型化 第五章 地方自治权保障论 第一节 地方自治权的实体保障 一、地方自治权的核心领域 二、地方自治权的法律保留原则 三、核心领域与法律保留的分工与协同 四、实体保障的最新发展:从制度保障到宪法保留的固有权 第二节 地方自治权的行政救济与普通司法保障 一、地方自治权的行政救济 二、地方自治权的行政司法保障 三、其他诉讼类型的可能性 第三节 地方自治权的宪法司法保障 一、宪法司法等于基本权利本身 二、通过宪法司法程序保障地方自治权 三、宪法法官在地方自治权裁判中的作用 第六章 全球视野中的地方自治权 第一节 《欧洲地方自治宪章》及其保障机制 一、《欧洲地方自治宪章》概况 二、《欧洲地方自治宪章》的实体保障 三、《欧洲地方自治宪章》的程序保障 四、《欧洲地方自治宪章》以外的发展:一个简要的介绍 第二节 地方公共团体的跨国交往能力 一、地方公共团体的跨国交往 二、地方自治国际组织 三、地方自治活动与联合国 第三节 地方公共团体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一、国际法主体:一个开放性的概念 二、地方公共团体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第七章 我国宪法中的地方自治权 第一节 现行宪法的地方自治观 一、现行宪法承认地方自治吗? 二、现行宪法承认地方自治权利吗? 第二节 现行宪法的地方团体观 一、行政区域概念辨 二、模糊的地方观念 三、缺失的团体观念 四、小结 第三节 以权利化的地方自治实现央地关系的法治化 一、根本意义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 二、塑造地方公共团体 三、建立有效的宪法司法程序 附录一 地方自治是一项基本权利吗? 附录二 宪法地方自治权条款统计表 附录三 《欧洲地方自治宪章》 附录四案例表 后记 前言将法区分为公法与私法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是区别于普通法系的主要标志之一。学术界对法是否应当被区分为公法与私法存在争议,虽然有法学者认为公、私法的区分是没有必要的,但多数学者对公、私法的区分持肯定态度,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曾极力主张公、私法区分,他认为:“现代的国法,是以区别其全部为公法或私法为当然前提的,对于国家的一切制定法规,若不究明该规定属于公法或私法,而即若明嘹其所生的效果和内容,盖不可能。”将法区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必要性及区分的标准已经得到国际著名法学家的论证,无需赘述。事实上,从实在法的角度来观察,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可行的;从法治与宪政建设的角度来观察,区分公法与私法具有积极作用。 宪法与行政法被认为是狭义上的公法,以调整公权力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并规范、约束政府权力为基本目标,充分体现公法原则在建构宪政体制方面的必要性。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我国的宪法与行政法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宪法的四次修改,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宪政与人权保障事业发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中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我国社会的进步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公法发展的结果。 与公法的发展相适应,公法研究也成为显学。越来越多的学者致力于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的研究,围绕我国法治与宪政建设的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长期而深入的探讨,产生了大量的学术成果,受到理论界和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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