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印江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规范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自治县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县城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节约用地、标准适度、服务社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指定由自治县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自治县建设局。 自治县建设局是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制定、建设、销售、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并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经济适用住房选址、监督项目法人招投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配合自治县有关部门编制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自治县发改局负责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自治县财政局负责对全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自治县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发布,销售价格审批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审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费用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自治县监察局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相关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文件精神,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 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由自治县建设局组织实施,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项目招标文书和评标细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要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我县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要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时,自治县建设局对项目实行单独建帐核算。 自治县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 自治县监察局依法对经济适用房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年度指导价格由自治县物价局会同自治县建设局根据土地区位、建设成本和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确定,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自治县物价局申报,自治县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售基准价格。销售价格要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第(一)项中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减免后实际收取的计算。 (二)税金 免征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经济适用住房征地(拆迁)契税实行免征,其他税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 (三)利润 利润按照不超过第(一)项1至7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一条 列费用不得记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记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具有本县城区常住户口; 2、符合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低收入家庭标准按自治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作为基数,在此标准以下的为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口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3、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m2)或现住房被鉴定为危房的家庭;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职工 1、1999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没有按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也未能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职工。 2、1999年7月1日以后录用,未能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或征地户 1、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中因自有房屋拆迁,按评估价补偿的拆迁户。 2、在县城规划区内因征地或项目建设农户自住房屋拆迁,只接受了货币补偿且未安排重建住房用地的。 3、在县城规划区内因征地或项目建设农户耕地被征用,只接受了征地补偿未留地进行安置,且家庭成员的人均居住面积少于12m2的。 (四)在本地服役的现役军队干部、职工和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 (五)在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技术改造中引进的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夫妻双方已参加过房改并购买公有住房的或参与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 (二)夫妻双方至少有一方已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的; (三)有私有住房且面积已经达到我县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应当严格操作程序,实行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经峨岭镇和自治县建设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媒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峨岭镇与自治县建设局共同调查、核实、处理;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城区低收入家庭或被拆迁家庭或征地家庭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家庭夫妇任何一方身份证、现住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居住证明、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被拆迁户提供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征地农户持征地证明材料),以及受理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向自治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峨岭镇先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初审,自治县建设局再一次对申购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符合申购条件的由自治县建设局将申购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县新闻媒体和其居住地社区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通过排队先后顺序的方式产生。失地住房困难户、军烈属、残疾人、低保家庭优先购买。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建设、土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每一个住房困难家庭只能享受一种(次)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包括配租廉租住房、住房租赁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房租金减免等)。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自办理入住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自治县建设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严禁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性质或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否则,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并补交已减免的税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收入线和居住面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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