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贞丰县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中发〔2001〕9号)、《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字第18号)、《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黔党发〔2002〕12号)、《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局、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3〕281号)、《黔西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州府发〔2002〕9号)、《关于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手续的通知》(州府发〔2004〕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贞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重点经济目标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县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县人民政府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县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的人民防控经费,每年按不低于上年度地方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划,由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县建设规划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9层(含)以下、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工业园区、重点经济目标区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特殊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修建,经有关单位技术鉴定和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由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实行收费公示、亮证收费。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交县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开支使用,由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县财政及时拨付,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接受县财政、物价、监察、审计和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手续。未到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的,发改、国土和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同时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等要求。单独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由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土建工程完工后,应经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补或者返工。 第十八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业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拒绝、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性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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