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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紫云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及《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黔府办发〔2003〕9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切实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有效途径,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科学管理、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二章 参加对象

第四条 我县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口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村委组织,以户为单位参加。

1、外地因婚姻关系在本地长期(指一年以上)居住的农业人口,户籍未迁到本辖区的,由现居住地村委或派出所出具农业户和长期居住证明可办理参合手续。

2、本辖区的农业人口长期在外地居住,户籍未迁走的,由村委会出具其已不在本地居住证明,可不作为参合对象。

第三章 参加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补偿。

(二)享受规定的预防、保健服务。

(三)有对农村合作医疗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四)有知情、建议及对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的权利。

第六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缴纳农村合作医疗费用。

(二)遵守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配合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四)协助宣传和动员家庭成员及村民参加合作医疗。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县长任主任,分管副县长任副主任,卫生、财政、监察、农业、人事、民政、教育、审计、计生、文体广播、妇联、残联、宣传、药监和扶贫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配备专职人员6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相应成立由乡镇领导、卫生院院长、村干部和群众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管理人员2名,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管理、协调工作。县、乡镇经办机构的人员及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村级成立由村民委员会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宣传动员农民参合,组织基金的筹集工作。

第九条 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全县合作医疗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合作医疗管理方案。

(三)组织筹集、管理合作医疗基金。

(四)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合作医疗工作的日常管理事务。

(二)拟定县合作医疗补偿办法及实施细则、管理章程、发展规划等。

(三)组织收取农村居民家庭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四)制作发放和管理合作医疗证。

(五)收集整理合作医疗信息资料,并及时填写和上报。

(六)做好财务预决算和审核报销医药费用工作,定期公布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

(七)开展宣传、动员、培训、督促检查以及合作医疗服务机构的遴选工作。

(八)定期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认真执行县新型农要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管理中心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二)收集、管理和及时上交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经费。

(三)负责本辖区内参合人员医疗费用的审核和报销。

(四)定期向群众公布合作医疗费用使用情况。

(五)协助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村民委员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筹集村民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并按时上交到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二)监督村卫生室的服务情况和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

(三)宣传合作医疗的各项政策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四)协助参合农民报销医药费用。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对农村特困群众开展慈善医疗救助活动。

第十四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按有关规定缴纳参合费,作为自筹基金,建立家庭帐户,用于农民因病就医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五保户、农村低保户、残疾户、双女结扎户和农村独生子女户由民政、计生等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相应补助。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给予资金、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五条 各乡镇在规定时间内统一组织农民筹资,并负责造册登记。各村委会负责收集整理本村村民的基本信息,按时将农民筹集的资金交至各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其受益期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当年公历年度(参合年度为每年元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个人筹集资金不到位,各级财政不予补助。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基金使用安全合理。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全县统一管理、统筹使用的办法。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补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按月报送的基金支出报表,将医疗基金核拨到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帐户。

第二十二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核本乡镇范围内参合人员的门诊、住院和转院的医疗费用。参合人员门诊 、住院医药费报销,由乡镇卫生院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合人员签印的门诊、住院费减免资料送到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报销。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于每月7日前将减免资料和财务报表报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经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认可后,将报销的费用划拨给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或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偿比例及程序按《紫云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滚动使用,当年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不得从中提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七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 成立由监察、财政等相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医药费报销情况,反映群众对合作医疗的意见;监督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定期将合作医疗的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和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同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组织人员检查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县合管中心、乡镇合医办定期向同级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帐目实行公开制度。各乡镇、村每月将参合农民的就诊补偿情况进行公布,让参合人员直接进行监督,保证农民的知情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上报,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八章 保障形式

第三十条 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全县统筹,即由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牵头,乡镇、村组织农户参加合作医疗。全县实行统一方案,统一资金筹集,统一补偿报销标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和筹资水平,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形式以“保大病、保住院”为主。具体补偿方式按《紫云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紫府发〔2008〕13号)执行。

第九章 就诊程序

第三十二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按规定缴纳参合费用后,由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委托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合作医疗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借、冒用和涂改合作医疗证。合作医疗证遗失的,应及时到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补办,通报各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遗失医疗证作废。

第三十三条 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应主动出示合作医疗证。医务人员在接诊时应认真核实其身份,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保证医疗质量,严格控制小病大养,避免医药资源浪费。

第三十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户籍发生变更或死亡的,应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15日内报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合人员就诊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因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技术设施所限,确需转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意见,经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方可转院,需转县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意见,经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出具转诊证明方可转诊,病情危急的,经县级医疗机构同意,可先转诊,但必须在3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因急诊直接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其他同级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3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转诊时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病情推荐相应的医疗机构,并注明转诊医疗机构名称,转诊原则上只能由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

第十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在全省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其他合法医疗机构(不含个体诊所)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非定点医疗机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对以上两类医疗机构进行动态监督管理。参合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补偿标准见《紫云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紫府发〔2008〕13号)。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不含个体诊所)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管理,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医疗成本,控制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医务人员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人员提供优良的医疗服务。严格诊疗技术规范,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合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证明等相关资料,方便参合人员补偿报销。

第十一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卫生的一体化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为农民提供较好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县级有关部门,各乡镇要把合作医疗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十二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对全县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以其他借口“吃、拿、卡、要”。发生违纪行为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对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处方、医嘱,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

(三)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四)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用药、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换成基本用药的。

(六)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分解收费、乱收费等违反国家物价政策的。

(七)不遵守合作医疗审批程序,对合作医疗审核、检查等工作不配合,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八)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为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

(九)不坚持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不提供或减少患者所必需的医疗服务的。

(十)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县内医疗机构及责任人员,由县卫生局按相关规定对其给予相应的处罚。对有以上行为的县外医疗机构及责任人员,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将通过组织程序协调相关部门对其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回所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由县、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暂停医疗补助待遇、扣押医疗证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医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四)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药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五)私自伪造或涂改医药费单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六)利用合作医疗证在医疗机构开具与自身疾病无关药品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若有专项资金补助应优先使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使用合作医疗基金。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紫云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原《紫云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紫府发〔2006〕2号)、《紫云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紫府发〔200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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