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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意见
释义

浙政办发[2010]37号

为了有效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和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法律原则,提高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水平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应当程序公开、信息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以外,应当进行公开调解或开庭审理;符合调解或仲裁条件的农户,均享有申请调解或仲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平等享有陈述、辩论权利;裁决结果要符合法律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确保当事人的公平权益和社会正义。

(二)坚持便民高效原则。坚持调解优先,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允许农民口头申请,不以当事人书面协议为前提,依法启动仲裁程序。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三)坚持依据事实、符合法律原则。要全面、深入、客观地查清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包括纠纷发生的原因、发展过程、现实状况以及争议各方的争执所在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承担责任的方式。

(四)尊重社会公德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当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二、加强仲裁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市县政府要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要求,在2010年年底前指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已经建立的,也要根据法律作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市辖区是否设立由市政府确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综合设立,选派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仲裁委员会,统筹处理农村耕地、林地承包经营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原则上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林区县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承担,具体由当地政府指定。分别承担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业务统计等工作。农业、林业部门要加强配合,互相支持。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切实加强依法调解工作,减轻仲裁工作压力。要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和培训考核,提高仲裁员业务素质。

 三、加强制度建设

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协助乡村健全调解机制。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各级政府应加强与法院的联系,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调解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四、切实做好重大纠纷案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对具有群体性、影响大、涉及面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县级以上政府要提前介入,综合运用信访、政府调解等手段,帮助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重大案件要制定预案,防止出现群体性甚至恶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尽快落实仲裁人员,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把《调解仲裁法》列入“五五”普法计划,组织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干部认真学习研读法律,提高干部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农民群众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识和保护合法权益的能力。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做好业务指导和组织培训工作。林业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一步加强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工作。人事、编制等部门要做好指导和规范工作。财政部门要将仲裁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顺利开展。

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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