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输入您要查询的百科知识:

 

词条 余庆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以及办理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县殡葬管理所负责具体的殡葬管理服务和日常工作。公安、监察、民宗、建设、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交通、林业、环保、卫生、文广、物价、城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坚持以县、乡镇、村(居、社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各乡镇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乡镇两级可以采取投资、引资等办法在本辖区内建设公益性或经营性公墓,在人口密集的自然村寨建设公益性墓地。 第六条 各乡镇、县直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社区)民委员会应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广泛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将殡葬管理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树立文明节俭的丧葬新风。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 公民死亡后应实行火化,分阶段、分区域进行,禁止土葬遗体。

尊重国家规定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10个少数民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外)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骨灰应葬于经营性或公益性公墓或寄存于骨灰堂,禁止骨灰盒与棺木套葬。提倡骨灰抛撒或骨灰深埋后植树和不留坟头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第九条 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遗体外运。卫生医疗机构应凭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太平间的遗体方能外运,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未经县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十一条 县城殡葬规划区内死亡人员的治丧悼念活动必须到县殡仪馆进行。禁止在街、路、巷、场、坝、院落以及居住地办理丧事。

其他乡镇所在地及其他区域要逐步建立殡仪服务站(所),规范集中办理丧事活动。

第十二条 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从死亡人员死亡之时起12小时内与殡仪馆(火葬场)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联系,接运遗体到殡仪馆或就近的殡仪服务站办理丧事活动,并在3日内联系火葬场接运遗体火化。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火化的,应经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运送、火化正常死亡者,需提供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所在地村(居、社区)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或无名尸体,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因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在殡仪场所办理丧事活动及送葬活动中,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各乡镇殡葬设施的规划、布局、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殡葬设施建设应服从规划。县城设立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县城以外的乡镇、集镇应设立殡葬服务站;各村设置公益性墓地等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经营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公墓以外的土地作为墓地。 第二十条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向辖区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节约殡葬用地,在未实施火化区域土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骨灰单人和双人墓穴占地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墓穴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内;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区域内的环境治理和坟墓的维护管理,做到环境优雅、整洁肃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等殡仪服务,由殡仪服务机构根据丧主的要求提供安葬、包坟、墓围制作和刻碑等有偿服务,项目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四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同意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生产或销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的地方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民政部门申请有关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补助费;已经发放的,由监察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收回,逾期不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并根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林业、工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社区)民委员会予以制止,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国土、林业、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民政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根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取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并根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以及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操作规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殡葬管理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烈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死亡,要求在本县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30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随便看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

 

Copyright © 2004-2023 Cnenc.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4 2:1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