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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酉阳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打造酉阳山水园林城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改革土葬,积极而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规范殡葬行为,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公安、工商、国土、林业、建委、交通、监察、环保、市政、文广新、劳保、财政、卫生、物价、民族宗教等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全县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城公墓区规划选址由县民政、建委、国土等部门按规划选定。

除钟多镇的城北、城东、城南、玉柱、桃花源社区以外,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墓地,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除钟多镇的城北、城东、城南、玉柱、桃花源社区以外,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墓地、殡仪服务站,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建殡葬设施。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不超过二十年, 期满后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超过一年仍不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穴(格位)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回。

公墓区外的墓穴占地面积按前款规定执行。

严禁建造宗族墓地和活人墓(生基),对禁葬区内已建活人墓进行彻底排查登记,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内;

(四)铁路、国省道公路主干线两侧100米以内;

(五)县城规划区范围内。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职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是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或宗教职员死亡,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殡葬改革和社会发展实际,依法设立殡仪馆,划定县城文明治丧区和禁葬区。县城文明治丧区界定范围是:钟多镇城北、城东、城南、玉柱、桃花源社区辖区。禁葬区界定范围是: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即北至泉孔出水口,南至城南洞湾,东西以两边山脊为界。

第十三条 县城文明治丧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对遗体运送到县殡仪馆举行殡仪、殡殓活动。禁止在县城街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祭品、燃放鞭炮、举办丧事活动。

第十四条 县城文明治丧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安葬在公墓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墓穴、墓地。

第十五条 县城文明治丧区内的公民正常死亡后,应在十二小时内由死者亲属将遗体运送到县殡仪馆,办理丧葬、冷藏、殡仪、殡殓等手续。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其费用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据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据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县殡仪馆报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处理。

公民正常死亡后,凡在殡仪馆办理丧事,其场地租用费、遗体接运到殡仪馆费、冰棺费等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财政给予安葬每例遗体亲属包干补助1800元。

城镇(农村)低保对象、特困户、重点优抚对象死亡后,凡在殡仪馆办理丧事、安葬在公墓的,在上述补助的基础上,凭相关手续,再每例补助1000元。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瞻养人的“三无”人员对象死亡后,由居民委员会或亲属负责安葬,凡在殡仪馆办理丧事、安葬在公墓的,其丧葬包干费用为5000元。

对因患一、二类传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殡仪馆应立即深埋或火化。

第十六条 在县城文明治丧区内外来人员死亡后应安葬在公墓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运回原籍的,由死者单位或亲属写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后运回原籍。

第十七条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消毒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县城文明治丧区,除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腐、整容、冷藏及土葬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中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死亡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后,应安葬在公墓区内,确因居住在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经县殡葬管理机构同意后,也可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安葬。有关单位应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符合文明治丧证明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丧葬困难补助费等。

第二十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操大办。

第二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坟墓迁葬到公墓区。无坟主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入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或公益墓地安葬。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搞好安全、卫生工作,办理好丧户委托的祭奠事宜。

殡仪馆服务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殡仪馆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超标准收费。

殡仪馆服务人员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灭失。殡仪馆的告别厅、悼念厅和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消毒。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一切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冷藏棺、寿衣(裤)、花圈、墓碑、黑纱等物。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殡葬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必须符合县民政部门的总体规划,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中必须服从工商、林业、民政等部门的管理。禁止在县城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旁、旅游景点和窗口地区进行丧葬用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经营殡葬用品应明码标价,民政、物价、工商等部门予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或林业部门强制迁葬到规定的公墓区域内,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阻挠或抗拒强制改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县民政局、钟多镇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殡葬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依法拆除灵棚,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土、监察、建委、林业、民政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将遗体迁入到规定的公墓区内埋葬。逾期不执行者,由民政部门牵头,组织上述部门将其强行迁葬到公墓区,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在公墓区外买卖、转让使用墓地、墓穴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县城文明治丧区范围内,非法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土葬服务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不迁葬到规定公墓区内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建设部门强制将其坟墓迁葬到规定的公墓区,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退赔。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触犯工商、农业、林业、规划、土地、建设、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聚众闹事、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共产党员和干部在办理丧事活动中,不带头执行殡葬管理和文明治丧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党纪政纪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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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0 6:3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