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
释义 | 为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保障朝鲜族用品的生产供应,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和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该《条例》经1993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1993年3 月6日吉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的决定》修订。《条例》共1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1993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1993年3 月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保障朝鲜族用品的生产供应,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和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用品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朝鲜族用品,是指从尊重朝鲜族风俗习惯出发,为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而生产的特需用品和必需品。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朝鲜族用品生产的政策落实、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朝鲜族用品,由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确定,由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用品生产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支持朝鲜族用品生产,保证国家民族用品生产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积极生产朝鲜族用品。 第八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不断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拓宽国内外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按全州少数民族人口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提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州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十条 银行应当优先安排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贷款,保证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对其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以政府补贴为导向、用人单位奖励为主体的人才奖励体系,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引进项目、技术、资金,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获得省级以上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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