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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大清著作权律
释义

《大清著作权律》(Copyright Law of Qing Dynasty),中国清代宣统二年(1910)制定的关于保障著作者权利的专门法律。20世纪初,清政府预备立宪,并委任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引进资产阶级的法律体系与原则,制订了一系列的专门法律,《大清著作权律》便是其中之一。《大清著作权律》分为“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利限制、附则” 5章,共55条。对于版权的概念、作品的范围、作者的权利、取得版权的程序、版权的期限和版权的限制等问题,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基本信息

[关键字词] 大清 著作权 律

[颁布日期] 1910年1月1日

[实施日期] 1910年1月1日

[效力状态] 失效

[国家地区] 中国 (1910年)

简介

该法规定:“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是。”

显然,当时所称的著作权(版权)主要指出版权和复制权,而著作物(作品)的范围,则不仅包括书面作品,而且包括雕刻、模型等立体作品,该法确认版权为作者的专有权利,并通过禁止某些行为(即“禁例”)予以保障。

此类“禁例”有6条:

①凡经呈报注册取得版权的作品,其他人不得翻印复制,及用各种假冒方法进行剽窃;

②接受作者的作品出版或复制,不得割裂、窜改原作,不得变匿作者姓名或更改作品名称发行该作品;

③对于版权保护期满的作品,亦不得加以割裂、窜改,或变匿作者姓名或更改作品名称发行;

④不得使用他人姓名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

⑤不得擅自编写他人编著教材的习题解答;

⑥未发表的作品,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他人不得强行取来抵偿债务。

作者的专有权利,不是作品完成后自行产生,而必须履行呈报注册手续,经民政部批准后发给执照,方能取得。此外,转让和继承版权,亦应履行上述呈报手续。

关于版权的保护期限和继承问题,该法规定:

①版权归作者终身享有,作者死亡,其继承人可继续享受30年。

②作者死后首次发表的作品,继承人可享有该作品版权30年。

③凡以学校、公司、会所等法人团体的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保护期为30年;照片的版权保护期为10年。

上述保护期限,均从民政部注册发执照之日起计算。对于不视为侵犯版权行为的“合理使用”,该法规定,注明原著出版的下列行为“不以假冒论”:

“一、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证注释者;三、仿他人图画以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画者。”

该法对合作作品、委托作品、口头作品、翻译作品的版权归属与继承也作了特殊规定:合作作品的版权归合作者共有,作者死后,各个继承人可继承30年;出资聘人创作的作品,其版权归出资者;讲学或演说,虽然由其他人记录,其版权归讲演者所有。但讲演者同意授予记录者除外;外文作品译成中文,译作版权归译者所有,但不能禁止他人翻译同一外文原作。

该法还规定,凡经民政部注册发给执照享有版权的作品,如果受到侵犯,版权所有者可诉诸法律,向“审判衙门呈诉。对侵权者除罚款外,还可责令赔偿作者损失,没收印本刻版制作假冒作品的器具”。

意义

1911年中华民国建立,鉴于《大清著作权律》“尚无与民国国体抵触之规定”,大总统于民国元年(1911)3 月命令通告“暂行援用”,直到1915年。该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为北洋政府1915年和国民党政府1928年制定版权法起了一定的示范作用,对中国今天实行版权立法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一章 通例

第一条 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划、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二条 凡著作物归民政部注册给照。

第三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应由著作者备样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则呈送该管辖衙门,随时申送民政部。

第四条 著作物经注册给照者,受本律保护。

第二章 权利期限

第一节 年限

第五条 著作权归著作者终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六条 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数人共同终身有之,又死后得由各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七条 著作者身故后,承继人将其遗着发行者,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八条 凡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表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九条 凡不着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但当改正真实姓名时,即适用第五条规定。

第十条 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至十年;但专为文书中附属者不在此限。第二节计算

第十一条 凡著作权均以注册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应从注册后,每号每册呈报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条 著作分数次发行者,以注册后末次呈报日起算年限。其呈报后经过二年尚未接续呈报,即以既发行者为末次呈报。

