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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贷款出售
释义

贷款出售(Loan Sales)是指商业银行一反以往“银行就是形成和持有贷款”的传统经营哲学,开始视贷款为可销售的资产,在贷款形成以后,进一步采取各种方式出售贷款债权给其他投资者,出售贷款的银行将从中获得手续费的收入。

简介

贷款出售是指商业银行在贷款形成之后,将贷款债权出售给第三方,重新获得资金来源并获取手续费收入的一种业务方式。贷款出售创新于1983年,它是20世纪80年代国际金融市场走向证券化时大银行为了夺回它们失去的份额而进行的创新,贷款出售与贷款证券化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贷款出售只是将贷款的全部或一部分所有权从发起银行转移出去,贷款资产本身不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化;而贷款证券化则将贷款组合转变为可在资本市场上买卖的证券,创造出了新的投资工具,资产性质发生了变化。

发展

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大规模的公司并购,成为贷款出售市场迅速发展的最主要动力。为了满足公司大规模杠杆交易的资金需求,加强与其他金融机构尤其是证券公司的竞争,银行发放的贷款数量急剧增加,也促使贷款出售业务以前所未有的规模扩大。

另外,20世纪80年代的国际债务危机促使了发展中国家债务二级市场的诞生,这也成为推动贷款出售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现在,第三世界债务市场已成为最活跃的贷款再出售市场之一。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纽约和伦敦的大型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之间形成了专门出售欠发达国家债务的二级市场,该市场的规模越来越大,年交易额从1984年的20亿美元增长到1997年的5.3万亿美元,1997年仅巴西的债务交易额就高达1.44万亿美元。二级债务市场的出现大大提高了欠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债务的流动性,也使得现代金融交易方式更加多样化,为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工具。在这个市场中,投资银行充当了做市商的角色,它们大量买入、卖出国际债务,并提供该市场的报价服务。

现在国际债务市场又进一步细分成布雷迪债券市场(Brady Bonds)、主权债券市场(Sovereign Bonds)、正常贷款市场(Performing Loan)、不良贷款市场(Non-performing Loans)四个市场。布雷迪债券和主权债券都是由债务国政府发行的以美元为面值的债券,其不同点在于两者的风险度和信誉度,布雷迪债券由专用的美元帐户担保,风险低、信誉高,其利率水平较低;主权债券没有美元担保,主要反映一国政府的信誉度,其风险代表了一国的主权风险,利率水平较高,一般比同期布雷迪债券要高出4%左右。

类型

1、更改(Novation):无追索权。

2、参与(Participation)参与:无追索权,出售银行保留服务权。

参与是指买进联贷的一部分,但对借款人仅具限制性的契约控制权等权利。特色如下:

买方并非原贷款契约当事人,所以该契约对于贷款卖方与借款人仍具有效力。

贷款卖方在契约条款的变更上,仅具有部分控制权。

3、转让(Assignment):有追索权、或有负债。由于参与型的监控成本及隐含风险,使得贷款出售还有另外一个方式,即转让型贷款出售。美国有超过90%的国内市场贷款出售即属此类。贷款转让是指联贷主办银行或参贷行把原贷款一部分转让予其它银行,而受让银行对借款人仍具契约控制权等权利。特色如下:

所有权在出售时已经移转,因此买方对于借款人有直接的请求权。

美国国内的贷款移转,通常会涉及模范商业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的申报问题。

作用

从银行来看

1)贷款出售给银行带来了更多的盈利机会。 2)贷款出售便于银行回避管制。

3)通过购买贷款,有助于银行实现贷款组合的多元化。既分散了风险,又开拓了新的投资领域。

从借款人来看

对借款人来讲,贷款出售促进了融资的便利性。由于贷款具有出售的可能,银行通常会更易于满足借款人完全的资金要求,使其不必与多家银行进行联系,从而既节约了前期信贷费用又扩大了筹资机会。同时银行间形成贷款以求出售的竞争动机也会促成贷款利率被压低而进一步降低借款成本。

相关问题

第一,贷款出售的合法性问题。贷款的合法出售是开展贷款证券化的前提。只有将信贷资产合法地售出,银行才能达到融资和避险目的。从法律角度看,贷款出售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可否开展贷款证券化。这涉及到银行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范围。一般而言,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的国家之银行,开展贷款证券化业务无超越经营范围之忧;而采取分业经营模式的国家之银行,开展贷款证券化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取决于该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是信贷资产作为银行债权可否转让、又如何转让。换言之,银行作为贷款证券化的发起人,可否将其对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即证券化资产转让给SPV.如果可以,该转让是否必须通知债务人或经其同意。对此,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除有一定的实质性条件要求外,在程序性条件方面,有的国家持宽松的自由转让原则,规定转让只需债权人与受让人合意即可生效,如德国、英国和美国某些州的法律;有的国家则作出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必须在书面通知有关的债务人甚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后,或者规定必须经债务人同意后,证券化资产的转让方对债务人生效,如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的法律。不同的法律定性和限制性规定,会对贷款证券化的成本和经济可行性等产生影响。

第二,贷款出售的真实性及相关问题。为降低贷款证券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始权益人必须将拟出售的资产池从其资产负债表中彻底转移出来售与SPV,以实现S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之隔离(BankruptcyRemote),保护购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的利益。在界定是否“真实出售”(TrueSale)方面,各国财会法规定的标准不同,有的注重形式,有的注重实质。如美国1997年颁布的第125号财务会计标准(FinancialAccountingStandardsNo.125)采取了实质标准,规定判断真实销售的标准是资产转移方是否成功地转移了资产控制权。除以“真实销售”形式转移资产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也允许以“抵押担保”或“让与担保”形式进行资产转移。所谓抵押担保,即允许原始权益人以资产池的未来现金流作抵押(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质押)向SPV融资,在原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原始权益人再向SPV偿还借款,SPV再以此向投资者支付。让与担保的不同之处在于这种担保转移了作为担保物的资产池的所有权。比较而言,在实现S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隔离方面,真实销售比担保融资更为彻底,而在担保融资中,让与担保比抵押担保更为彻底。

第三,SPV的设立和经营之合法性问题。SPV作为专为证券化目的而组建的独立实体,是用来隔断原始权益人和投资者的一道人为屏障,在贷款证券化中发挥重要作用。在那些禁止银行发行证券的国家,贷款证券化的实现必须借助SPV,以避开法律限制。设立SPV,首先要确定其法律性质和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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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4 20:3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