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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意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利于投资者的商务往来并有助于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投入的所有资产和所有股金,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及所有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的质权、实物担保、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 股份、股票和企业中其他所有形式的参股;

(三) 债权和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名和其他所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 依法授予的公共权益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有关已投资或已再投资的资产和资本的任何法律形式上的变更均不影响其本协议意义上的“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在也门共和国方面:

(一) 具有也门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 依照也门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税后净款项,如利润、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系指: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 在也门共和国方面,也门共和国领土,包括也门共和国领水以外的、也门共和国法律依照国际法已经或以后确定的、被视为可以行使也门共和国有关海底和底土以及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境内区域的海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一方应当在其领土内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该投资。

依照东道国有效法律和法规进行的投资的扩大、变更或转移应被视为投资。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以及全部的和完整的保护和安全,但仅由于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措施除外。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诺在不妨害本国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转让不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投资收益以及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初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 缔约一方应保证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公正与公平的待遇,该待遇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或不应低于最惠国的投资的待遇,如后者更优惠的话。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与其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或不应低于最惠国的投资者的待遇,上述待遇从优适用。

二、 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因其参加或参与自由贸易区、经济或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或依照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任何其他税收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和补偿

一、 缔约一方当局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所可能采取的国有化、征收或者其他任何具有同样效果或同样性质的措施(以下简称“征收”),均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 为了公共利益;

(二) 依照合法程序;

(三) 不具有歧视性;

(四) 支付补偿。

二、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措施或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该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 确定并支付补偿的规定应迅速作出,不无故延迟。补偿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给投资者,并可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在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补偿措施方面,该投资者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的不低于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有效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净资产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尤其是:

(一) 为了维持和增加投资的资产或补充款项;

(二) 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日常收入;

(三) 偿还有关投资的贷款所需的款项;

(四) 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收益;

(五) 执行第四条和第五条时的补偿款;

(六) 因投资而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方公民的工资和其他报酬。

二、 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当日有效的汇率进行。

三、 本条规定的待遇至少应等于给予处于类似情况中的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 如果依照对投资者的非商业风险的法定的或约定的担保,赔偿了缔约一方投资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担保者在被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范围内的代位。

二、 按照对有关投资给予的担保,担保人可以享受投资者在担保人没有代位时本应行使所有权利。

三、 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担保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当担保人是公法人时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当担保人是私法人时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解决。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当有关投资的问题既由本协定规定、又由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或由双方现行的或将来签订的国际协定规定时,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择优适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 缔约双方之间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所有争议应尽可能地在缔约双方之间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 如果不能解决,争议应提交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最紧迫一方的请求应毫不迟疑地组成。

三、 如果混合委员会在自谈判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该争议,应缔约一方的要求,该争议应提交仲裁庭。

四、 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指定第三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该人应是第三国国民。仲裁员应在三个月内被指定,主席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五个月内被指定。

五、 如果上述第四款确定的期限未被遵守,缔约任何一方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指派。

六、 仲裁庭应在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仲裁庭以多数票做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十条 有关投资的争议解决

一、 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谈判解决。

二、 如果争议在书面提出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由争议双方通过直接安排友好解决,该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 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

(二) 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目的,缔约任何一方对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本条款所述的仲裁程序均给予不可撤销的同意。其他争议提交程序应征得当事双方同意。

三、 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任何一方不能因为作为争议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根据保险单收取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补偿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或在执行仲裁裁决时提出任何异议。

四、 仲裁庭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有关冲突法的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为该投资签订的特别协议的规定以及国际法的原则作出裁决。

五、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诺依照其国内法执行该裁决。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在将来的适用方面,同样包括在其生效前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以外汇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效力和期满

一、 本协定自收到有关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家所要求的法律程序的最后一方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十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顺延十年,但缔约任何一方均保留在有效期满之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二、本协定对其期满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其期满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山在 艾哈麦德·穆哈默德·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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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2:2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