第十四条 第五条规定,以承继人呈请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条 第六条规定,以数人中最后死者之承继人呈请立案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报义务

第十六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呈报时应用本人姓名;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报时,亦应记出本身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 凡以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行之著作,应用该学堂等名称,附以代表人姓名呈报;其以官署名义发行者,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应由该官署于未发行前咨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凡拟发行无主著作者,应将缘由预先登载官报及各端口著名之报,限以一年内无出而承认者,准呈报发行。

第十九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或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均应于首次呈报时预为声明;以后每次发行,仍应呈报。

第二十条 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其承继人当继续著作权时,应赴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一条 将著作权转售抵押者,原主与接受之人,应连名到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二条 在著作权期限内,将原著作重制而加以修正者,应赴该管衙门呈报,并送样本二分。

第二十三条 凡已呈报注册者,应将呈报及注册两项年月日,载于该著作之末幅;但两项尚未完备而即发行者,应将其已行之项载于末幅。

第四章 权利限制

第一节 权限

第二十四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应视所著之体裁,如可分别,则将所著之一部分提开,听其自主;如不能分别,应由余人酬以应得之利,其著作权归余人公有,但其人不愿于著作内列名者,应听其便。

第二十五条 搜集他人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其编成部分之著作权,归编者有之;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

第二十七条 讲义及演说,虽经他人笔述,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有之,但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从外国著作译出华文者,其著作权归译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译华文,其译文无甚异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就他人著作阐发新理,足以视为新著作者,其著作权归阐发新理者有之。

第三十条 凡已注册之著作权遇有侵损时,准有著作权者向诙管审判衙门呈诉。

第三十一条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权者如下:

一、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各种善会宣讲之劝诫文;

三、各种报纸记载政治及时事上之论说新闻;

四、公会之演说。

第三十二条 凡著作视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

一、著作权年限已满者;

二、著作者身故后别无承继人者;

三、著作久经通行者;

四、愿将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节 禁例

第三十三条 凡既经呈报注册给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制,及用各种假冒方法,以侵损其著作权。

第三十四条 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经原主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

第三十六条 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但用别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教科书中设问之题擅作答词发行。

第三十八条 未发行之著作,非经原主允许,他人不得强取抵债。

第三十九条 下列各项,不以假冒论,但须注明原著之出处:

一、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证注释者;

三、仿他人图划以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划者。

第三节 罚则

第四十条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

第四十一条 因假冒而侵损他人之著作权时,除照前条科罚外,应将被损者所失之利益,责令假冒者赔偿,且将印本刻版及专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没收入官。

第四十二条 违背三十四条及三十六条规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三条 违背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及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四条 凡侵损著作权之案,须被侵害者之呈诉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 其著作权遇有侵损时,不必俟余人同意,得以径自呈诉,及请求赔偿一已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 侵损著作权之案,不论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原告呈诉时,应出具切结存案,承审官据原告所呈情节,可先将涉于假冒之著作,暂行停止发行;若审明所控不实,应将禁止发行时所受损失,责令原告赔偿。

第四十七条 侵损著作权之案,如审明并非有心假冒,应将被告所已得之利,偿还原告,免其科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呈报注册,而著作末幅假填呈报注册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九条 呈报不实者,及重制时加以修正而不呈报立案者,查明后将著作权撤销。

第五十条 凡犯巳本律第四十条以下各条之罪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二年为断。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律自颁布文到日起算,满三个月施行。

第五十二条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经地方官给示保护者,应自本律施行日起算,六个月内呈报注册;逾期不报或竟不呈报者,即不得受本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内已发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后,均可呈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已发行之著作,业经有人翻印仿制,而当时并未指控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后,并经原著作者呈请注册,其翻印仿制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内仍准发行,过此即应禁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应纳公费,每件银数如下:

一、注册费银五元;

二、呈请继续费银五元;

三、呈请接受费银五元;

四、遗失补领执照费银三元;

五、将著作权凭据存案费银一元;

六、到该管官署查阅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

七、到该管官署抄录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过百字者每百宇递加银一角;

八、将著作权凭据案件盖印费银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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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6:2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